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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16. 府訴二字第 113608280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5694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以:「……二、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113 年 4 月 1 日函文,
      北市勞職字第 11360569462 號函,繳納罰鍰理由和內容……與事實卻背道而馳
      ……提……異議……」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 日北市勞
      職字第 11360569462 號函僅係檢送 113 年 4 月 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56
      94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部分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5  月 1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1155 號函更正在案)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
      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
      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
      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三、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
      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
      ○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4 月 8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台北指南
      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
      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4 月 9 日)起 30 日內提
      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為 113 年 5 月 8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5 月 13 日始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
      。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四、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查獲訴願人媒介
      如附表所示之印尼籍非法移工從事看護工作,除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外,經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訪談
      相關人員,並製作調查筆錄及偵詢筆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第 1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審酌其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
      度等,依就業服務法第 64 條第 1 項、行政罰法第 18 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39 等規定,原應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5 萬元罰鍰;嗣訴願人媒介非法移工從事看護工作之違規事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 年 4 月 27 日 112 年度簡字第 14 號刑事簡易判決主
      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
      教育玖小時,及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行
      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扣抵上開訴願人提供義務勞務金額 2
      萬 9,280 元〔 183(基本工資)x160(小時)=29,280)〕,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22 萬 720 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外籍移工

    雇主

    工作地點

    工作期間

    1

    Bxxxx xxx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

    ○○○

    ○○醫院8C13號病房

    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2

    Sxxxxxx xx xxxxxx 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

    ○○○

    ○○醫院

    自110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23日止

    3

    Exx xxx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

     

    ○○○

    ○○醫院8C08號病房

    自110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

    4

    Nxxx xxxxx xx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

    ○○○

    ○○醫院14B11號病房

    自110年2月8日起約1個月

    ○○○

    ○○醫院8C06號病房

    自110年4月底起至同年5月12日止

    5

    Kxx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

    ○○○

    ○○醫院12D09號病房

    自110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

    6

    Nxx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

    ○○○

    ○○醫院12B11號病房

    自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

    7

    Lxx 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

    ○○○

    ○○醫院13D15號病房

    自110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

    ○○○

    ○○醫院14B13號病房

    自110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

    ○○醫院急診

    自110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8

    Sxxxxxxxx xxx(護照號碼:xxxxxxxx)

    ○○○

    ○○醫院5B13號病房

    自11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

    ○○○

    ○○醫院8D15號病房

    自110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

    ○○○

    ○○醫院5D08號病房

    自110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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