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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8.08. 府訴二字第 113608300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 113 年 5 月 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0117987 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為……北市勞動字第 1130117987 號……提出訴願……
      補充說明……請……裁定雇主違反勞基法第 59 條,應依同法第 79 條處罰……
      」揆其真意,訴願人除不服本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0117987 號函(下稱 113 年 5 月 9 日函)外,
      亦有不服勞動局就其陳情事項未對他人予以裁處之不作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1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
      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
      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九條
      規定。」
    三、訴願人於臺北市政府○○○○局(下稱○○局)○○○○○隊從事清掃工作,於
      109 年 3 月 2 日遭遇職業災害。嗣訴願人向○○局請求醫療補償費新臺幣(
      下同)12 萬 3,685 元(包含應由雇主負擔之掛號費、診察費、材料費及病房費
      共計 9  萬 7,494 元及可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支付之門診基本部分負擔、藥品
      部分負擔及住院部分負擔費用共計 2 萬 6,191 元)。○○局於 111 年 3 月
      24 日給付訴願人醫療補償費 9 萬 7,494 元,訴願人於 111 年 6 月 13 日
      經由本府原單一陳情案件系統陳情其向○○局申請職業災害醫療費 12 萬 3,685
      元,該局卻只願給付 9  萬 7,494 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79 條
      規定等;案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 111 年 6 月 30 日對○○局實施勞動檢查
      後,以 111 年 7 月 13 日 W10-1110614-00035 號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
      訴願人略以,除通知該事業單位限期改善外,並已另案移請勞動局處理。
    四、訴願人復於 113 年 4 月 20 日以勞動局未依法開罰○○局,顯有官官相護等
      為由向監察院陳情。案經監察院移由本府處理,勞動局乃以 113 年 5 月 9
      日函復訴願人並副知監察院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向監察院反映未見本局依法
      裁罰『臺北市政府○○○○局』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1 款醫療費用補償
      一案……說明……二、本案經本市勞動檢查處派員對本市○○○○局……實施勞
      動檢查,○○局表示臺端於 109 年 3 月 2 日發生職業災害,110 年 3 月
      份提供醫療支出單據後,即於同年 4 月 13 日協助臺端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申請醫療費用核退,惟臺端於同年 4 月 26 日自行向勞保局撤銷申請;臺端
      於 111 年 2 月份再次提出醫療支出單據,醫療費用共……123,685 元,○○
      局表示已於 111 年 4 月 15 日支付掛號費、診察費、材料費及病房費共 97,4
      94 元,尚餘門診基本部分負擔、藥品及住院部分負擔等可向勞保局申請核退之
      費用共 26,191 元之部分,臺端遲未依與○○局簽訂之同意書向勞保局提出申請
      而未核付。因本市勞動檢查處於 111 年 6 月 30 日實施檢查時,○○局尚未
      完全給付醫療補償費用,故先行論列該局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1 款規定
      。三、惟法律並未明文規定『醫療費用補償』之發放期限,該局於臺端提出醫療
      費用證明時,尚積極辦理相關申請及協商事宜,且○○局於 111 年 7 月 18
      日已補發臺端 26,191 元,並提供臺端簽收之領據為憑,可稽○○局尚無拒絕給
      付醫療補償之意思。依行政罰法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局於本局裁罰前已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1
      款規定給付臺端職業災害醫療補償尚屬明確,衡酌本案情節可認○○局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爰衡量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第 36 條規
      定,依比例原則並依職權審酌,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故原論列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1 款予以刪除,不依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為後續處罰
      。四、如臺端仍有權益受損須主張者,建請循民事訴訟或勞資爭議調解途徑處理
      ,以維護自身權益,若有司法訴訟或其他勞動法律疑問,本局提供『免費律師諮
      詢』服務資訊如下……。」訴願人不服,於 113年 5 月 19 日經由勞動局向本
      府提起訴願,113 年 6 月 5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勞動局檢
      卷答辯。
    五、查勞動局 113 年 5 月 9 日函之內容,係就訴願人經監察院陳情勞動局未依
      法開罰○○局,回復說明○○局已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1 款規定給付訴願
      人職業災害醫療補償,審認○○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爰不依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規定處罰等;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
      之回復說明,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又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是提起該法條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
      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本件訴願人所稱○○局涉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 59 條第 1 款規定,請勞動局裁罰一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
      定之陳情性質,況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係就雇主有違反同法規定之裁罰規定,並
      非他人得依此請求主管機關對雇主為裁罰或行政處分之規定,是訴願人就其陳情
      事項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規定請求勞動局對他人作成裁罰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訴願人之
      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就此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
      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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