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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05. 府訴二字第11360823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25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5456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於民國(下同)
    112 年 11 月 21 日前往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之「○○工
    地」(址設:本市中山區○○路○○號,下稱系爭工地)查察,查得系爭工地模板工
    程由案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包後發包予訴願人,訴願人以日薪
    新臺幣(下同)2,500 元為對價,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 Vx xxx xxx(護照號碼:xxx
    xxxxx,下稱 V  君)及 Vx xxx xxxx(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 H 君)於系爭
    工地從事模板工作,乃製作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經內政部移民署分別
    訪談 V 君及 H 君、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訴願人、○○公司受託人○○○(下稱
    ○君)、○○公司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後,臺北
    市專勤隊以 113 年 1 月 30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38050721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
    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2 月 2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56919 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3 月 2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5456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 113 年 3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19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
      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
      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
      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
      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移工提供給師傅的身分資料是假的,此事件○○
      公司已經在訴訟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 V 君及 H 君於
      系爭工地從事模板工作之情事,有臺北市專勤隊 112 年 11 月 21 日執行查察
      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12 年 11 月 21 日訪談訴願人、○君及○君之談話
      紀錄、內政部移民署 112 年 11 月 21 日訪談 V 君及 H 君之調查筆錄、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查詢畫面及現場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移工提供給師傅的身分資料是假的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及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 112 年 11 月 21 日分別訪談 V 君及 H 君之調查筆
       錄影本記載,V  君及 H 君表示其等於臺北市專勤隊至系爭工地查察當時從
       該工地門口出來,該 2 人為失聯移工,在系爭工地從事模板工作,均為非法
       工作,未攜帶證件應徵,工作時間是上午 7 時 30 分至下午 16 時 30 分,
       關於薪資計算方式,V  君表示老闆說 1 天給 2,200 元,H 君則表示 V
       君告知其老闆 1  天給 2,500 元,調查筆錄分別經 V 君及 H 君簽名確認
       在案。復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2 年 11 月 21 日詢問○君之談話紀錄影本
       記載略以,系爭工地為○○公司承攬營造工程,○○公司向○○公司承攬模板
       工程,再將模板工程轉包給訴願人,訴願人是代工頭,會負責找師傅來從事模
       板工作,V  君及 H 君在系爭工地從事模板工作係由訴願人負責,談話紀錄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2 年 11 月 21 日詢問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略以:「……問……本隊於 112 年 11 月 21 日臺北市中山區○○路○○號
       ○○廣場工地(○○建設-○○○○,下稱該工地)……查察,查獲 2 名越
       南籍男性失聯移工,分別為 Vxxxxxxx (……下稱 V 工)及 Vxxxxxxxx(…
       …下稱 H 工),請問 V 工及 H 工是否為該工地所聘僱之員工?答是我底
       下的師傅說今天可不可以多 1 個人力來從事模板工作,我表示同意……就找
       了 Vxxxxxxx  及 Vxxxxxxxx 至該工地工作。問……你是否知悉你底下師傅
       ……所找……是 V  工及 H 工?答我知道○○有找 Vxxxxxxx,我都叫他『
       ○○』。至於 Vxxxxxxxx 是『○○』帶來一起工作的……問 V 工及 H 工
       112 年 11 月 21 日被查獲至本隊製作筆錄時表示在該工地從事模板工作是否
       屬實?……答沒錯,他們的確是在該工地從事模板工作。……問 V 工及 H
       工工作項目計內容為何?工作時間為何?工作由何人指派?薪資如何計算?…
       …答他們是從事模板工作的,工作時間有可能上午 8 時至下午 17 時,也有
       可能是 7 時 30 分至 16 時 30 分,師傅說好即可。現場工作是由○○指派
       。薪資 1 天是新臺幣(下同)2,500 元,但有時工作表現較不理想也有可能
       2,000 元至 2,500 元不等。薪水是由我給○○,○○再給他們。我每天都會
       去該工地點工,看有多少人就給○○多少錢發放薪資。……問 請問你們工地
       是否有請 x 工及 x 工提供證件查證身分?有無影印留存?答 我 xxx 年
       xx 月份左右有叫○○提供過臺灣職安卡,也有請工地的勞安小姐查詢過該證
       件屬實……但我沒有請他出示居留證。xxxxxxxxx  則沒有叫他提供過。……
       問你是否了解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的行為
       ?答 是,我知道。……」談話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及臺北市專勤隊訪談相關當事人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影
       本所示,可知○○公司承攬○○公司系爭工地之模板工程後,將模板工程轉包
       予訴願人,臺北市專勤隊於 112 年 11 月 21 日查獲訴願人聘僱之 V 君及
       H 君於系爭工地從事模板工作,分別經訴願人、V 君及 H 君於上開談話紀
       錄、調查筆錄坦承不諱,雖訴願人、V  君及 H 君對於薪資計算方式之陳述
       略有出入,然就 V  君及 H 君於 112 年 11 月 21 日確係為訴願人提供勞
       務,雙方就約定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等節,陳述內容均為相符;是本件訴願
       人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 V 君及 H 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
       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V 君及 H 君於 112 年 11 月 21 日訪談時均自
       承並未攜帶證件予訴願人查核;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21 日訪談時,亦自
       承僅查驗 V 君之臺灣職安卡,並未查驗 V 君及 H 君是否有居留證及合法
       工作證等,本件訴願人既已知悉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係違反
       就業服務法的行為,惟於聘僱 V 君及 H 君從事工作前未確實核對或查驗其
       合法工作相關證件,難認已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就本件違規行為
       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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