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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17. 府訴二字第 11360826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9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58400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3 日派員至案外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營造之「○○○○○○
○○○○○工程」工地(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路○○號,下稱系爭工地),查得
訴願人媒介越南籍來臺探親逾期停留外國人 Hxxxx xxx xxxx (護照號碼:xxxxxxx
,下稱 H 君)為案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將水電工程轉包予案外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再將白磚切割工程轉包予
○○公司)於系爭工地從事電線插座孔切割工作,乃製作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
紀錄表,並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 H 君、訴願人、○○公司負責
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後,由北市專勤隊以 113 年 2
月 29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38050770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4 月 1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645223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
人未陳述說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 4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4 月 29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58400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21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5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節錄)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接受○○公司派遣之工作,於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自主帶外籍移工 H 君前往系爭工地,想藉此工作機會了解 H 君的工作能力,
並不知 H 君為非法逾期停留,未先跟○○公司告知此事,該公司從頭到尾完全
不知情,也並沒有同時聘請訴願人與 H 君前往從事工作,訴願人並無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
三、查訴願人媒介來臺探親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 H 君非法為○○公司在系爭工
地從事電線插座孔切割工作,有北市專勤隊 112 年 12 月 13 日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112 年 12 月 13 日訪談 H 君之調查筆錄、112 年 12
月 22 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君之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及
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不知 H 君為非法逾期停留,未先跟○○公司告知此事,該公
司完全不知情,也並沒有同時聘請其與 H 君前往從事工作,訴願人並無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云云。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者
,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及第 64 條第 1 項
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內政部移民署 112 年 12 月 13 日訪談 H 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本隊請通譯人員……該名通譯人員的語言程度是否夠專業,能夠
清楚忠實表達你的意願?……答是,可以。……問你本日因何事至本隊製作詢
問筆錄?答因為貴隊於 112 年 12 月 13 日 10 時許至臺北市文山區○○路
○○號工地……查察……當時我正在該工地樓上從事電線插座孔切割工作被貴
隊查獲,我非法工作……問誰發薪水給你?薪資如何計算?……答老闆……跟
我說 1 天給我薪臺幣 2,000 元……問……『○○○』不是老闆,那你先前
於工地工作時,如何發放薪資予你?你都怎們稱呼『○○○』答之前我有問過
『○○○』,他說他只是司機,我都叫他大哥,他每個月底會幫老闆拿當月份
的薪資給我,以現金發放。……問你於何時在該工地向誰應徵的?當時你有無
帶證件去應徵?誰介紹你去『該工地』工作的?……答我沒有向任何人應徵,
也沒人查看過我的證件。我在工地的所有工作都是xxxx頭貼名稱『○○○』幫
我介紹並幫我找老闆的……。」調查筆錄經 H 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北市專勤隊 112 年 12 月 22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本隊人員於 112 年 12 月 13 日 10 時許至臺北市文山區○○路○
○號……現場工地查獲 2 名越南籍男性,經本隊查證身分為逾期停留外僑 H
xxxxxxxxxxx(……下簡稱 H 工)及失聯移工……(……下簡稱 D 工)…
…請問 H 工及 D 工是否為該工地所聘僱之員工?答我只認識其中一位,他
是我介紹去該工地工作的。問現出示本隊蒐證照片 5 及 7,這兩位越南籍人
士你是否認識?答……照片 7 就是前述我說我介紹去該工地工作的越南籍人
士,我都叫他『○○』。問 H 工當時被查獲時製作筆錄表示在該工地從事電
線插座孔切割工作是否屬實?……答沒錯。因為我認識『○○』的姊姊……她
之前有請我幫『○○』介紹工作……『○○』就跟我一起去做電線插座孔切割
工作。問 H 工經何人同意在該工地從事電線插座孔切割工作?答是我帶『○
○』進去該工地的,但給我薪水的是我的老闆『○○』,我可以現場聯繫他,
他的手機電話……。問:你們的薪資如何計算?工作時間為何?工作由何人指
派?薪資如何計算?何時發放薪?由何人以何種方式給付?答我們是算人頭的
,1 天薪資是新臺幣 2,000 元,如果我有帶人進去工地工作的話,我會跟『
○○』說,『○○』會依據人數發放薪水,『○○』會在月底以現金發放整個
月的薪水給我。是『○○』指派我們工作的。……問 H 工由何人仲介至該
工地工作?……答 『○○』是我介紹到這個工地工作的……。」談話紀錄經
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北市專勤隊 112 年 12 月 22 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請問你是否認識帶領 H 工進入該工地工作的○○○先生?答他是我底
下外調的工人……我是發○○○薪水的老闆……。問 H 工經何人同意在該工
地從事電線插座孔切割工作?答應該是○○○讓他在裡面工作的……。問請問
你如何發放薪資?答我是以人頭計算薪資的,當天有幾位工人我就發幾份薪水
,我 1 天 1 人是給新臺幣 2,000 元……。」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
(四)依上開 H 君調查筆錄、訴願人及○君之談話紀錄所示,訴願人媒介來臺探親
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 H 君,以按日計酬方式為○○公司從事電線插座孔
切割工作,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按上開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杜絕非法媒介,是故禁止任何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從事工作
;訴願人既已知悉 H 君身分為外國人,如欲媒介 H 君為○○公司從事工作
前,自應詳查 H 君是否確實可以合法在本國工作,否則對於上開規定之違反
,縱無故意,仍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