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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17. 府訴二字第 113608266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4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6406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承攬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本市文山區○○路○○
段○○巷(○○建○○號)○○公宅二期 E 基地新建工程之電梯工程,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分別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5 日、113 年 3 月 18 日針對 113 年 3 月 13 日發生之職業災害實施勞動
檢查,查認訴願人對於作業現場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
,造成勞工○○○(下稱○君)站於電梯車廂上方作業時發生遭碎石砸傷眼角之
職業災害(住院超過 1 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 238 條規定,乃於 113 年 3 月
15 日製作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經訴願人職業安全衛生課課長○○○(下稱○君
)簽名確認在案;及分別於 113 年 3 月 15 日、113 年 3 月 18 日訪談○
君、○○公司工地主任○○○(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
二、嗣勞檢處以 113 年 4 月 3 日北市勞檢機字第 11360153601 號函及 113 年
4 月 22 日北市勞檢機字第 1136016630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於作業現場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未設置防止物體飛
落之設備,造成勞工○君站於電梯車廂上方作業時發生遭碎石砸傷眼角之職業災
害(住院超過 1 日),且屬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設施規則第 238 條等規定,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
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113 年 4
月 2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6406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3 萬元之 2 倍)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7 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5 月 1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 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
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
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
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38 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
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
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勞
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 3.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
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 1.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
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 2. 勞工總
人數在六人以上三百人以下者。(三)丙類:指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非屬前二
款之規定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3.丙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4.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3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電梯已在去年 9 月完工並點交○○公司,此次電梯面板更
換作業是○○公司後續追加,各樓層的乘場門及電梯相關設備已於去年 9 月安
裝完成,若無外力因素,昇降道不會有任何物體飛落的風險,作業人員都有依訴
願人規定配戴安全帽等個人安全護具,進場作業前也有向○○公司工地主任報備
,事故發生最大可能原因在於○○公司同時派任其他工種至上方區域進行間隙封
板作業,形成上下同時作業的不安全狀態,任何的敲打震動或擠壓都可能造成物
體飛落的風險,訴願人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勞檢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勞檢處
113 年 3 月 15 日監督檢查會談紀錄、113 年 3 月 15 日訪談訴願人之職業
安全衛生課課長○君談話紀錄、113 年 3 月 18 日訪談○○公司工地主任○君
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勞工○君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各樓層的乘場門及電梯相關設備已於去年 9 月安裝完成,若無外
力因素,昇降道不會有任何物體飛落的風險,作業人員都有依訴願人規定配戴安
全帽等個人安全護具,進場作業前也有向○○公司工地主任報備,事故發生最大
可能原因在於○○公司同時派任其他工種至上方區域進行間隙封板作業,形成上
下同時作業的不安全狀態,任何的敲打震動或擠壓都可能造成物體飛落的風險,
訴願人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
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名稱、負責人姓名
;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
9 條第 2 款、設施規則第 238 條、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自明。
(二)據卷附勞檢處 113 年 3 月 15 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請問您的工作內容?答我的職稱是職業安全衛生課長,負責本公司職安相
關督導等業務。問事發經過為何?答 113 年 3 月 13 日下午 2 時 30 分
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建○○)臺北市○○公共住宅
二期 E 基地新建工程,本公司兩位勞工在進行電梯面板更換作業,兩人各操
作一台電梯,都站在升降道內的車廂頂上作業,由高樓依序層往下施工,作業
到一樓時,○○○(傷者)聽到上方有聲音,往上看時左眼遭碎石砸傷,碎石
大小直徑約 4 公分,另一位員工……送傷者去萬芳醫院急救。經手術眼角縫
合 8 針,目前還在醫院觀察……問有無其他補充事項?答本工地之電梯面板
更換作業共有四部電梯,已完成兩部,目前正在施工另外兩部。……兩位員工
在 3 月 13 日早上派工前,都有在危害告知單上簽名確認詳知風險。本公司
接獲通報後有派……同仁至現場了解,據工地主任○先生說明,可能是高樓層
處有勞工在進行電梯乘場門上方間隙封板作業,造成有碎石掉落至升降道內。
本工地內四部電梯皆已在去年 9 月完工,已點交給○○……○○要求本公司
更換新式面板……各樓層的乘場門都安裝完成,照理才說升降道內不會有任何
物體飛落之風險,本公司才派員前往升降道內作業……」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為○君之雇主,其有對於○
君工作之電梯工程作業現場有物體飛落之虞,卻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設施規則第 238 條等規定而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三)訴願人為專業之電梯工程公司,自應熟稔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採取必要之設
施或設備以保障勞工之安全,避免勞工遭受職業災害,其僱用之勞工站在電梯
升降道內的車廂頂上從事電梯面板更換作業,惟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
造成勞工遭碎石砸傷眼角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並未落實前開雇主應盡義務
,自應受罰。至實際造成物體飛落及職業災害事故發生之原因究竟為何,尚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 萬元(3 萬元之 2 倍)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