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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05. 府訴二字第 11360810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22 日北市勞
    動字第 1126098475 號、112 年 10 月 3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26115886 號及 112
    年 12 月 15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2608330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12 年 10 月 3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26115886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與原雇主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薪資等
      爭議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 31 日 107 年度勞訴字第xx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之訴。訴願人不服,提起上
      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 4 月 1 日 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xx號判決駁
      回訴願人上訴、最高法院 110 年 2 月 4 日 110 年度台上字第xx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7 月 5 日 110 年度
      重勞上更一字第x 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
      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陸
      仟元,及自民國 107 年 6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三、被上訴人應提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
      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被上訴人已發給 106 年 3 月 27 日至 4 月 9 日、9 月 13
      日之薪資,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後,實際匯款 8,865 元、 1 萬 8,
      429 元、141 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6 年 4 月
      10 日至 106 年 9 月 12 日之薪資計 30 萬 6,000 元{計算式:《(21/
      30)+4+(12/30)》×60000=30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 3 月 9 日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56 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二、其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相關補助,分別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7 年 3 月 1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30512900 號函同意補助第 1 審裁判
      費、107 年 5 月 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22335 號函(下稱 107 年 5 月
      3 日函)補助第 1 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9 個月共新臺幣(下同)23 萬
      7,600 元、108 年 9 月 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91345 號函(下稱 108 年
      9 月 3 日函)補助第 2 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9 個月共 25 萬 2,840
      元、109 年 8 月 2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101053 號函(下稱 109 年 8 月
      21 日函)補助第 3 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6 個月共 17 萬 1,360 元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依前開判決、○○公司 112 年 7 月 26 日提供給付訴願人之
      薪資明細、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112 年 8 月 22 日北院忠 112 司執木字第 8
      1168 號及 112 年 9 月 6 日北院忠 112 司執木字第 81168 號函(下稱 112
      年 8 月 22 日及 112 年 9 月 6 日函)等資料,查得○○公司已給付訴願
      人 106 年 3 月 27 日至 4 月 9 日薪資 2 萬 8,000 元、9 月 13 日薪
      資 2,000 元,共 3 萬元,及臺北地院已於 112 年 8 月 31 日匯款 38 萬
      2,626 元至訴願人帳戶,訴願人債權已全數受償完畢,審認訴願人已受償爭議期
      間工資 33 萬 6,000 元,依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113 年 1
      月 3 日修正更名為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
      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3  目規定,訴願人應繳還原領生活費用補助,惟
      其未依規定將原領生活費用補助繳還,乃以 112 年 9 月 2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26098475 號函(下稱原處分 1 ),通知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30 日前依
      規定繳還上開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補助共 33 萬 6,000 元,並將繳款證明函復原
      處分機關,逾期將於期限屆至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並逕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 1
      於 112 年 9 月 26 日送達。
    三、另訴願人因與原雇主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恢復僱傭關係
      爭議,於 112 年 5 月 12 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會
      議於 112 年 6 月 9 日召開,訴願人未出席,調解結果不成立。訴願人於 11
      2 年 6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1 審訴訟期間生
      活費用,經原處分機關提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 112
      年 10 月 20 日第 138 次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查申請人另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案,
      前經本基金審核小組決議核予補助第 1 審裁判費、第 1 審至第 3 審訴訟期
      間全額生活費用在案,該訴訟案已於 112 年 3 月 9 日判決確定,○○公司
      應依判決內容給付申請人 106 年 4 月 10 日至同年 9 月 12 日工資新臺幣
      ……30 萬 6,000 元,經申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已於 112 年 8 月 31 日獲償在
      案,且○○公司前已發給申請人 106 年 3 月 27 日至 4 月 9 日、9 月 1
      3 日工資 3 萬元,申請人已受償爭議期間工資 33 萬 6,000 元,應依臺北市
      勞工權益金補助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目規定……於受領給付後
      30 日內繳還原領生活費用,惟申請人迄今未繳還,至申請人主張不須繳還生活
      費用一節,亦與前開補助辦法規定不符,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據
      前開補助辦法第依據前開補助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申請人有
      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補助:五、曾有受補助案應繳還之補助款未繳還。』,決
      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 112 年 10 月 3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2611588
      6 號函(下稱原處分 2)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 2 於 112 年 11 月 6
      日送達。
    四、其間,臺北地院就前揭訴願人與○○公司間之訴訟案,以 112 年 6 月 14 日
      112 年度司他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訴願人應繳納訴訟費用 19 萬 4,728 元,訴
