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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8.08. 府訴二字第 11360833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W10-1130517-
    00267 號陳情系統回復信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W10-1130517-00267 ……訴願請求……請求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針對○○○○○○○○隱匿勞工超時工作、假日出勤、未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及規避勞動基準法,並依據勞基法及勞動檢查法實施調查……」揆其真意,訴
      願人除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2 日
      W10-1130517-00267 號陳情系統回復信(下稱 113 年 5 月 22 日回復信)外
      ,亦有不服勞動局就其陳情事項未為調查之不作為(下稱系爭不作為),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17 日經本市陳情系統反映○○○○○○○○隱匿加班
      實情及規避勞動基準法等,經勞動局以 113 年 5 月 22 日回復信回復訴願人
      略以:「……有關您復向本局反映『○○○○○○○○○○○○處』……涉未依
      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及使勞工假日出勤等疑義一案,謹說明如下:經查本
      案陳情事項,本局已於 112 年 3 月 27 日以……1126060606 號函復您辦理結
      果在案,合先敘明。有關您復反映該事業單位於 108 年至 111 年期間,未依規
      定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工資一節,經查本局前於 112 年執行勞動
      條件檢查時,因該事業單位未提供您抽查期間之完整出勤紀錄,致未能確認是否
      有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之情事,故本局業於 112 年 5 月 8 日以府勞動字第
      11260085951 號函裁處該事業單位因未於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
      為止,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在案,併予敘明。又經檢視您陳
      情檢附之 109 年 2 月 14 日至 111 年 9 月 7 日期間紀錄表及國防部 113
      年 3 月 12 日國人管理字第 1130065785 號函等書面資料,上開紀錄表並無事
      業單位核章等證明,且本案關於出勤時間紀錄涉及勞雇雙方爭議,若您仍認有個
      人權益受損,因涉及勞資爭議等民事糾紛,尚須司法機關審理裁定,建議勞工當
      事人可逕循司法途徑以保障個人權益,謀求解決,或依 109 年 1 月 1 日施
      行之勞動事件法第 6 條規定略以:『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逕至
      勞工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法院……提起申請司法程序審理,以爭取自身權益。另
      如您有司法訴訟或其他勞動法律疑問,本局提供『免費律師諮詢』服務資訊如下
      :……。」訴願人不服 113 年 5 月 22 日回復信及系爭不作為,於 113 年
      6 月 2 日在勞動部網站聲明訴願,113年 6  月 4 日補具訴願書,分別經勞
      動部以 113 年 6 月 5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 1130300667 號、113 年 6 月 6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 1130300681 號函移請本府審理,並據勞動局檢卷答辯。
    四、查勞動局 113 年 5 月 22 日回復信,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說明,應屬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是提起該法條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
      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查本件訴願人請勞動局對○○○○○
      ○○○實施調查一節,訴願人就其陳情事項並無請求勞動局對他人實施調查之公
      法上請求權,僅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有關
      陳情之範疇,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就此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
      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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