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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17. 府訴二字第 113608280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6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6575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邀請日本籍外國人 Nxxxxx xxx(下稱 N 君)、Kxxxx xxx(下稱 K 君)、
    Axxxx xxxxx (下稱 A 君)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24 日至 112 年 11 月
    26 日期間參與其所租借場地○○○○園區(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 ○○ 號,
    下稱○○○○園區)舉辦之 Cosplay Universe 活動(下稱 CU 活動),案經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 113 年 2 月 6 日新北勞外字第 1130259507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
    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處理。嗣重建處於 113 年 2 月 23 日訪
    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113 年 4 月 15 日北
    市勞運檢字第 1133056398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4
    月 1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6616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法律事務所代
    理訴願人以 113 年 4 月 24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
    N 君、K 君及 A 君於其租借○○○○園區場地從事角色扮演與粉絲互動活動,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5 月 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6575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
      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
      1 條第 3 項規定:「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
      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
      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
      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
      工作許可: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行為時第 4 條規定:「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
      術性工作,指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一、
      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工作。二、交通事業工作。三、財稅金融服務工作。四、不
      動產經紀工作。五、移民服務工作。六、律師、專利師工作。七、技師工作。八
      、醫療保健工作。九、環境保護工作。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十一、
      學術研究工作。十二、獸醫師工作。十三、製造業工作。十四、批發業工作。十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
      作,其內容應為:……二、電影業:電影片製作、編導、藝術、促銷、經營管理
      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四、藝文及運動服務業:文學創作、評論、藝文活動
      經營管理、藝人及模特兒經紀、運動場館經營管理、運動裁判、運動訓練指導或
      運動活動籌劃之工作。」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下稱 95 年 2 月 3 日
      函釋):「一、按本法第 43 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
      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
      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係訴願人與 N  君、K 君及 A 君之經紀公司約定並
      由該公司指派其等來臺履行就業服務法第 51 條第 3 項所稱之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中之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範圍下電影業、
      藝文及運動服務業,核屬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關於停留期間在 30 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之規定情形;
      訴願人僅為策展方,非 N  君、K 君及 A 君之雇主,無從知悉雇主未為其等
      辦妥工作許可,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原處分應撤銷。
    三、查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24 日至 112 年 11 月 26 日非法容留 N 君、K
      君及 A  君在其舉辦之 CU 活動從事角色扮演與粉絲互動活動,有重建處 113
      年 2  月 23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談話紀錄、CU 活動網頁列印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其與 N  君、K 君及 A 君之經紀公司約定並由該公司指
      派其等來臺履行就業服務法第 51 條第 3 項所稱之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
      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核屬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停留期間在 30 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其僅
      為策展方,非 N  君、K 君及 A 君之雇主,無從知悉雇主未為其等辦妥工作
      許可,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
       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
       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
       ,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亦有前揭前勞
       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及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重建處 113 年 2 月 23 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請問外國人 N  君、K 君及 A 君以何身分參與 CU 活動?答觀光身分
       來臺。問是否由貴公司聘請 N  君、K 君及 A 君來臺參與 CU 活動之展演
       ?如何聯繫邀請 N  君、K 君及 A 君?答 1、由本公司邀請國際知名的角
       色扮演人員來參加 CU 活動,本公司有向 N 君、K 君及 A 君發出邀請,
       並提供免費之攤位給該三名女優使用……2 、因為我朋友有認識該 3 名女優
       ,故我請我朋友協助邀請 N  君、K 君及 A 君來參加 CU 活動。問貴公司
       是否有與 N  君、K 君及 A 君簽訂合約?貴公司有無該 3 名女優之年籍
       資料?答 1、沒有簽訂任何合約……要進行表演或販賣任何周邊產品均由該 3
       名女優自行規劃。2 、……並未就其個人資料進行登記或留存。問請問 CU 之
       活動參與之人員有哪些?答參加與會的國內角色扮演人員會與本公司租借攤位
       進行活動,而國外的角色扮演人員是由本公司免費提供攤位,至於是否要進行
       ……表演,均由角色扮演人員自行報名後,至大舞台進行個人表演,其他購票
       入場的人員,為角色扮演的同好或者角色扮演之人員之粉絲。問請問貴公司是
       否有協助 N  君、K 君及 A 君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答……並無向勞動
       部申請許可……問 N  君、K 君及 A 君的工作日期、時間、內容為何?…
       …是否有領取薪資報酬?答 1、N 君、K 君及 A 君均有參與 CU 活動,時間
       為 11 月 24 日至 11 月 26 日,為期三天,因為活動的時間是上午 10 時至
       下午 18 時……該 3 名女優會穿著角色服裝與粉絲進行拍照或互動等活動。
       ……、因為本公司為 CU 活動辦理廠商……而外國人角色扮演人員為本公司提
       供免費攤位,故均無給付報酬給 3 位女優。……」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簽名
       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 N  君、K 君及 A 君於其租借之○
       ○○○園區場地從事角色扮演與粉絲互動活動等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復按外國人有從事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
       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者,其停留期
       間在 30 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
       作包括「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上開「文化、運
       動及休閒服務工作」,如為「電影業」,內容應為電影片製作、編導、藝術、
       促銷、經營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如為「藝文及運動服務業」,內容應為
       文學創作、評論、藝文活動經營管理、藝人及模特兒經紀、運動場館經營管理
       、運動裁判、運動訓練指導或運動活動籌劃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1 條第 3 項、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
       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行為時第 4 條第 10 款、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與 N 君、K 君及 A 君之經紀公司約
       定並由該公司指派其等來臺履行電影業、藝文及運動服務業之工作,惟並未提
       供相關契約資料以供查察;且依 CU 活動網頁上活動重點欄記載:「……邀請
       日本 AV 女優及海外 Coser 來台與粉絲攝影互動、玩遊戲等……」及 113
       年 2 月 23 日訪談○君時經其表示:「……該 3 名女優會穿著角色服裝與
       粉絲進行拍照或互動等活動……」,有 CU 活動網頁列印資料及 113 年 2
       月 23 日談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審認 N 君、K 君及 A  君
       等來臺為上述活動內容非屬「電影業」、「藝文及運動服務業」之工作,尚非
       無憑;此部分原處分機關並於 113 年 5 月 2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04502
       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說明略以:「……查日籍人士 N 君、K 君
       及 A 君……從事角色扮演與粉絲互動活動,非屬……『電影業之工作』及『
       藝文及運動服務業之工作』之工作內容,非為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未有就業
       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1 條第 3 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主張 N
       君、K 君及 A 君屬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情形,應有誤解,不足採據。另查訴願人租借○○○○園區場地舉辦
       CU 活動,其既為活動舉辦者,對於參與活動工作之外國人員身分仍負有查證
       義務。本件訴願人並未查證確認外國人 N  君、K 君及 A 君之工作許可情
       形,即容留其等於 CU 活動中工作,致發生非法容留其等於該活動場地工作之
       違規事實,主觀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訴願人自應負就業服務
       法第 44 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責,尚不得以其非雇主,無從知悉雇主
       未為其等辦妥工作許可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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