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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05. 府訴二字第 11360824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3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6068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經勞動部以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10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2172368
8 號函(下稱 112 年 8 月 10 日函)許可其聘僱越南籍家庭看護工 xxxxxxxx
xx(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 x 君),聘僱許可期間為 112 年 7 月 26
日至 115 年 7 月 26 日。嗣因訴願人與 x 君於 112 年 12 月 11 日終止僱
傭關係,勞動部乃以 112 年 12 月 19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22377243 號函(下
稱廢聘函)通知訴願人及 x 君(由訴願人代轉),自 112 年 12 月 11 日起
廢止 112 年 8 月 10 日函核准訴願人聘僱 x 君之聘僱許可,並載明訴願人
應於該函送達後 14 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x 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
由訴願人徵詢 x 君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該函於 1
12 年 12 月 20 日送達。嗣經勞動部查得訴願人未於前開期限內(113 年 1
月 3 日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x 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使 x 君出國
,乃以 113 年 1 月 29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30674214 號函(下稱 113 年 1
月 29 日函)請本府處理。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分別以 1
13 年 2 月 7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300007391 號、第 11300007392 號函,
分別通知訴願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人力仲介公司)說明,並經其等
以書面回復在案;嗣重建處查認 x 君遲至 113 年 1 月 11 日始離境,訴願
人未於廢聘函送達後 14 天內(113 年 1 月 3 日前)為 x 君辦理前開轉
換雇主、工作或離境相關程序,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9 款規定,乃以
113 年 3 月 14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33054237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3 月 1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61007 號函請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22 日以陳述書說明略以,收到廢聘函時
,訴願人與 x 君均知情之前所訂機票時間會超過應出境的時間,但因廉價航空
無法更改日期,仲介再次提醒日期問題,但 x 君不想改日期等。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於限令期限內為 x 君辦理轉換雇主、工作,或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
出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9 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
稱聘僱辦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就業服務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
以 113 年 4 月 2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6068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24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2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依訴願書所載:「……因收到…
…處分函,經查移工有逾期出國的狀況……」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
看護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
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
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第 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
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外國人受
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
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
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
勞動契約者。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
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五十七條……第九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
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
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
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
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
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規
定:「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
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
轉換雇主或工作。原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附……廢止聘僱許可
函……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 x 君所訂之機票為廉航機票,不得改期,訴願人已告知
x 君逾期出國嚴重性,但 x 君堅持。
四、查訴願人未於限令期限內為 x 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為 x 君辦理手續並
使其出國,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勞動部廢聘函及其查詢國
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113 年 1 月 29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 x 君所訂機票為廉航機票,不得改期,其已告知 x 君逾期出國
嚴重性,但 x 君堅持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
所發布之命令;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經廢止,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
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或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
手續並使其出國;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5
7 條第 9 款、第 67 條第 1 項、聘僱辦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轉換
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4 條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勞動部廢聘函主旨記載:「自 112 年 12 月 11 日(聘僱關係終止日)起
,廢止本部 112 年 8 月 10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21723688 號函核准○○○
君(以下稱雇主)所聘僱外國人 xxxxxxxxxx 君(護照號碼:xxxxxxxx )等
1 名……之聘僱許可,雇主應於本函送達後 14 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由雇主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其
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次依訴願人 113 年 3 月 21 日陳述書載以:
「……(一)本人於 2023 年 12 月 20 接獲仲介電話表示廢聘函已發文,需
於文到後 14 日內辦理轉換雇主程序或出境(2024 年 01 月 03 日前出境)
。(二)但本人於 2023 年 11 月 29 日已協助 x 君訂好機票……收到廢聘
函時,仲介有通知廢聘函已核發,之前所訂的機票時間會超過限制出境的 14
天內,本人與 x 君均表示知情,但因廉價航空無法更改日期,仲介有再次提
醒日期問題,但 x 君再次表示就依照原本日期即可,不想改日期……。」
(二)復稽之人力仲介公司 113 年 2 月 21 日說明書載以:「……(一)我司與
○君的委任合約……簽署日為 112 年 07 月 11 日……我司與 x 君的委任
合約……簽署日為 2023 年 07 月 26 日……(二)我司於 2023 年 12 月 2
0 收到廢聘函文,於 2023 年 12 月 11 日簽署終止聘僱關係同意書時,已向
○君及 x 君說明終止聘僱關係的相關責任及罰則。(三)我司於 2023 年 1
2 月 11 日至雇主○君處簽署文件時,x 君告知機票由雇主自行處理並於當
日提供機票,○君已於 2023 年 11 月 29 日協助 x 君訂好機票。但因機票
為廉價航空無法改期,我司有再次向○君及 x 君確認是否不轉換雇主……有
可能離境時間會超過就服法規定限制出境的 14 天內,屆時可能會有相關法令
問題,雙方皆知情,因機票改期費用較高表示就先照原定日期離境。(四)我
司收到廢聘函時,有通知勞雇雙方廢聘函已核發,當時機票的時間會超過限制
出境的 14 天內,勞雇雙方表示知情,但因廉價航空無法更改日期,罰則有再
次提醒,雙方再次表示就依照原本日期即可……。」
(三)依訴願人前開陳述書內容,自承收到廢聘函時已知悉原訂機票時間會超過 x
君應離境之時間,人力仲介公司亦有告知訴願人收到廢聘函後應於 113 年 1
月 3 日前協助 x 君出境,與人力仲介公司之陳述一致。訴願人明知應於限
令期限即廢聘函送達後 14 日(即 113 年 1 月 3 日)內,辦理 x 君轉
換雇主或工作,或為 x 君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等事務;惟訴願人仍使 x 君
遲至 113 年 1 月 11 日始離境,是訴願人未於限令期限前,為 x 君轉換
雇主或工作,或辦理手續並使 x 君出國,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9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尚難以所訂機票為廉價航空,無法改期等為由,冀
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