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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6.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21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工程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60849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承攬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地點)之(111 建
      xxx )○○○新建工程之鋼筋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
      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5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
      一)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1 樓施工架)從事柱頭鋼筋綁紮等作
      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
      稱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差超過 1.5 公
      尺以上之工區 1 樓施工架從事柱頭鋼筋綁紮等作業,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
      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下稱設施規則)第 228 條規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
      下稱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
    二、勞檢處嗣以 113 年 3 月 15 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1360143068 號函檢送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以 113 年 3 月 15 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1
      360143067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
      規事實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設施標準第 19 條、設施規則第 228 條等規定,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
      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6 點、第 8 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1
      13 年 4 月 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60849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合計處 1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
      名。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11 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113
      年 4 月 1 日北市勞職字第 60608497 號裁處書……」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 項規定:「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
      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
      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
      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
      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
      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
      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28 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
      .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6 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
      事業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
      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第 8 點規定:「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
      (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勞工
      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
      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1.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
      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2.勞工總人數在六
      人以上三百人以下者。(三)丙類:指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非屬前二款之規定
      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附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鋼筋綁
      紮工程,工地現場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所需一切設施均應由○○公司設置;且當日
      訴願人僅配合○○公司要求調派工人協助處理,屬○○公司點工,非訴願人承攬
      範圍,施工前工人已告知○○公司上下設備不足之事,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項,有勞檢處 113 年 3 月 5 日會談紀錄、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現場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應由○○公司設置,當日係○○公司點工,
      訴願人僅配合調派工人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公布受處分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
       第 8 點所明定。復按雇主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
       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
       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
       ,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揆諸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設施規
       則第 228 條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3 月 5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檢查日期
       113 年 3 月 5 日……事業單位名稱○○○(即○○工程行)受檢地址內湖
       區○○街○○巷○○弄○○號……工作場所負責人姓名:○○○……職稱:…
       … ☑ 領班……會談人 ☑ 同上……工程名稱(111 建 103)○○○新建工
       程(鋼筋)承攬總金額 1600 萬元事業類別…… ☑ 乙類……三、會談紀錄
       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V1. 本次檢查計 2 項違
       反法令……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有立即發生危險或嚴重危害勞工之事實,
       提示如右……違反事實(場所)重點說明:(1)營 19……僱用勞工於下列場
       所從事…… ☑  柱頭鋼筋綁紮等作業 1 樓施工架高度 2 公尺以上,未設
       置 ☑  護欄 ☑ 護蓋 ☑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4)設 228:1 樓(
       區) ☑  施工架……未設置安全上下設備……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營造工程)……一般營造場所安全…… ☑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 條
       第 1 項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樓梯、坡道、工作臺、
       擋土牆、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 工作臺未滿舖、開口未防護。…… ☑ 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 條高差超過 1.5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未設置能使勞
       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經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領班)○君簽名確認在案。
       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2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03491 號函檢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三)說明略以:「……(二)經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與承攬人○○○(即○○工程行……)所簽訂工程合約書……記載,○○
       工程行向○○營造承攬本案鋼筋綁紮工程……再查……受檢當日○○工程行係
       從事柱頭鋼筋綁紮作業,因屬承攬合約範圍,故可知雙方確實為承攬關係……
       (三)經查,當日○○工程行之領班有於現場經勞檢員說明缺失並於會談紀錄
       簽名,且○○營造已將鋼筋綁紮工程交由○○工程行施作,○○營造無需再派
       遣點工支援○○工程行從事鋼筋綁紮作業,並依現場檢查照片……顯見勞工確
       實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1 樓施工架)從事柱頭鋼筋綁紮等作業
       ,卻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
       設備,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
       第 1 項第 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 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
       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故本案訴願人當日作業勞工實屬……○○工程行指
       揮、監督從事鋼筋綁紮等作業之人員,○○工程行未依規定於勞工從事工作時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之事實明確……」並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
       場照片、訴願人與○○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及設
       施規則第 228 條等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
       要點第 6 點、第 8 點、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分
       別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合計處 12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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