      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裁判費,
      因有漏未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最近 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
      、最近 1 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裁判費收據影本等申請文件之欠缺,原處
      分機關依行為時補助辦法第 5 條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2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26120525 號函(下稱 112 年 11 月 29 日函)請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14
      日前補正,逾期未補正將逕予駁回,該函於 112 年 11 月 30 日送達,惟訴願
      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補助辦法第 7 條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15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26083306 號函(下稱原處分 3)駁回訴願人所請
      ,原處分 3  於 112 年 12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原處分 2
      及原處分 3,於 113 年 2 月 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4 月 1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 2  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查原處分 2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
      前段及第 73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 112 年 6 月 27
      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裁決)補助申請書記載地址(臺北市文山區○○
      街○○巷○○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2 年 11 月 6 日將原處分 2 寄存於武功郵局
      ,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
      2  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 2 之說明三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
      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112 年 11 月 7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2 年 12 月 6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2 月 7 日始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記載收文日期之本市陳情系統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訴願人就原處分 2 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另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1
      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經審核小組 112 年 10 月 20 日第 138 次會議,審認訴
      願人已受償與○○公司爭議期間工資 33 萬元 6,000 元,應於受領給付後 30
      日內繳還原領生活費用,惟訴願人迄未繳還,依據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爰以原處分 2
      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貳、關於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3 部分:
    一、查本件依原處分 1 記載:「主旨:……辦理……訴訟補助臺端第 1 審、第 2
      審及第 3  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繳還作業一案,請於 112 年 9 月 30 日
      前依規定繳還生活費用……33 萬 6,000 元並將繳款證明函復本局……」應認原
      處分 1 已有廢止原核定第 1 審、第 2 審及第 3 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補助處分(107 年 5 月 3 日函、108 年 9 月 3 日函及 109 年 8 月 21
      日函)一部之意;復查訴願人於提起訴願之日期(113 年 2 月 7 日)距原處
      分 1 及原處分 3 送達日期(112 年 9 月 26 日、112 年 12 月 18 日)雖
      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3 未記載不服行政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
      款,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自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7 日提起訴願,並未逾
      期,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
      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
      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
      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 4 條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
      下:一、補助勞工及於市政府設立登記之工會(以下簡稱工會)因勞動事件法之
      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三、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或發生職業災害
      之勞資爭議案件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以及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所生不當解僱爭議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
      款至第十一款之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
      )。」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
      件之定義如下:一、不當解僱案件: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
      而涉訟,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者。……本自治條例
      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
      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一)全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
      訟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以法定基本工資一‧二倍核給
      生活費用補助費……。」第 4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
      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務提供地在
      本市者。……勞工申請補助,需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
      調或調解而不成立……。」第 5 條規定:「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者,除申請
      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
      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請:一
      申請書。二 申請資格證明文件。三 未獲其他單位補助之切結書。四 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五 申請人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六 申請強制執行費以外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補助者,第一
      審應檢附起訴狀影本;第二審或第三審應檢附上訴狀影本及第一審、第二審或第
      三審裁判書影本。……除前項規定外,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裁判費、
      強制執行費補助者:裁判費或強制執行費收據影本。……」第 7 條第 1 項規
      定:「申請人逾第五條所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有欠缺經勞動局書面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第 8 條規定:「本辦法補助基準
      如下:……三、生活費用:(一)訴訟期間每人每月補助全額或差額生活費用,
      期間自准予補助之當月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訴訟之月
