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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17. 府訴二字第 113608120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50067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勞動部查得案外人即雇主○○○(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21
日向勞動部申請延長初次招募許可引進期限,於申請書勾選無委任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惟○君申請案件之回復地址記載訴願人之住所,雇主聯絡電話記載訴
願人之電話,○君及訴願人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40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45 條等規定,乃以 112 年 11 月 16 日勞動發事
字第 1120730309 號函檢送上開申請案,移由本府查處。嗣○君於 112 年 11
月 24 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xxxxxxxxxxxxxxxxxxxxx(護照
號碼:xxxxxxxxx,下稱x君),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
稱重建處)分別於 112 年 11 月 21 日及 11 月 22 日訪談x君,112 年 12 月
1 日訪談○君之受任人○○○並製作談話紀錄,查得○君向勞動部申請聘僱x君
之文件係由訴願人填寫並寄送,x君係由訴願人介紹予○君,自 112 年 6 月 6
日已開始至○君處所服務,爰以 112 年 12 月 11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230612
38 號及 112 年 12 月 18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23061674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
見,上開函分別於 112 年 12 月 13 日及 12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
未陳述說明,重建處乃以 113 年 1 月 2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23008442 號
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 月 1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51450 號函請訴願人
於 113 年 1 月 22 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1 月 18 日書面陳述
意見表示,訴願人從事外勞仲介 20 餘年來,一直受聘於合法的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為從業人員,因x 君希望有較高收入,所以希望不要透過仲介公司等語。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君辦理聘僱菲律賓籍看護工x 君相關事宜,並代○君填寫
相關表單,於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聯絡資訊及地址填寫訴願人之手機號碼及
地址;又訴願人為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原為經許可之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因逾期換證,主管機關業於 111 年 4 月 9 日註銷該公司就業服
務業務許可證,是訴願人為未經許可即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且其曾從事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業務多年,對於未經許可即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違反具有故意,其第 4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前 3 次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0 月 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0960933091 號、及本府以 112 年 8 月 25 日
府勞職字第 11260745781 號及 112 年 11 月 3 日府勞職字第 11260936391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原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惟原處分機關審
認本件違反上開規定之時點為 112 年 2 月,違反時本府以 112 年 8 月 25
日府勞職字第 11260745781 號及 112 年 11 月 3 日府勞職字第 11260936391
號裁處書(即第 2 次及第 3 次違規之裁處書)尚未送達訴願人,爰本次以第
2 次違反之裁罰基準罰鍰上下限範圍裁罰,乃依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11
及第 4 點規定,以 113 年 2 月 2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500673 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 60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 113 年 2 月 5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2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3 月 1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訴願人 113 年 2 月 27 日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
:「……直接由僱主送件是因為:移工要實拿月薪新台幣三萬元……此裁罰之事
,是勞工局誤會了……」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
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服務機構:指
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
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4 條
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
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
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5 條第 1 項規
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
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
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第 65 條第 1 項
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處罰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
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
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
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
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
年 6 月 24 日勞職外字第 0930018206 號函釋:「……鑒於就業服務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不論列舉或概括規定均屬就業服務業務之範圍,
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已將聘僱外國人之相
關許可申請事宜納入就業服務業務範疇,故依現行規定辦理該等業務均應依就業
服務法第 34 條第 1 項申請設立許可……。」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1
除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外,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2)第2次:60萬元至150萬元。
(3)第3次: 150萬元。
……
第 4 點規定:「行為人違反本法之行為,依其性質得以故意或過失為之,而出
於故意違反者,得依前點相關項次之統一裁罰基準加重二分之一至一倍,但不得
逾本法之法定最高罰鍰金額。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之行為,如因違反法規之情節
、所涉勞工或求職者人數、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之資
力等致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額度內裁罰
,不受前揭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有私立就業服務業執照及從業人員證明;因為
移工要實拿月薪 3 萬元,直接由雇主送件不必給仲介公司服務費;訴願人因交
通意外,請准之後再補件,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為○君辦理聘僱菲律賓籍看護工x君相關事宜之事實,有○君 112 年
9 月 21 日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重建處於 112 年 11 月 21 日及 11 月 2
2 日訪談x君,112 年 12 月 1 日訪談○君之受任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
五、惟本件依原處分事實欄、理由欄記載略以:「……二、違反事實:受裁處人未經
勞動部許可即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為雇主○○○(下稱○君)辦理聘僱菲律賓籍
看護工 xxxxxxxxxxxxxxxxxxxxx……之相關事宜,並代○君填寫相關表單,於雇
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聯絡資訊及地址填寫自身手機號碼……及地址……。」「
……本次第 4 次違反,原應裁處罰鍰 150 萬元,惟違反時點 112 年 2 月先
於第 2 次裁處書送達前發生……」可知原處分機關係審認訴願人於 112 年 2
月有未經勞動部許可即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為○君辦理聘僱x 君之相關事宜,並
代○君填寫相關表單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而予以裁罰。
然查卷附 112 年 9 月 21 日及 112 年 11 月 24 日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
重建處 112 年 11 月 21 日、112 年 11 月 22 日、112 年 12 月 1 日談話
記錄等影本,尚無關於訴願人於 112 年 2 月間違規之事證或論述,原處分機
關於訴願答辯書亦無相關說明,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12 年 2 月
有未經勞動部許可即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違規行為,其所憑之事實、理由及依據
為何?此部分涉及違規事實、時點、應適用罰鍰額度等之認定,遍查全卷,原處
分機關未就此說明或提出資料以供查核,容有先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又訴願人主
張其具私立就業服務業執照及從業人員證明等,是否屬實?若訴願人於本件原處
分機關認定之違規時點,確為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是否即得從事為
○君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相關事宜?其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亦應由原處分
機關一併釐清究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