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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6.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21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工程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60849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承攬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地點)之(111 建
xxx )○○○新建工程之鋼筋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
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5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
一)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1 樓施工架)從事柱頭鋼筋綁紮等作
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
稱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差超過 1.5 公
尺以上之工區 1 樓施工架從事柱頭鋼筋綁紮等作業,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
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下稱設施規則)第 228 條規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
下稱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
二、勞檢處嗣以 113 年 3 月 15 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1360143068 號函檢送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以 113 年 3 月 15 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1
360143067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
規事實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設施標準第 19 條、設施規則第 228 條等規定,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
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6 點、第 8 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1
13 年 4 月 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60849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合計處 1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
名。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11 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113
年 4 月 1 日北市勞職字第 60608497 號裁處書……」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 項規定:「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
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
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
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
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
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
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28 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
.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6 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
事業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
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第 8 點規定:「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
(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勞工
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
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1.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
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2.勞工總人數在六
人以上三百人以下者。(三)丙類:指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非屬前二款之規定
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附表:(節錄)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鋼筋綁
紮工程,工地現場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所需一切設施均應由○○公司設置;且當日
訴願人僅配合○○公司要求調派工人協助處理,屬○○公司點工,非訴願人承攬
範圍,施工前工人已告知○○公司上下設備不足之事,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項,有勞檢處 113 年 3 月 5 日會談紀錄、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現場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應由○○公司設置,當日係○○公司點工,
訴願人僅配合調派工人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公布受處分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
第 8 點所明定。復按雇主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
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
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
,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揆諸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設施規
則第 228 條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3 月 5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檢查日期
113 年 3 月 5 日……事業單位名稱○○○(即○○工程行)受檢地址內湖
區○○街○○巷○○弄○○號……工作場所負責人姓名:○○○……職稱:…
… ☑ 領班……會談人 ☑ 同上……工程名稱(111 建 103)○○○新建工
程(鋼筋)承攬總金額 1600 萬元事業類別…… ☑ 乙類……三、會談紀錄
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V1. 本次檢查計 2 項違
反法令……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有立即發生危險或嚴重危害勞工之事實,
提示如右……違反事實(場所)重點說明:(1)營 19……僱用勞工於下列場
所從事…… ☑ 柱頭鋼筋綁紮等作業 1 樓施工架高度 2 公尺以上,未設
置 ☑ 護欄 ☑ 護蓋 ☑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4)設 228:1 樓(
區) ☑ 施工架……未設置安全上下設備……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營造工程)……一般營造場所安全…… ☑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 條
第 1 項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樓梯、坡道、工作臺、
擋土牆、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 工作臺未滿舖、開口未防護。…… ☑ 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 條高差超過 1.5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未設置能使勞
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經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領班)○君簽名確認在案。
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2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03491 號函檢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三)說明略以:「……(二)經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與承攬人○○○(即○○工程行……)所簽訂工程合約書……記載,○○
工程行向○○營造承攬本案鋼筋綁紮工程……再查……受檢當日○○工程行係
從事柱頭鋼筋綁紮作業,因屬承攬合約範圍,故可知雙方確實為承攬關係……
(三)經查,當日○○工程行之領班有於現場經勞檢員說明缺失並於會談紀錄
簽名,且○○營造已將鋼筋綁紮工程交由○○工程行施作,○○營造無需再派
遣點工支援○○工程行從事鋼筋綁紮作業,並依現場檢查照片……顯見勞工確
實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1 樓施工架)從事柱頭鋼筋綁紮等作業
,卻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
設備,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
第 1 項第 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 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
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故本案訴願人當日作業勞工實屬……○○工程行指
揮、監督從事鋼筋綁紮等作業之人員,○○工程行未依規定於勞工從事工作時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之事實明確……」並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
場照片、訴願人與○○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及設
施規則第 228 條等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
要點第 6 點、第 8 點、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分
別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合計處 12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