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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6.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196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2 日北市勞
動字第 113606003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7 年 7 月 1 日起受僱於案外人○○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擔任經理,指派工作地點位於中國東莞塘廈之辦公室(地址
:中國廣東省東莞市塘廈鎮○○路○○號萬○○棟○○單元○○室),嗣訴願人於 1
12 年 4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公司給付積欠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勞健保高薪低報補提勞工退休金、勞健保高薪低報生育補助差額、育
嬰津貼差額、育嬰留停申請書用印等,調解會議於 112 年 5 月 25 日舉行,因雙
方歧見過大調解不成立。嗣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8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與○○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給付積欠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損失差額、生育給付損失差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遲延利息等,復於 112 年 12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1 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9 個月,經原處分機關提請本市勞
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13 年 2 月 26 日第 140 次會議決議:「
……本案雖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據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
助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一、
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勞工。二、勞資爭議
事件發生時及申請時,已連續設籍本市 4 個月以上之勞工。三、勞資爭議事件發生
時及申請時,於臺北市政府設立登記之工會。』,查申請人勞務提供地、實際工作地
為中國廣東省東莞市,非位於臺北市,另申請人於勞資爭議發生及申請時,設籍於高
雄市,未連續設籍在臺北市 4 個月以上,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不符合
前開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3 月 1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6003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
處分於 113 年 3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7 日在本府法
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 月 8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
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
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
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
、第 2 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及於市政府設立登記
之工會(以下簡稱工會)因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三、補
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或發生職業災害之勞資爭議案件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
動局)。」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本辦法補助範圍為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其中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
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一)全額生活費
用:指勞工涉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以法定基
本工資一‧二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一、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勞
務提供地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勞工。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及申請時
,已連續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之勞工。三、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及申請時,於臺
北市政府設立登記之工會。」「申請本辦法補助,須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
民間團體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本辦法
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勞動局提出申請:……」第 6 條規定:「申請本辦法
補助之期限如下:一、裁決、交付仲裁所需律師費及裁決期間生活費用:……。
二、前款以外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或訴訟經判決確定後
法院裁定繳納暫免之裁判費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
置委員十五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五人、學者專家與公
正人士四人及勞工團體代表五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審核
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一項委員中,任一性別人數
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07 年 7 月 1 日起受僱於○○公司,在職期
間至今,公司每月皆為訴願人於臺北市投保就業保險、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
全民健康保險等,以公司名義為訴願人申報工資所得稅,訴願人雖被外派至中國
,但為受僱於臺北市設立公司之勞工,僅因被外派致實際工作地不在臺北市,而
無法請領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讓經濟困難的勞工無處申領補助以支持訴訟。
三、查訴願人就給付積欠工資等爭議,經 112 年 5 月 25 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不
成立,嗣就請求確認與○○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給付積欠工資等,於 112 年 9
月 8 日向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於 112 年 12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1 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9
個月,經審核小組召開 113 年 2 月 26 日第 140 次會議,審核小組過半數出
席委員審認訴願人勞務提供地、實際工作地為中國廣東省東莞市,非位於臺北市
,另於勞資爭議發生及申請時,設籍於高雄市,未連續設籍在臺北市 4 個月以
上,不符合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決
議不予補助。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5 月 25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人 11
2 年 9 月 8 日民事起訴狀、112 年 12 月 13 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
/裁決)補助申請書、訴願人身分證、審核小組 113 年 2 月 26 日第 140 次
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審核結果否准訴願人
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被外派至中國,但為受僱於臺北市設立公司之勞工,僅因被外
派致實際工作地不在臺北市,而無法請領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讓經濟困難的勞工
無處申領補助以支持訴訟云云。經查:
(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補助勞工因
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因雇主之不當解僱之勞資爭議案件訴
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等;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
生活費用包括全額生活費用及差額生活費用;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勞務提供
地在臺北市之勞工、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及申請時,已連續設籍本市 4 個月
以上之勞工、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及申請時,於臺北市政府設立登記之工會,
得申請上開補助;申請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生活費用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
訴訟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或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法院裁定繳納暫免之裁判費之
日起 6 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又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
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 15 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
委員由律師 5 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 4 人及勞工團體代表 5 人擔任;
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審核小組應有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
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揆諸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
用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4 條第 1 項、第條第 1 項、第 6 條
第 2 款、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審核小組 113 年 2 月 26 日第 140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
資料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 15 人,
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 5 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
4 人、勞工團體代表 5 人組成;全體委員男性 9 位,女性 6 位,任一
性別委員人數並無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15/3=5);又審核小組召開 11
3 年 2 月 26 日第 140 次會議,有 13 位委員出席,審核小組由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本件決議;是本件審核小組
之設置組成、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1
0 條規定。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勞工權益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
作成專業判斷,其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
或有違反行政法上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復查訴願
人就給付積欠工資等爭議,經 112 年 5 月 25 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嗣就請求確認與○○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給付積欠工資等,於 112 年 9
月 8 日向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於 112 年 12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1 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9 個月,經審核小組召開上開會議,審認本案訴願人勞務提供地、實際工作地
為中國廣東省東莞市,非位於臺北市,另於勞資爭議發生及申請時,設籍於高
雄市,未連續設籍在臺北市 4 個月以上,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認定不符
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決議不予補
助。是本件訴願人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審查,且審
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並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程序
違誤,或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其審查結果應予肯認。原
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審核結果及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不予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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