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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8.08. 府訴二字第 113608274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xx xxxxxx xxxx xx(中文姓名:○○○○)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56436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113 年 4 月 1 日
      發文字號:11360564364 」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 日北
      市勞職字第 11360564364 號函僅係檢送 113 年 4 月 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
      6056436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經電洽訴願代理人,據
      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
      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分別按訴願人居留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號
      之○○○○樓)及訴願人提供之居住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號之○○○
      ○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
      員,乃於 113 年 4 月 8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西園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
      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 7
      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原處
      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4 月 9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
      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5 月 8 日(
      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5 月 9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為越南籍學生(僑生),於案外人○○○(下稱○君)經營之「○○足體
      養生館」(地址:臺北市華萬區○○街○○之○○號○○樓,下稱系爭養生館)
      從事清潔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派員會同原處分
      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人員於 113 年 2 月 5 日當場查獲,經分別
      訪談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
      13 年 3 月 1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60140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於 113 年 3 月 20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
      許可在系爭養生館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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