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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31. 府訴二字第 113608194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5024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Nxxxxx xxxxxx xxxx,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
    N  君)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從事家庭看護工
    工作,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
    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4 日派
    員至臺北市象山公園進行查察,發現 N 君於系爭地址大樓外庭園從事遛狗工作。經
    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 N 君、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下分別稱 112 年
    12 月 14 日談話紀錄、112 年 12 月 15 日談話紀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以 112 年
    12 月 29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27004079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
    以 113 年 2 月 1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5614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 113 年 2 月 19 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3 月 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502
    4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
    3 年 3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
      年 7 月 24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078 號令釋:「……三、本法第 57 條第 3
      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1(1)本款之雇主係指
      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
      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2 )除
      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N  君係自己出去散步或買東西順便帶狗一起出去,訴願人
      沒跟 N 君同住,其未告知要帶狗出去,訴願人並未指派 N 君從事遛狗工作;
      訪談人員未出示證件,且疑似以誤導的訪談方式製作筆錄;N  君與印尼翻譯談
      話後,沒有確認訪談內容,不合法、不專業的訪談紀錄是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指派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 N 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有重建處 112 年
      12 月 14 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12 年 12 月 14 日談話紀錄、臺北市專勤
      隊 112 年 12 月 15 日談話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指派 N 君從事遛狗工作;訪談人員未出示證件,且疑似以
      誤導的訪談方式製作筆錄;N  君與印尼翻譯談話後,沒有確認訪談內容云云。
      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及第 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所稱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
      以外之工作,除指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雇主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
      下,消極容認之行為,亦有前勞委會 91 年 7 月 24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07
      8 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重建處訪談 N  君之 112 年 12 月 14 日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本次談話紀錄將由……協助翻譯,請問是否同意?……答同意。……問
       本處於 112 年 12 月 14 日 17 時 00 分許,派員會同……臺北市專勤隊前
       往『民宅(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之○○』進行查察,現場
       發現妳於該址大樓之庭園遛狗,請問妳為何於該址遛狗?答我的雇主○君請我
       去遛狗。……問您於該事業單位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容為何?
       答我每日的工作是照顧阿公的生活起居,也有帶阿公去醫院復健,除了照顧阿
       公,我每日還需遛○君家中的狗,共有 3 隻,是○君指派我去遛狗,因阿公
       身體還很健康,故我遛狗時,阿公人在樓上無人照看。問工時制度為何?休假
       制度為何?出勤是否需要登載出勤紀錄?答每日上午 7 時至 8 時,中午 1
       1 時至 12 時,下午 16 時至 17 時及晚上 20 時至 21 時,共 4 個時段要
       遛 3 隻狗,每 1 隻都需出門 10 至 20 分鐘。……問您是否知道依您目前
       為家庭看護工的身份……☑不得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答我以為遛狗也是我工
       作範圍之一,沒人告知我不行。……。」談話紀錄並經 N 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臺北市專勤隊訪談訴願人之 112 年 12 月 15 日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之○○……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
       該址的實際負責人。問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 12 月 14 日 17 時 00 分於該址
       外當場查獲 1  名印尼籍合法居留監護工 Nxxxxxxxxxxxxxxx……從事遛狗,
       經查 N 工是否為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本
       隊出示之照片是否即為 N 工?答是我僱用的。屬實。我有在場。是。問請問
       N  工是否為何人所聘僱?照顧何人?……答是我聘僱的。照顧我爸爸……問
       請問是否為你指派 N 工從事遛狗工作?答……她都會跟我說她要出去遛狗,
       我就覺得這是她的自由,也沒有去干涉她,不是我請她去遛狗的。問 N 工遛
       狗的頻率為何?……答她想出去就出去……。」談話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在案。
    (三)本件依上開談話紀錄所示,N  君已陳明係雇主(即訴願人)指派其遛狗;訴
       願人雖表明非其指派,惟其亦陳明 N 君都會告知要去遛狗,其沒有干涉 N
       君,顯示訴願人對 N 君從事許可以外之為雇主遛狗工作係明知且容認其發生
       ,則參酌前勞委會 91 年 7 月 24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078 號令釋意旨,
       訴願人有使 N 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22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03304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
       (四)陳明略以,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於 112 年 12 月 14 日執行查
       察業務時,均有出示證件,重建處人員製作本案談話紀錄時,亦有詢問 N 君
       是否需要通譯,並安排通譯人員以 N 君之母語詢問,製成談話紀錄後,再請
       通譯人員向 N 君確認內容無誤後始簽名;是並無訴願人所稱程序瑕疵。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
       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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