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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二字第 113608099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5141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從事家具批發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
      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25 日、113 年 1 月 3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
      得:
    (一)訴願人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劇
       毒物質時,未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
       毒口罩、安全面罩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同時發生勞工○○○(下稱○君)使
       用洗碗機清潔劑(危害成分:氫氧化鈉、次氯酸鈉)腿部灼傷職業災害(住院
       超過 1 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 278 條規定。
    (二)訴願人對於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
       災害時,未於 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勞檢處乃於 112 年 12 月 25 日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
       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及○○○(下稱○君
       )簽名確認在案,另於 113 年 1 月 3 日訪談○君及○君並製作談話紀錄
       。
    二、勞檢處嗣以 113 年 1 月 10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1360105381 號函檢送相關資
      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乙類事業
      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及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14 等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51412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6 萬元之 2 倍)、 3
      萬元罰鍰,合計處 15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
      13 年 1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於 113 年 4 月 22 日補正訴願程式,113 年 4 月 24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職業災害:
      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
      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 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3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
      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
      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事業單
      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 43 條第 2 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
      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
      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二、自營作業者實際
      從事勞動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
      從事勞動之場所。」第 6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
      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78 條規定:「雇主對於搬運、置放、使
      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
      、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並使勞工確
      實使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規
      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二)乙類:1.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
      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2.勞工總人數在
      六人以上三百人以下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

    (7)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 等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4.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 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3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14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死亡、罹災人數3人以上、罹災人數1人以上須住院治療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職業災害,雇主違反第37條第2項規定,未於8小時內通 報勞動檢查機構者。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是在捷運站受傷,而非於訴願人勞動場所受傷;原處分
      機關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予調查○君受傷乃是出自於其擅自攜出之
      洗潔劑之事實,逕以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裁罰 12 萬元
      ,其計算基準明顯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
      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勞檢處 112 年 12 月 25 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
      紀錄、113 年 1 月 3 日談話紀錄、調查照片、○君之 112 年 7 月 4 日
      、8 月 7 日、8 月 16 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是在捷運站受傷,而非於勞動場所受傷;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予調查○君受傷乃是出自於其擅自攜出之洗潔劑之事實
      ,逕以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裁罰 12 萬元,其計算基準明顯
      有誤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
       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搬運
       、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置
       備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
       罩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應於 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違反者,各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名稱、負責人姓名;
       上開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
       失能或死亡;上開勞動場所,包括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
       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上開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
       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5 款、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5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條、設施規則第 278 條等規定自明。
    (二)據卷附勞檢處 112 年 12 月 25 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113 年
       1  月 3 日談話紀錄影本載以:「……檢查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113
       年 1 月 3 日……事業單位名稱○○○○股份有限公司……三、會談紀錄重
       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
       見: ☑無意見……簽名:○○○、○○○……附件--- 違反法令規定事項(一
       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項目監督法規條款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第 2 項
       第 3 款……事實陳述或違反事實說明……未於職災發生 8 小時內通報勞檢
       機構……項目防護具法規條款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78 條……事實陳
       述或違反事實說明對於洗碗機清潔劑(危害成份:氫氯化鈉及次氯酸鈉),未
       提供防護手套等防護具供勞工使用……」「……問請問貴公司於○員分裝洗碗
       機清潔劑……到攜帶出工作場所期間,是否有提供相關防護具以防止職業災害
       ?答之前有提供一般手套,惟未放置於清潔劑附近,後來有購買防腐蝕的防護
       具放置於清潔劑旁。但當下本公司並不知悉也未指派○員分裝清潔劑並送至客
       戶處。……」均經會同檢查人員○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按雇主對工作場所負指揮監督責任,對於勞工之工作場所需採取必要之預防設
       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職業災害。本件依上開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及卷附現場
       採證照片顯示,○君係於工作時間內辦理業務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事故係發生
       於○君將清潔劑運送至客戶處過程中,亦應屬○君職務範圍內履行勞動契約提
       供勞務之勞動場所,○君因訴願人未提供適當防護具使清潔劑導致○君腿部灼
       傷,屬職務上原因引起之災害,事故發生與○君執行職務有密接關係,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屬職業災害;是訴願人對於洗碗清潔劑(危害成分:氫氯化鈉
       、次氯酸鈉)之有害物,未提供適當之防護具供勞工使用,致○君將該清潔劑
       送至客戶處時,造成腿部灼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且訴願人未於 8 小時
       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設施規則第 278 條等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又按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既有卷附會談紀錄、談話紀錄、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可
       稽,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況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業於 113 年 4 月 22 日
       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訴願陳述意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認已事後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另原處分機關審酌
       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7款及設施規則第 278 條等
       規定,同時使所僱勞工○君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3 款住院超過 1 日
       之職業災害,應受責難程度高,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4 點附表項次 6、14 規定,各處訴願人 12 萬元(6 萬元之 2倍)、 3
       萬元罰鍰,合計處 15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核原處
       分機關前開裁量並無不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等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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