      止。同一訴訟案件一般勞工每一審補助不超過九個月,累計最長補助二年……。
      (三)依確定終局判決、裁決決定、和解或調解結果,雇主應給付受補助者爭議
      期間工資者,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生活費用繳還。……。」第 11
      條第 4 款規定:「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動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
      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請求返還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四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繳還生活費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補助辦法違反中央法令,造成無法受理民眾之事由相關之申
      請。
    四、查訴願人與○○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薪資等爭議提起民事訴訟,訴願人並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相關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決議補助訴願人
      第 1 審、第 2 審及第 3 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23 萬 7,600 元、25 萬
      2,840 元、17 萬 1,360 元等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已受償爭議期間工
      資 33 萬 6,000 元;另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24 日就上開訴訟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補助裁判費,因申請文件有欠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14 日前補正,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有臺北地院 108 年 5 月 31 日
      107 年度勞訴字第xx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 4 月 1 日 108 年度重勞
      上字第xx號判決、最高法院 110 年 2 月 4 日 110 年度台上字第xx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7 月 5 日 110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x號判決、最高法
      院 112 年 3 月 9 日 111 年度台上字第xxxx號民事裁定、○○公司給付訴願
      人 106 年 3 月 27 日至 4 月 9 日、106 年 9 月 13 日薪資明細、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 112 年 8 月 22 日及 112 年 9 月 6 日函、訴願人 112
      年 11 月 24 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裁決)補助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1
      12 年 11 月 29 日函及 112 年 11 月 29 日函之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 1 及原處分 3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補助辦法違反中央法令,造成無法受理民眾之事由相關之申請云云
      。經查:
    (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補助勞工因
       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之
       勞資爭議案件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等;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
       費及律師費,生活費用包括全額生活費用及差額生活費用;申請人申請各項補
       助,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 60 日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
       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 個月內,檢附申請書、申請資
       格證明文件、未獲其他單位補助之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最近 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裁判費或強制執行費收
       據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申請人申請文件有欠缺經書面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依確定終局判決、裁決決定、和解
       或調解結果,雇主應給付受補助者爭議期間工資者,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
       ,將原領生活費用繳還;受補助者未依上開規定繳還生活費用補助,原處分機
       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請求返還全部
       或一部之補助款;揆諸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 條
       、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行為時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項
       、第 5 條、第 7 條第 1 項、第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目、第 11 條
       第 4 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 年 5 月 3 日、108 年 9 月 3 日、109
       年 8 月 21 日函、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 112 年 8 月 22 日及 112 年 9 月 6 日函、○○公司給付訴願人
       106 年 3 月 27 日至 4 月 9 日、106 年 9 月 13 日薪資明細等影本資
       料所示,訴願人與○○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薪資等爭議提起民事訴訟,訴願人並
       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本市勞動權益基金相關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決議
       補助訴願人第 1 審、第 2 審及第 3 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等在案,嗣
       訴願人依確定終局判決等已受償爭議期間工資 33 萬 6,000 元,惟其未依行
       為時補助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目規定,將原領生活費用補助
       繳還;另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補助裁判費之申請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1 月 29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14 日
       前補正相關資料,惟訴願人未依限補正;則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1 請訴願人
       於 112 年 9 月 30 日前繳還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33 萬 6,000 元,及以
       原處分 3 駁回訴願人 112 年 11 月 24 日之申請,並無違誤。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業於 113 年 3 月 1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02259 號函所
       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說明略以 :「……1. 本基金為臺北市所設置,本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乃地方自治團體臺北市為推動地方制度法所定
       社會福利及勞資關係之自治事項,以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而制定之自
       治條例,並於該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將關於勞工權益基金指定使
       用用途事項範圍內之相關補助辦法,授權管理機關擬訂補助辦法報請市政府核
       定,臺北市政府乃依上開授權核定發布上開本基金補助辦法。訴願人申領本基
       金補助應依本基金補助辦法規定辦理,與勞動部所訂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
       用扶助辦法無涉……」是訴願主張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違反中央法令,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3,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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