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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16. 府訴二字第 113608248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分院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28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6024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7 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職業災害檢查,查認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
於 113 年 2 月 1 日搬運鐵櫃,未採取固定措施,致搬運過程鐵櫃滑落,壓
傷○君右腳掌,右足第 1、2、3 趾節骨折,住院治療至 2 月 7 日出院,有
住院超過 1 日之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 153 條等規定。勞檢處乃製作職業
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及訪談訴願人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分別經○君簽名、蓋章確認在案。
二、嗣勞檢處以 113 年 3 月 12 日北市勞檢職字第 11360141541 號函檢送相關資
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設施規則第 153 條規定事實明確,考量其應受責難程度高,且為
甲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
規定,以 113 年 3 月 2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6024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29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5 月 7 日及 113 年 5 月 22 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3 年 4 月 29 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3 年 3
月 29 日)雖已逾 30 日,惟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3 年 4 月 28 日
,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日(113 年 4
月 29 日)代之,是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29 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
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
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
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9 條第 1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153 條規定:「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
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
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勞工
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 3.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
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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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10萬元至30萬元。
……。
4.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3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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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審認個案違失行為事實情節輕重,違反
行政法義務應受責難程度等各項因素,以為適法裁量之基礎,否則即有裁量怠惰
之虞,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違規事實,有勞檢處 113 年 2 月 7 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
錄總表、談話紀錄、現場照片、事業單位職災通報資料表、○君 113 年 2 月
6 日○○醫院○○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審認個案違失行為事實情節輕重,違反行政法
義務應受責難程度等各項因素,以為適法裁量之基礎,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虞云
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
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
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1 款、設
施規則第 153 條、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自明。
(二)據卷附勞檢處 113 年 2 月 7 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及
談話紀錄影本分別載以:「……事業單位名稱○○醫院○○分院……事業單位
地址台北市○○區○○路○○號受檢地址同上……附件職業衛生一般檢查違反
法規事項……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53 條雇主使勞工搬運鐵櫃,未
採取措施固定鐵櫃,致使鐵櫃滑落壓倒勞工。……。」「……問請問職災發生
過程?答 113 年 2 月 1 日約 10 時左右,勞工○○○與另名勞工搬運鐵
櫃,另名勞工推推車,○○○負責扶鐵櫃,至轉彎處,因手滑至鐵櫃滑落,壓
至右腳掌,致使右足第 1 、2、3 趾節骨折,當日急診住院,2 月 7 日出
院……。」分別經○君簽名、蓋章確認在案。是訴願人對於勞工○君於搬運鐵
櫃時,未採取固定措施以預防鐵櫃滑落,致發生鐵櫃滑落時,壓傷○君右腳掌
致第 1、2、3 趾節骨折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其未盡上開雇主作為義務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68185 號函檢附之
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說明略以:「……○員為訴願人之員工,於 113 年
2 月 1 日在門診藥局使用長度明顯不足之灰色推車搬運鐵櫃且未牢固(鐵
櫃平放會超出推車一大節……)時,與另名勞工推推車,○員負責扶鐵櫃,在
狹窄轉彎處移動的過程中,因手滑不慎,導致板車上之鐵櫃前頭處滑下,當下
○員閃躲不及壓制右腳,並立即送至急診就醫,顯見訴願人在未提供安全的工
作場所與搬運設備情況下,又未採取固定措施,致使搬運過程鐵櫃滑落,壓傷
○員右腳掌,住院治療至 2 月 7 日出院,故可知訴願人個案違失行為事實
嚴重,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責難程度高……」並有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
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可知原處分機關業審酌訴願人係第 1 次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設施規則第 153 條等規定,使
所僱勞工○君發生住院超過 1 日之職業災害,應受責難程度高,且為甲類事
業單位等因素,始依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附表項次 6 規定,處訴願
人 20 萬元(10 萬元之 2 倍)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
難謂有裁量怠惰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等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