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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08. 府訴二字第 113608359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6 日北市勞就
字第 1126082674 號函附性別平等工作會審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
達。」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
二、訴願人因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6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26082674 號函附性別平等工作會審定書(下稱原處分)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
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臺北
市中正區○○街○○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3 年 5 月 8 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之說明二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
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5 月 9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
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6
月 7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6 月 12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
起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又訴願人於 112 年 10 月 30 日提出申訴書,主張其雇主案外人○○○○○股
份有限公司因訴願人懷孕,而有性別歧視之行為,並因此有不利處分等,向原處
分機關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 113 年 5 月 2 日第 5 屆第
5 次會議評議後作成原處分,主文:「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7 條
規定不成立。」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5 月 6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26082674
號函附原處分予訴願人,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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