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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08. 府訴二字第 113608274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xx xxxxxx xxxx xx(中文姓名:○○○○)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56436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113 年 4 月 1 日
發文字號:11360564364 」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 日北
市勞職字第 11360564364 號函僅係檢送 113 年 4 月 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
6056436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經電洽訴願代理人,據
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
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分別按訴願人居留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號
之○○○○樓)及訴願人提供之居住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號之○○○
○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
員,乃於 113 年 4 月 8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西園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
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 7
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原處
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4 月 9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
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5 月 8 日(
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5 月 9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為越南籍學生(僑生),於案外人○○○(下稱○君)經營之「○○足體
養生館」(地址:臺北市華萬區○○街○○之○○號○○樓,下稱系爭養生館)
從事清潔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派員會同原處分
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人員於 113 年 2 月 5 日當場查獲,經分別
訪談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
13 年 3 月 1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60140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於 113 年 3 月 20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
許可在系爭養生館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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