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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8.09. 府訴二字第 113608308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30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6028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加拿大籍外國人 Wxx xxx(中文藝名:○○,護照號碼:xxxxxxxx,
    下稱 W 君)參與「○○」節目(下稱系爭節目),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
    2 日在訴願人攝影棚(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巷○○號)從事前揭節目錄影
    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 113 年 2
    月 21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及○○○(下稱○君及○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
    ,以 113 年 3 月 12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33053782 號函(下稱 113 年 3 月 1
    2 日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25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
    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4 月 3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
    06028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
      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下稱 95 年 2 月 3 日
      函釋):「一、按本法第 43 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
      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
      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勞動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70507378 號函釋(下稱 107 年 1
      1 月 27 日函釋):「……二、基於全球化及經濟社會時空環境改變,外國人在
      臺從事與社會、經濟、文化等相關行為類型已趨多樣化,又為配合國家發展委員
      會推動『法規鬆綁推動措施』,促進外國人來臺從事多元交流,本部業已辦理相
      關法制研究及諮詢會議,經彙整各式態樣及收集相關函釋,並參考上開研究案之
      研究結果,及與會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代表之意見,爰在不影響本國
      人工作機會情況下,符合附表所列情形之行為,尚非屬本法第 43 條規定之範疇
      ,無須申請許可。旨揭附表係列舉外國人免申請許可之行為態樣及判斷要件,倘
      若不在附表列舉範圍內,仍應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及個案事實認定之。」
      附表(節錄)

    外國人行為之類別

    行為列舉之態樣

    判斷要件

    五、其他非為境內任何人提供勞務為目的,且無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之行為。

    (一)外國人受僱於境外之政府機構、境外非政府組織及事業機構或個人,來臺進行新聞採訪、新聞報導或從事取景、拍攝或後製作電影、電視或戲劇等工作,或來臺擔任旅遊領隊;或外國人臨時性受邀參與新聞媒體訪談等。……

