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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6.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24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企業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20 日北市
    勞資字第 113600269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依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 日內發給所僱勞工○○○
      資遣費,乃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45 條之 1 第
      1 款及第 53 條之 1 等規定,以 113 年 3 月 20 日北市勞資字第 1136002
      69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
      13 年 4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5 月 13 日北市勞資字第 1136011398
      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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