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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01. 府訴二字第 113608069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8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2610181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服裝及其配件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2 年 10 月 11 日、112 年 11 月 24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
願人非屬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致訴願人未
能實施 4 週彈性工時制度,每日正常工時為 8 小時;其僱用勞工○○○(下
稱○君)為銷售顧問,職務內容為銷售人員及店務整理、商品陳列,依班表出勤
,延長工時計算單位為 0.5 小時,一週工作起迄為週日至週六,每月 7 日發
放前月份之工資、考勤及加班費,並查得:
(一)○君 112 年 1 月 4 日延長工時 1 小時、1 月 5 日延長工時 2 小時
、1 月 9 日延長工時 1 小時、1 月 14 日延長工時 1 小時、1 月 17
日延長工時 1.5 小時、1 月 28 日延長工時 1 小時,合計延長工時 7.5
小時,訴願人未給付○君該月份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255 元【(薪
資 22,000 元+伙食 2,500 元+『交+全』2,000 元+達標獎金 3,600 元)
/30/8*(7.5*4/3)=1,255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二)○君於 112 年 1 月 6 日休息日出勤 6 小時及 112 年 1 月 13 日休息
日出勤 6 小時,惟訴願人未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外再給付○君休息日出勤
工資 2,342 元【(薪資 22,000 元+伙食 2,500 元+『交+全』2,000 元+
達標獎金 3,600 元)/30/8*(4*4/3+8*5/3)=2,342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
(三)訴願人特別休假採週年制(自到職日計,○君自 103 年 7 月 21 日受僱、1
12 年 1 月 31 日為最後工作日,因○君 112 年 2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期間留職停薪,契約終止日為 112 年 6 月 30 日),○君自受僱日至 11
1 年 7 月 21 日工作年資滿 8 年,111 年 7 月 21 日至最後工作日期間
訴願人應給○君特別休假 15 日,○君於上開期間僅請休 4 日,尚有 11 日
未休,訴願人未於契約終止時發給○君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 1 萬 1,037
元【(薪資 22,000 元+伙食 2,500 元+『交+全』2,000 元+達標獎金 3,
600 元)/30*11=11,037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規定。
(四)訴願人使○君於 112 年 1 月 2 日(開國紀念日逢排班為例假日之補假)
及 1 月 21 日(農曆除夕)國定假日各出勤 8 小時以內,惟未加倍給○君
上開 2 日之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2,007 元【(薪資 22,000 元+伙食 2 .500
元+『交+全』2,000 元+達標獎金 3,600 元)/30*2=2,007 元】,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2 年 12 月 20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26123763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1 月 4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5 年內第 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
4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次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4 月 20 日北市勞動字
第 11060038801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第 1 次違反同法第 24 條第 2 項、
第 38 條第 4 項、第 39 條規定,且僱用人數為 100 人以上,為甲類事業單
位,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項次 17、1
8、46、48 等規定,以 113 年 1 月 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261018171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事實欄文字誤繕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3 月
14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60392 號函更正在案),各處訴願人 10 萬元、2 萬
元、2 萬元、2 萬元罰鍰,合計處 1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9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3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3 月 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3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四十小時。」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
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
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 38 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
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
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
39 條規定:「……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
。」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
資給付勞工。」第 20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
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第 22 條之 3
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
。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第 2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三)勞雇雙
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
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
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
第九條規定發給。」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
,其紀念方式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放假一日。」第 4 條
第 5 款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五
、農曆除夕。」第 5 條之 1 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
假。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為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0
年 2 月 2 日(80)台勞動一字第 02431 號函釋:「一、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
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三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
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三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
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
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二、
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有疑義,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該事業單位之前述各
