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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16. 府訴二字第 113608270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3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64058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承攬本市萬華區○○路○○號(下稱系爭地點)之直轄市定古蹟助順將軍
廟(晉德宮)第四期修復工程(○○修復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
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26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查認訴願人使勞工於工區施工架上使用梯子進行○○修復作業,致發生勞工○○
○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未住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 47 條規定。勞檢處乃製作營造
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下稱
○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嗣勞檢處以 113 年 4 月 3 日北市勞檢土字第 11360155684 號函檢送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以 113 年 4 月 3 日北市勞檢土字第 11
360155683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
規事實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設施標準第 47 條等規定,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
第 8 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113 年 4 月 23 日北市勞職字
第 1136064058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25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由其代表人於 113 年 5 月 9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
月 13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北市勞職字第 11360640584……」並檢附原處
分影本,經本府法務局電洽訴願人,據表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
係誤繕,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 項規定:「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
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
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
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第 47 條規定:「雇主不得使勞工在施工架上使用梯子、合梯或
踏凳等從事作業。」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勞工
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 3.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
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 1.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
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 2. 勞工總人
數在六人以上三百人以下者。(三)丙類:指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非屬前二款
之規定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
附表:(節錄)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多次與營造溝通未果,營造不願搭建合適施作高度之施工架
,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項,有勞檢處 113 年 3 月 26 日會談紀錄、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多次與營造溝通未果,營造不願搭建合適施作高度之施工架云云
。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不得使勞工在施工架上使用梯子、
合梯或踏凳等從事作業;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受
處分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設施標準第 47 條、處
理要點第 8 點所明定。
(二)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3 月 26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檢查日期
113 年 3 月 26 日……事業單位名稱○○有限公司受檢地址臺北市萬華區○
○路○○號……工作場所負責人姓名:○○○……職稱:…… ☑ 主任修復
師……會談人 ☑ 同上……工程名稱直轄市定古蹟助順將軍廟(晉德宮)第
四期修復工程(○○修復)承攬總金額 300 萬事業類別…… ☑ 乙類……三
、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當日作業種
類地點及承攬關係示意圖:業主→○○→○○……經過:上午 11 點 45 分許
,修復助理○○○於廟內鷹架作業,因要○○的地方高度較高,○○○用 3
階梯踏椅放在架上,因架無完全固定,不慎從梯上跌落……事業單位會同檢查
人員意見:…… ☑ 意見如下:用梯子實在是因為架子高度不夠,現場無法
施作,勉強使用……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施工架作業…
… ☑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47 條於施工架上使用梯子、合梯或踏凳等
從事作業。……」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設施標準第 47 條等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因營造商不願搭建合適施作高度之
施工架云云,並非得作為其免除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
設施標準第 47 條規定義務之正當理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裁罰基準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