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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17. 府訴二字第 11360811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工程行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5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26125231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
      :「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基隆市

    臺北市

    2日


    二、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26125231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新
      北市三重區○○路○○之○號○○樓)寄送,因未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1 月 19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三
      重○○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
      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
      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1 月 20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基隆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
      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2 月 20
      日(星期二);然訴願人遲至 113 年 2 月 26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
      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承攬本市中山區○○街○○號旁之(xxx建xxx)○○○○○工程之泥作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 1
      12 年 12 月 20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對於系爭工程工區 9 樓及
      11 樓從事泥作作業之勞工,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 11 條之 1 規定,乃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嗣勞檢處函送相關資
      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乙類事業
      單位,第 3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規定(前 2 次經本府以 112 年 5 月 17 日府勞職字第 11260663355
      號、112 年 7 月 6 日府勞職字第 11260748243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爰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8 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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