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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31. 府訴二字第 113608185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3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5426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
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1 日至訴願人
之營業處所「○○○麻辣鍋」(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下稱系爭
餐廳)稽查,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來臺就學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 Nxxxxx xxxxx xxxx
(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 N 君)於系爭餐廳從事外場服務工作。經分別訪談 N
君及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 月 3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54480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該函於 113 年 2 月 5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3
月 1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5426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 113 年 3 月 28 日來文檢附陳述意見書載明:「……依據貴局 11
3 年 3 月 1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542632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處分影
本,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1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542632 號函僅係
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經本府法務局電洽訴願人之代表人據表示應係對
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
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下稱 95 年 2 月 3 日
函釋):「一、按本法第 43 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
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
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7 年度簡上字第 128
號判決,容留外國人以提供勞務內容為目的,並非限制一般人與外國人間有關親
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並非只要有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之外觀,即一律認屬係
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圍內;N 君協助其女友,並非受訴願人指揮監督,
而是情侶之間互相體諒的互助,僅是單純對親朋好友的好意施惠,其行為與就業
服務法第 44 條規範之「工作」有間,N 君並無要為訴願人工作之意思;請撤
銷原處分。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於 113 年 1 月 11 日至系爭餐廳稽查,查獲訴願
人非法容留 N 君於系爭餐廳從事外場服務工作,有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1 月 11 日及 1 月 12 日分別訪談 N 君及○君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
系統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北高行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28 號判決意旨,容留外國人以提供
勞務內容為目的,並非限制一般人與外國人間有關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並
非只要有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之外觀,即一律認屬係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
圍內;N 君協助其女友,並非受其指揮監督,而是情侶之間互相體諒的互助,
僅是單純對親朋好友的好意施惠,其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範之「工作」
有間,N 君並無要為其工作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
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 4
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
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若外國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即令無償
,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95 年 2 月 3 日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重建處 113 年 1 月 11 日訪談 N 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本處於
113 年 1 月 11 日 19 時 00 分許,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市專勤隊前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
』進行查察,現場發現外場送餐,請問你是否為該店員工?答我不是該店員工
,我只是今天來幫忙。問您如何找到這份工作?是否有他人介紹?有無該介紹
人的聯繫方式?答我女朋友○○○是店裡的員工,是她要我今天來幫忙的。她
今天也在現場。……問您於該事業單位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容
為何?答我今天才來幫忙,我約從下午 4 點到店裡,主要是幫忙送餐,由店
長指派……」上開談話紀錄經 N 君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
(三)復依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1 月 12 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台北市信義區○○路○○號○○樓『○○○麻辣鍋』……與您有何關係?答我
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委託我來說明。問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 1 月 11 日 19
時 00 分於該店當場查獲 1 名越南籍合法停留學生 Nxxxxxxxxxxxxxx(……
下稱 N 僑)在內非法從事外場服務工作,經查 N 僑是否為你本人所容留或
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答是我們店容留的。屬實
。我有在場。……問 N 僑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國人?有無證明文件?答不
是向政府申請。沒有。問 N 僑至該店上班係由何人所應徵?你於應徵 N 僑
時是否有檢視渠證件?答是我同意讓他來幫忙。我沒有看過他的證件。問你於
何時、何地開始容留或僱用 N 僑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
處?……答我是在本年 1 月 8 日開始容留 N 僑。工作時間是 17 時至 22
時。工作性質是外場服務。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 12 號 5 樓。…
…問 N 僑目前薪資為多少錢?何時領薪水?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有無提
供食宿?……答:因為他才剛來,所以還沒有討論薪水的問題。有提供店內餐
點,沒有提供住宿。……。」上開談話紀錄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查 N 君與○君於上開談話紀錄中均自承 N 君於系爭餐廳幫忙外場服務工作
;○君亦於談話紀錄中自承並未查驗 N 君證件即容留 N 君從事工作,是 N
君於訴願人所經營之系爭餐廳有從事工作之情事,應可認定,依前揭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95 年 2 月 3 日令、函釋意旨,N 君既有提供勞務
或工作之事實,縱令無償為之,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
並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北高行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28 號之判決,經查該判決係就個案
事實所為之判斷,自難援引作為本件免責依據;況查該判決內容所載之外國人
,係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至多僅得停留 30 日,且為該案受處分人之配偶之
姐,並借住於查獲營業處所樓上,基於好意而協助收拾店內餐盤、碗筷,此與
本件 N 君之居留原因為就學,訴願人與 N 君無任何親屬關係,於訴願人所
經營之餐廳從事工作等情形尚屬有間;難認本件 N 君之行為屬對親友好意施
惠,而非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之工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