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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31. 府訴二字第 11360819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5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5024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 Nxxxxxxxxxxxxxxxx (護照號碼:xxxxxxxxx,
      下稱 N 君),於新北市三重區○○路○○號○○樓之○○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4 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xxxxxx」(址設:本市萬華區○○街○○之
      ○○號○○樓,下稱系爭地址)進行查察,發現 N 君於系爭地址從事招呼客人
      、協助送餐等許可外之工作。經重建處於 112 年 12 月 14 日訪談 N 君、臺
      北市專勤隊於 112 年 12 月 15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下分別稱 112
      年 12 月 14 日談話紀錄、112 年 12 月 15 日談話紀錄)後,移由原處分機關
      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 月 2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53186 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2 月 1 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在案。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3 月 15 日
      北市勞職字第 113605024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檢附陳述補充意見書載明:「……發文字號:北市勞職字第 1136050
      2472 號、第 11360502471 號……N 君根本沒有從事其他工作項目……」惟查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1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50247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
      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經本府法務局電洽訴願人據表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
      願,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專勤隊於 112 年 12 月 14 日前往了解時,訴願人與 N
      君都在 1 樓桌上坐著聊天,婆婆也在 2 樓休息,專勤隊人員也有看到訴願人
      與 N 君在座位區聊天,N 君根本沒有從事其他工作;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經許可聘僱 N 君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惟經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
      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指派 N 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有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畫面、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列
      印畫面、112 年 12 月 14 日談話紀錄、112 年 12 月 15 日談話紀錄、現場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專勤隊於 112 年 12 月 14 日前往了解時,其與 N 君都
      在 1 樓桌上坐著聊天,婆婆也在 2 樓休息,專勤隊人員也有看到其與 N 君
      在座位區聊天,N 君根本沒有從事其他工作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及第 68 條第 1 項
       規定自明。
    (二)依重建處訪談 N  君之 112 年 12 月 14 日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是否聽得懂中文?是否需要通譯?答……聽不太懂。需要通譯。……問
       本處於 112 年 12 月 14 日……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
       專勤隊前往『○○越式沙龍,下稱該店(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街○○之○
       ○號)』進行查察,現場發現妳於該址店內,經查妳為○○○(下稱○君)合
       法聘僱來照顧被看護人之家庭看護工,現場未見被看護人,請問妳為何會於該
       店?答我今日放假,○君今天吃素,我順便幫○君帶食物過來,等一下就會收
       店一起回家……問工時制度為何?休假制度為何?……答○君每月 5 日會以
       現金方式支付我新臺幣 2 萬元薪資。我月休 4 日,休假時我會和朋友出去
       玩……我大概只來過該店 2 至 3 次,我今日才剛到半小時,貴處就到訪…
       …」
    (三)次依臺北市專勤隊訪談訴願人之 112 年 12 月 15 日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臺北市萬華區○○街○○之○○號『○○越式xxxxx』 (查無商業
       登記,實際負責人:○○○,下稱該店)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該店的實際負
       責人。問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 12 月 14 日 19 時 45 分於該店當場查獲 1
       名越南籍合法居留監護工 Nxxxxxxxxxxxxxxxx (……護照號碼:xxxxxxxxx,
       服務處所:○○○宅,下稱 N 工)在內,經查 N 工是否為你本人所僱用之
       外國人?是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本隊出示之照片是否即為 N 工?答 N
       工是我僱用的。屬實。我有在場。是。問請問 N 工是否為何人所聘僱?照顧
       何人?被看護人身體狀況如何?N  工平常工作內容為何?答是我聘僱的。照
       顧我婆婆○○○。我婆婆需要人家在旁邊陪伴。照顧我婆婆就好了。問請問是
       否為你指派 N 工到店內從事美甲工作?答你們檢查那天是 N 工做完我婆婆
       的晚餐,然後我請她拿來店裡給我吃……有時候我要去上廁所,我就請她幫我
       稍微招呼客人……問 N 工至店內的頻率為何?被看護人的餐點由誰負責?答
       我一個禮拜請她到店裡 1 至 2 次……。」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上開談話紀錄所示,N  君及訴願人皆陳稱查獲當日 N 君至系爭地址係為
       送餐予訴願人,又訴願人於上開談話紀錄自承其於上廁所時,會請 N 君幫忙
       稍微招呼客人、N  君一個禮拜至系爭地址 1 至 2 次等;前揭 N 君於系
       爭地址從事招呼客人、協助送餐等行為,尚難認與 N 君原許可之家庭看護工
       工作相關連,而非屬許可工作之範圍。是訴願人有指派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
       N  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被看護人於查獲當
       日在 2 樓休息,並未指派 N 君從事許可外之工作等語,與上開談話紀錄內
       容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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