種資料後,逕行認定之。」
86 年 12 月 6 日(86)台勞動二字第 049122 號函釋:「綜合商品零售業自
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指定為該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
87 年 9 月 14 日(87)台勞動二字第 039675 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
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
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
103 年 5 月 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30061187 號函釋:「……說明:……三
、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
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
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
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
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
而主張免責。」
勞動部 103 年 5 月 21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30130894 號令釋:「依勞動基
準法(以下稱本法)第 37 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
,指定本法第 37 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應放假日,適逢本法第 36 條
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
106 年 3 月 3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60047055 號函釋:「……二、依勞動基
準法第 38 條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依其意願決定之。雇主可提醒或促請勞
工排定休假,但不得限制勞工僅得一次預為排定或於排定於特定期日。至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雇主或事業
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資本額達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 僱用
人數達 10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第 4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
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18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6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或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特別休假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8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 5 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
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屬綜合商品零售業,且係在取得勞資會議同意
後,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採行 4 週彈性工時制度,應合乎勞動基準法
第 30 條之 1 規定,故訴願人顯無未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出勤工資
之情事;○君每年應出勤時數為 2,080 小時,扣除實際工時為 1,950 小時,再
扣除休息日出勤加倍給付工資 86.71 小時,及延長工時工資 1.33 小時後,尚
餘 41.96 小時部分薪資仍屬溢給,足堪支應○君國定假日 2 天共計 32 小時
出勤工資,故訴願人顯無未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情事;訴願人設有加班
申請制度,但○君從未依規定申請加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0 月 11 日、112
年 11 月 24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2
年 10 月 11 日、112 年 11 月 24 日會談紀錄)、○君出勤紀錄、薪資清冊、
匯款清單、111 年度年假卡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
謂延長工作時間,包含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之部分;平日延長工作
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1 以上;
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
計給工資,亦有勞動部 103 年 5 月 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30061187 號
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復按前勞委會 80 年 2 月 2 日(80)台勞動一字第 02431 號函釋意旨,
有關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
分類基礎,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
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
多者認定之;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有疑義,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前述
各種資料後逕行認定之。又關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原則,因行政
院主計總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迭見修正,勞動部於認定時係依據該標準分
類第 6 次修訂版(85 年 12 月,下稱行業標準分類第 6 次修訂版)為準
。依該修訂版第 F 大類(批發、零售及餐飲業)531 小類「綜合商品零售業
」定義為「凡從事下列 532 至 559 小類中 3 小類以上商品之零售買賣之行
業均屬之。此行業之特點是不以其銷售之主要商品歸類,如百貨公司、超級市
場、便利商店、零售式量販店等。」上開綜合商品零售業,經前勞委會指定自
87 年 3 月 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且指定為同法第 30 條之 1 適用行
業,亦有前勞委會 86 年 12 月 6 日(86)台勞動二字第 049122 號函釋意
旨可參。
(三)查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0 月 11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答……
目前行業別登記為『服裝及其配件批發』,但實際經營有含零售部分,所以會
再補件提供……國稅局『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1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08453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
載略以︰「……(一)……1. 訴願人非屬適用四週彈性工時制度之行業……
(2 )查訴願人之最近一年度(111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營業收入
全部以『121017 其他梭織外衣製造』一項申報,營收淨額為 307,775,513 元
,與綜合商品零售業定義之『三小類以上零售業』之要件不符,縱訴願人主張
於各門市確有擺賣『女裝、圍巾、皮包、鞋類、膠原蛋白飲、眼鏡墨鏡』,亦
未見其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有其他項目營收之佔比,顯見訴願人之主要經濟活
動非屬『綜合商品零售業』或其他得適用四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別。……」並有
訴願人 111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之事業非屬綜合商品零售業,是其非屬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之 1 指定得適用
4 週彈性工時之行業,仍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尚非無
憑。訴願人主張其屬綜合商品零售業、已召開勞資會議通過於 105 年實施 4
週彈性工時制度等節,不足採據。
(四)次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0 月 11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貴公
司與○員約定之每月發薪日期及方式?約定工資數額、薪資結構及給付憑證?
