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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16. 府訴二字第 113608270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3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64058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承攬本市萬華區○○路○○號(下稱系爭地點)之直轄市定古蹟助順將軍
      廟(晉德宮)第四期修復工程(○○修復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
      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26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查認訴願人使勞工於工區施工架上使用梯子進行○○修復作業,致發生勞工○○
      ○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未住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 47 條規定。勞檢處乃製作營造
      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下稱
      ○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嗣勞檢處以 113 年 4 月 3 日北市勞檢土字第 11360155684 號函檢送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以 113 年 4 月 3 日北市勞檢土字第 11
      360155683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
      規事實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設施標準第 47 條等規定,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
      第 8 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113 年 4 月 23 日北市勞職字
      第 1136064058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25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由其代表人於 113 年 5 月 9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
      月 13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北市勞職字第 11360640584……」並檢附原處
      分影本,經本府法務局電洽訴願人,據表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
      係誤繕,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 項規定:「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
      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
      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
      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第 47 條規定:「雇主不得使勞工在施工架上使用梯子、合梯或
      踏凳等從事作業。」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勞工
      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 3.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
      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 1.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
      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 2. 勞工總人
      數在六人以上三百人以下者。(三)丙類:指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非屬前二款
      之規定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多次與營造溝通未果,營造不願搭建合適施作高度之施工架
      ,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項,有勞檢處 113 年 3 月 26 日會談紀錄、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多次與營造溝通未果,營造不願搭建合適施作高度之施工架云云
      。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不得使勞工在施工架上使用梯子、
       合梯或踏凳等從事作業;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受
       處分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設施標準第 47 條、處
       理要點第 8 點所明定。
    (二)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3 月 26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檢查日期
       113 年 3 月 26 日……事業單位名稱○○有限公司受檢地址臺北市萬華區○
       ○路○○號……工作場所負責人姓名:○○○……職稱:…… ☑  主任修復
       師……會談人 ☑  同上……工程名稱直轄市定古蹟助順將軍廟(晉德宮)第
       四期修復工程(○○修復)承攬總金額 300 萬事業類別…… ☑ 乙類……三
       、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當日作業種
       類地點及承攬關係示意圖:業主→○○→○○……經過:上午 11 點 45 分許
       ,修復助理○○○於廟內鷹架作業,因要○○的地方高度較高,○○○用 3
       階梯踏椅放在架上,因架無完全固定,不慎從梯上跌落……事業單位會同檢查
       人員意見:…… ☑  意見如下:用梯子實在是因為架子高度不夠,現場無法
       施作,勉強使用……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施工架作業…
       … ☑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47 條於施工架上使用梯子、合梯或踏凳等
       從事作業。……」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設施標準第 47 條等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因營造商不願搭建合適施作高度之
       施工架云云,並非得作為其免除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
       設施標準第 47 條規定義務之正當理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裁罰基準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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