    1、非為境內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完成一定勞務或處理事務,即外國人提供

    勞務對象非臺灣地區雇主,或臨時性(例如屬一次性訪問,非屬帶狀談話性節目)參與新聞訪問或發表意見,尚無影響國人就業機會。……


      110 年 9 月 13 日勞動發管字第 11005117021 號函釋(下稱 110 年 9 月 1
      3 日函釋):「……三、……茲補充旨揭本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附表各
      項行為列舉之態樣(舉例如附表),並說明如下:……(七)案例七:移工○○
      受邀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依本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附表五(一),若其
      非為特定對象提供勞務,其參與新聞訪問或發表意見,尚無影響國人就業機會,
      非屬本法第 43 條規範之範疇。……。」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節錄)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製作之系爭節目為新聞性節目,主持人於 113 年 1
      月 9 日在應酬場合結識 W 君,知悉 W 君為知名政治評論家,而邀請其接受
      節目進行一次性訪問,並不知 W 君之本名、護照證號等,該節目僅在○○xxxx
      xxx網路頻道上架,訴願人對 W  君無指揮監督關係,無提供報酬、車馬費或任
      何補貼給 W  君,非屬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所稱之工作;W 君臨時接受訴
      願人公司邀請參與新聞媒體訪談,符合勞動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附表外
      國人行為類別五行為列舉態樣(一),無須申請工作許可,訴願人未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 44 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12 日非法容留 W 君在訴願人攝影棚從事系爭節目
      之錄影工作,有 W 君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重建處 113 年 2 月 21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及○君之談話紀錄、系爭節目訪談題綱、勞動力發展
      署移工動態查詢畫面資料、重建處 113 年 3 月 12 日函及所附辦理外勞查察
      案件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節目主持人於 113 年 1 月 9 日在應酬場合結識 W 君,
      知悉 W 君為知名政治評論家,而邀請 W 君接受系爭節目進行一次性訪問,並
      不知 W  君之本名、護照證號等,該節目僅在○○xxxxxxx網路頻道上架,訴願
      人對 W 君無指揮監督關係,無提供報酬、車馬費或任何補貼給 W 君,非屬就
      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所稱之工作;W 君臨時接受其邀請參與新聞媒體訪談,
      符合勞動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附表外國人行為類別五行為列舉態樣(一
      ),無須申請工作許可,訴願人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
       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
       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
       ,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亦有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及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勞動
       部基於全球化及經濟社會時空環境改變,外國人在臺從事與社會、經濟、文化
       等相關行為類型已趨多樣化,並為促進外國人來臺從事多元交流,彙整各式態
       樣及收集相關函釋,參考該部研究結果及與會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
       代表之意見,在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情況下,以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
       之附表列舉外國人免申請許可之行為態樣及判斷要件,符合附表所列情形之行
       為,即非屬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之範疇,無須申請許可。該附表係列舉外
       國人免申請許可之行為態樣及判斷要件,倘若不在附表列舉範圍內,仍應依前
       勞委會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及個案事實認定之。該附表中外國人行為類別
       「五、其他非為境內任何人提供勞務為目的,且無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之行為
       」列舉態樣(一)為「外國人受僱於境外之……事業機構或個人,來臺進行新
       聞採訪、新聞報導或從事取景、拍攝……等工作……;或外國人臨時性受邀參
       與新聞媒體訪談等。」其判斷要件為「非為境內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完成一定
       勞務或處理事務,即外國人提供勞務對象非臺灣地區雇主,或臨時性(例如屬
       一次性訪問,非屬帶狀談話性節目)參與新聞訪問或發表意見,尚無影響國人
       就業機會。」。勞動部並以 110 年 9 月 13 日函釋補充案例說明,如移工
       受邀接受新聞媒體採訪,若其非為特定對象提供勞務,其參與新聞訪問或發表
       意見,尚無影響國人就業機會者,非屬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範之範疇。
    (二)依重建處 113 年 2 月 21 日訪談○君及○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
       問查貴公司於『○○』節目邀請『○○』參與接受訪問,是否有此事?是否為
       ○○○○所製作節目?節目名稱為何?答:有。是○○○○所製作的新聞性節
       目,節目名稱是『○○』。問『○○』的製作人是誰?在何處製作節目?錄製
       時間?多久?答製作人為○○○先生……○○○○台攝影大樓製作……錄製日
       期為 113 年 1 月 12 日上午 9:30-10:30……撥出時間在 1 月 18 日星
       期四在網路平台:xxxxxxx ○○頻道及○○子頻道。……問請提供『○○』之
       真實姓名、國籍……答……他住加拿大……他是很有名的網紅,○○是他的筆
       名……他是受訪來賓……問如何取得與『○○』聯繫聘請其參與節目?由誰媒
       介?……答……當時『○○』是參加台北市○○○○○○協會辦的『2024○○
       ○○○○○○○○○○○○』……也邀請國內xxxxxxxx參加 1 月 9 日歡迎
       晚宴,我們節目主持人……有參加那場晚宴,認識了『○○』,有詢問他願不
       願意來我們節目受訪……問邀請『○○』有給他通告單?多久前提供的?答…
       …我們……給他……題綱,……。題綱如附。……問聘僱『○○』有無向勞動
       部申請聘僱許可?有無與『○○』確認其本人有無在台申請工作許可證?答沒
       有。我們不是僱傭關係,只是一次性新聞訪問性質,屬外國人臨時性受邀參與
       新聞媒體訪談……這次是特輯,因為我們『○○』節目正常是在每周六、日在
       電視播出,但『○○』這一輯是在 1 月 18 日星期四在網路以特輯形式播出
       ,沒有在電視台播出。沒有詢問他個人有無工作證。……」上開談話紀錄經○
       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前開談話紀錄及訪問題綱等所示,系爭節目正常為每周六、日在電視播出,
       屬帶狀性談話節目;訴願人知悉 W 君為居住於加拿大之知名網紅,系爭節目
       主持人亦事先於政論領域相關之自媒體工作者聚集場合中邀請 W 君,以受訪
       來賓身分於 113 年 1 月 12 日至訴願人攝影棚參與系爭節目特輯之錄製,
       該特輯並於訴願人之網路xxxxxxx 頻道及其系爭節目之子頻道播放。可知訴願
       人係事先邀請 W 君,惟未依法為申請許可即容許其停留於訴願人攝影棚從事
       節目錄影訪談等勞務之提供,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 W 君於訴願人攝影棚工作
       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與 W  君間有無指揮監督關係,W 君是否須有
       報酬等,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又依勞動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附表外國人行為類別五行為列舉樣態(
       一)判斷要件 1 意旨,該附表所指「外國人臨時性受邀參與新聞媒體訪談」
       係指臨時性(例如屬一次性訪問,非屬帶狀談話性節目)參與新聞訪問或發表
       意見,尚無影響國人就業機會者而言,業如前述。本件依前開談話紀錄及系爭
       節目特輯訪談題綱影本,可知系爭節目為帶狀性談話節目,且系爭節目主持人
       係事先於 113 年 1 月 9 日邀請 W 君擔任系爭節目受訪來賓,並為其訂
       有訪談題綱,以利 W  君於 113 年 1 月 12 日在訴願人攝影棚內與其他來
       賓共同參與討論,尚難認其符合勞動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附表外國人
       行為類別五行為列舉態樣(一)所指外國人臨時性受邀參與新聞訪談之要件。
       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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