答……約定工資為『薪資、伙食、交+全(即交通津貼及全勤津貼)、達標獎
金(約定達到業績目標而給予之獎金)』合計……○員為月薪制……○員抽查
期間因無加班申請,故薪資結構無加班費項目,公司也未給予抽查期間加班費
。……問貴公司如何安排○員工作時間及休假?……答○員依班表出勤,班表
時間分為早班: 10:00~17:00(含休息 1 小時)、晚班: 14:00~21:00(含休
息 1 小時)、全班 10:00~21:00(含休息 2 小時),每日正常工時雖為 8
小時,但公司實際排班大概只有 7 個多小時……加班單位為 0.5 小時……
○員於 112 年 1 月 5 日、1 月 17 日、1 月 28 日皆上全班,有因店
務而延長工時之下班打卡紀錄,本公司尚未給予○員上開 3 日之平日加班費
……」並經○○○簽名確認在案。
(五)復依○君 112 年 1 月份出勤紀錄、薪資清冊、匯款清單影本所示,○君 11
2 年 1 月 4 日、5 日、9 日、14 日、17 日、28 日等日,排班均為 10
時至 21 時,扣除 2 小時休息時間,實際工作時間為 9 小時以上;訴願人
既非屬得適用 4 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其所僱勞工每日正常工時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 30 條第 1 項即 8 小時之規定辦理,○君每日超過 8 小時部分應認
屬延長工時;則原處分機關依○君 112 年 1 月之出勤紀錄,審認其於 1
月 4 日延長工時 1 小時(全班,10:06-21:05 出勤)、1 月 5 日延長
工時 2 小時(全班,09:54-22:15 出勤)、1 月 9 日延長工時 1 小時
(全班,10:00-21:11 出勤)、1 月 14 日延長工時 1 小時(全班,10:04
-21:27 出勤)、1 月 17 日延長工時 1.5 小時(全班,09:49-21:47 出勤
)、1 月 28 日延長工時 1 小時(全班,09:55-21:05 出勤),合計延長
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為 7.5 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上開日期之平日
延長工時工資為 1,255 元【(薪資 22,000 元+伙食 2,500 元+『交+全』
2,000 元+達標獎金 3,600 元)/30/8*(7.5*4/3)=1,255 元】,惟訴願人
未為給付,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
張○君未依規定申請加班乙節,查○君有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訴願人
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依前揭勞動部 103 年 5 月 8 日勞動
條 2 字第 1030061187 號函釋意旨,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
訴願人自負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 又 3 分之 1 以上;工作 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 又 3 分之 2 以上;違反者,處 2 萬元
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79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0 月 11 日訪談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貴
公司如何安排○員工作時間及休假?……答○員依班表出勤……1 月 6 日
為休息日出勤、1 月 13 日為休息日出勤……」並經○○○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君 112 年 1 月份出勤紀錄、薪資清冊及匯款清單影本所示,其 112
年 1 月 6 日(星期二)之表定工作時間為 10 時至 17 時,出勤時間為 9
時 52 分至 17 時 17 分,1 月 13 日(星期五)之表定工作時間為 14 時
至 21 時,出勤時間為 13 時 52 分至 21 時 8 分,扣除休息時間 1 小時
,該 2 日出勤工作各 6 小時,訴願人應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外再給付○
君休息日出勤工資 2,342 元【(薪資 22,000 元+伙食 2,500 元+『交+全
』2,000 元+達標獎金 3,600 元)/30/8*(4*4/3+8*5/3)=2,342 元】;惟
訴願人並未給付上開工資;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之
事實,堪予認定。
(四)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1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08453 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一)……2……(4)……因勞動力不可儲
存,訴願人既與勞工約定服『早晚班』者僅須出勤 6 小時,自不得使勞工再
行補服未滿 8 小時時數之勞務或主張『溢給薪資』,更遑論據以抵充平日延
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等應加給之工資……」是○君既有於休息日出勤之事實
,訴願人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給付出勤之工資,訴願人尚
難以該 2 日休息日出勤工資已由○君溢領工資中支應,冀邀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5 年以上 10 年未滿者,應給予
特別休假 15 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 1 日工資計發;所定 1 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 30 所得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24 條之 1 第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亦有勞動部 106 年 3 月 3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60047055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0 月 11 日、112 年 11 月 24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
