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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05. 府訴二字第 11360824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8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6002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21 日派員至訴願人獨資經營之「○○魯肉飯」(地址:本市中山區○○街
○○號○○樓,下稱系爭小吃店)稽查,查得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製造業技工 Dxx
x xxx xxxx 君(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 D 君)於系爭小吃店從事收攤、洗鍋
及洗檯面等工作,經分別訪談 D 君、受訴願人委託之訴願人配偶○○○(下稱○君
)並製作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後,以 113 年 3 月 12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380509
17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3 月 22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61815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3 月 25 日書面陳述意
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4 月 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6002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原處
分於 113 年 4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29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5 月 8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勞職字第 1136003585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2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03585 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訴願人分期
繳款單並就其申請分期繳納罰鍰繳款方式說明之函文,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應
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係屬誤繕,有本府法務局 113 年 5 月 3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
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
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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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知道不能僱用逃逸外勞,以為有居留證就可合法工作
,請念及訴願人年邁及生活艱辛,初犯且時間短暫,因不識法規而行差踏錯從輕
量處。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 D 君在系爭小吃店從事收攤
、洗鍋及洗檯面等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2 月 21 日、113 年 2 月
26 分別訪談 D 君、○君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查詢畫面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以為有居留證就可合法工作,請念及訴願人年邁及生活艱辛,初犯
且時間短暫,因不識法規而行差踏錯從輕量處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
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
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2 月 21 日訪談 D 君之調查筆錄,D 君表示
其以製造業技工入境來臺在新莊工作,從 3 個月前開始,大約每週 3、4
天在系爭小吃店幫忙洗碗,時間大約是晚上 8 點半至 9 點半之間,平常用
xxxx與○君聯絡,由○君指示要洗哪些東西。上開調查筆錄經 D 君簽名確認
在案。
(三)復依臺北市專勤隊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D 君大約在 113 年農曆過年前
不久開始在系爭小吃店幫忙,當時是訴願人同意 D 君來收攤,工作內容就是
收攤、洗鍋子、檯面等等,每週來 1 天至 2 天,每次都來 1 個小時,知
道 D 君是越南籍,也有人說 D 君在工廠工作,有看過他的證件,只看到上
面寫名字,其餘沒有注意看;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本件依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查詢畫面所
示,D 君於 112 年 2 月 13 日入境我國(職業:製造業技工;服務處所:
○○股份有限公司),次查前開調查筆錄、談話記錄影本所示,D 君於系爭
小吃店從事收攤、洗鍋及洗檯面等工作,分別經 D 君、訴願人坦承不諱,依
前揭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意旨,訴願人與 D 君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 D 君於系爭小吃店為其從事收攤、洗鍋及
洗檯面等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按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
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
否具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並未
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理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又訴願人縱
為初犯,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依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