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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08. 府訴二字第 113608240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6080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1 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
      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使所僱勞工於
      本市信義區○○國民小學進行營養午餐拌飯機作業時,未於機械設備完全停止運
      轉就伸手進入拌飯機內,致發生勞工○○○(下稱○君)左手前臂被機器捲夾骨
      折受傷職業災害(住院超過 1 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勞檢
      處乃於 113 年 3 月 11 日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
      之職業安全主管○○○(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嗣勞檢處以 113 年 3 月 15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1360144331 號函檢送相關資
      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甲類事業
      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設施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等規定,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113 年 4 月 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6080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
      於 113 年 4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職業災害:
      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
      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
      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
      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
      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
      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
      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
      ,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規模
      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
      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10萬元至20萬元。

    ……

    4.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3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於 111 年 11 月 23 日有對員工教育訓練,○君
      對系爭機器的操作流程及標準作業程序非常清楚;且系爭機器啟動、停止的電源
      開關也都在操作者伸手可及之處,並非沒有設置,原處分機關適用法條有誤;訴
      願人遭罰係初次,原處分機關竟直接罰 20 萬元,顯然過高;是否要公布事業單
      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機關有裁量之義務而非一定要公布,訴願人為初次
      遭罰,並非累犯,無必要公布,原處分機關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之瑕疵;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
      實欄所述事實,有勞檢處 113 年 3 月 11 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
      、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調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本件依原處分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訴願人者,係以訴願人之勞工
      ○君進行營養午餐拌飯機作業時,未於機械設備完全停止運轉就伸手進入拌飯機
      內,致發生左手前臂被機器捲夾骨折受傷職業災害,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設施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
      處。然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
      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設施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設施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關於
      課予雇主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義務之規定,係以「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
      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為前提要件,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現場狀
      況如何符合「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
      」情形?涉及訴願人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之認定,遍查全卷,原處分機關並無相關
      說明,容有先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又上開「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
      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規定所指情形為何?屬例示或列舉之規定?如為例
      示,其他適用情形及要件為何?亦有未明,此涉及設施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
      定之解釋與適用,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應由原處分機關釐清相關事實並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又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6 日北市勞職字
      第 1136003722 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記載略以:「……惟訴願人
      確實於勞工從事營養午餐拌飯機作業時前,現場未提供輔具以供攪拌作業……顯
      然並未善盡管理監督責任……。」似審認訴願人未提供輔具以供攪拌作業有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然系爭拌飯機之設置、操作方
      式為何?現場應提供之輔具為何?是否有相關規範?亦有未明,應由原處分機關
      釐清相關事實。又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
      是否須以中央主管機關已依同條第 3 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訂定標準或規則為前提?若中央主管機
      關尚未訂於標準或規則之事項,是否即不得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予以裁處?亦有未明,應由原處分機關釐清相關事實後,一併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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