略以:「……問請問貴公司之特別休假制度?答特別休假為週年制(以到職日
起計週期)……因○員於 112 年 1 月 31 日為最後工作日,公司有在 112
年 6 月份詢問復職意願,但未獲肯定回應,公司認為○員因未復職成功,所
以契約於 112 年 6 月 30 日終止。……」「……答……2.○員 111 年 7
月 21 日至 112 年 7 月 20 日期間,因 111 年 9 月 20 日、21 日、 25
日及 12 月 4 日,共已使用 4 天特別休假,故尚有 11 天應休而未休之特
別休假,迄今仍未給付與○員,會再補匯給○員。〔計算方式:(112 年 1
月份約定工資 30100 元/ 30 天)*11 天= 11037 元〕……」並經○○○簽名
確認在案。
(三)查訴願人係以勞工到職日為特休年度起始日,○君於 103 年 7 月 21 日受
僱到職,112 年 1 月 31 日為最後工作日,○君自 112 年 2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期間留職停薪,契約終止日為 112 年 6 月 30 日,其自受僱日
至 111 年 7 月 21 日工作年資滿 8 年,依規定享有 15 日特別休假,惟
○君於 112 年 6 月 30 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僅休特別休假 4 日,其特別
休假應休而未休之日數尚有 11 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訴
願人應於依該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即 112 年 6 月 30 日)結清工資給付○
君;惟查訴願人迄至 112 年 11 月 24 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仍未
給付○君上開 11 日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部分: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
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及農曆除夕為內政部規定勞工應放假之紀
念日、民俗節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紀念日、民俗節日工作者,應加倍發
給工資;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4 條第 5 款等定有
明文。復按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前
一個上班日補假,為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應放假
日,如適逢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
補休,揆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5 條之 1 規定及前勞委會 103 年 5
月 21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30130894 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0 月 11 日、112 年 11 月 24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
略以:「……問貴公司……國定假日是否放假?……答○員依班表出勤……若
勞工國定假日有出勤,會給予補休或加班費……○員……1 月 21 日國定假
日出勤,且 1 月 1 日之元旦(國定假日)應於 1 月 2 日補放假,但○
員於 1 月 2 日有出勤。本公司尚未給予○員上開 2 日之國定假日加班費
。……」「……問有關上開貴公司 112 年 10 月 11 日受檢會談紀錄,所敘
明之抽查勞工……○員……勞動條件制度,除今日補件及說明外,是否有更動
說明之處?答本公司未使用國定假日調移,故○員於 111 年 10 月 10 日之
國定假日出勤,也未給予加班費,因當時出勤表未加註國定假日加班之補休日
……公司主張依四週變形工時之多出休假日去補足應休國定假日。……」並經
○○○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卷附○君 112 年 1 月份出勤紀錄、薪資清冊及匯款清單影本記載,○
君 112 年 1 月 2 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補假日)及 1 月 21 日(農
曆除夕)各出勤工作 8 小時以內,訴願人應加倍給付該 2 日出勤工資計 2
,007 元【(薪資 22,000 元+伙食 2.500 元+『交+全』2,000 元+達標獎
金 3,600 元)/30*2=2,007 元】,惟訴願人並未給付,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 39 條規定,洵堪認定。另訴願人之受任人○○○於上開會談紀錄已自
承訴願人未與○君約定國定假日調移,勞工若國定假日有出勤工作會給予補休
或加班費等,依前揭規定及勞動部令釋意旨,○君於內政部所訂應放假之民俗
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有出勤工作之事實,訴願人應加倍給予
○君該等出勤日之工資,訴願人尚難事後以溢給之薪資應足以支付○君上開 2
日出勤加倍工資之主張,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八、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5 年內第 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次違反同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38 條第 4 項及第 39 條規
定,且為僱用人數達 100 人以上,屬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各處訴願人 10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罰鍰,合計處 16 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