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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09. 府訴二字第 11360834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30 日北市勞就
字第 113601832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113 年 4 月 30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360183242 號…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30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36018
32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30 日北市
勞就字第 1136018324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
三、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3 年 5 月 2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
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5 月 3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
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原為 112 年 6 月 1 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應以次星期一即 113 年 6 月 3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6 月 5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
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20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資遣員工○
○○,惟遲至同年 1 月 15 日始通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訴願人以 113 年 3 月 27 日、113 年 4 月 22 日書面陳書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員工離職之 10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以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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