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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09. 府訴二字第 113608313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6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5933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美國籍外國人 Lxxxxxxx xxxxxxxxx xxxxxx(中文藝名:○○○○,
護照號碼:xxxxxxxxx,下稱 F 君)參與「○○」節目(下稱系爭節目 1)、加拿
大籍外國人 Sxxx xxxxxx(中文藝名:○○○,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 S 君)
參與「○○」節目(下稱系爭節目 2)及「○○」節目(下稱系爭節目 3);分別於
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29 日、113 年 1 月 18 日及 113 年 1 月 25 日在
訴願人攝影棚(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從事前揭節目錄影工作,
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 113 年 2 月 16
日訪談訴願人之法務人員○○○(即本案訴願代理人)等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113
年 3 月 6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33004966 號函(下稱 113 年 3 月 6 日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19 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4 月 2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593
3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
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下稱 95 年 2 月 3 日
函釋):「一、按本法第 43 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
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
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勞動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70507378 號函釋(下稱 107 年 1
1 月 27 日函釋):「……二、基於全球化及經濟社會時空環境改變,外國人在
臺從事與社會、經濟、文化等相關行為類型已趨多樣化,又為配合國家發展委員
會推動『法規鬆綁推動措施』,促進外國人來臺從事多元交流,本部業已辦理相
關法制研究及諮詢會議,經彙整各式態樣及收集相關函釋,並參考上開研究案之
研究結果,及與會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代表之意見,爰在不影響本國
人工作機會情況下,符合附表所列情形之行為,尚非屬本法第 43 條規定之範疇
,無須申請許可。旨揭附表係列舉外國人免申請許可之行為態樣及判斷要件,倘
若不在附表列舉範圍內,仍應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及個案事實認定之。」
附表(節錄)外國人行為之類別
行為列舉之態樣
判斷要件
五、其他非為境內任何人提供勞務為目的,且無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之行為。
(一)外國人受僱於境外之政府機構、境外非政府組織及事業機構或個人,來臺進行新聞採訪、新聞報導或從事取景、拍攝或後製作電影、電視或戲劇等工作,或來臺擔任旅遊領隊;或外國人臨時性受邀參與新聞媒體訪談等。……
1、非為境內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完成一定勞務或處理事務,即外國人提供
勞務對象非臺灣地區雇主,或臨時性(例如屬一次性訪問,非屬帶狀談話性節目)參與新聞訪問或發表意見,尚無影響國人就業機會。……
110 年 9 月 13 日勞動發管字第 11005117021 號函釋(下稱 110 年 9 月 1
3 日函釋):「……三、……茲補充旨揭本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附表各
項行為列舉之態樣(舉例如附表),並說明如下:……(七)案例七:移工○○
受邀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依本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附表五(一),若其
非為特定對象提供勞務,其參與新聞訪問或發表意見,尚無影響國人就業機會,
非屬本法第 43 條規範之範疇。……。」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節錄)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其製播之系爭節目 1、系爭節目 2 及系爭節目 3 均為新
聞評論節目,各該節目邀約知名外籍時事評論人士 F 君及 S 君進行單次性錄
影受訪,並非擔任節目固定、常態之主持人或來賓,其等與訴願人間未約定勞務
報酬或指揮監督關係,依勞動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意旨,無須事前申請
許可,即無未經許可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情事,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
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 F 君及 S 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在訴願人攝影棚
從事系爭節目 1、系爭節目 2 及系爭節目 3 之錄影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入出境資料、重建處 113 年 2 月 16 日就系爭節目 1 訪談訴願人之受任
人○○○及○○○等 2 人(下稱○○○等 2 人)之談話紀錄、同日就系爭節
目 2 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及○○○等 2 人(下稱○○○等 2 人)之
談話紀錄、同日就系爭節目 3 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及○○○等 2 人(
下稱○○○等 2 人)之談話紀錄,系爭節目 1、系爭節目 2 及系爭節目 3
訪問題綱、重建處 113 年 3 月 6 日函及所附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製播之新聞評論節目邀約知名外籍時事評論人士 F 君及 S 君
進行單次性錄影受訪,並非擔任節目固定、常態之主持人或來賓,其等間未約定
勞務報酬或指揮監督關係,依勞動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意旨,無須事前
申請許可,其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
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
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
,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亦有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及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勞動
部基於全球化及經濟社會時空環境改變,外國人在臺從事與社會、經濟、文化
等相關行為類型已趨多樣化,並為促進外國人來臺從事多元交流,彙整各式態
樣及收集相關函釋,參考該部研究結果及與會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
代表之意見,在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情況下,以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
之附表列舉外國人免申請許可之行為態樣及判斷要件,符合附表所列情形之行
為,即非屬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之範疇,無須申請許可。該附表係列舉外
國人免申請許可之行為態樣及判斷要件,倘若不在附表列舉範圍內,仍應依前
勞委會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及個案事實認定之。該附表中外國人行為類別
「五、其他非為境內任何人提供勞務為目的,且無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之行為
」列舉態樣(一)為「外國人受僱於境外之……事業機構或個人,來臺進行新
聞採訪、新聞報導或從事取景、拍攝……等工作……;或外國人臨時性受邀參
與新聞媒體訪談等。」其判斷要件為「非為境內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完成一定
勞務或處理事務,即外國人提供勞務對象非臺灣地區雇主,或臨時性(例如屬
一次性訪問,非屬帶狀談話性節目)參與新聞訪問或發表意見,尚無影響國人
就業機會。」勞動部並以 110 年 9 月 13 日函釋補充案例說明,如移工受
邀接受新聞媒體採訪,若其非為特定對象提供勞務,其參與新聞訪問或發表意
見,尚無影響國人就業機會者,非屬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範之範疇。
(二)依重建處 113 年 2 月 16 日就系爭節目 1 訪談○○○等 2 人之談話紀
錄記載略以:「……問查貴公司於○○新聞網……『○○-○○○○○○○○
○』邀請○○○○參與節目,是否有此事?是否為○○公司所製作節目?節目
名稱為何?答有。是○○公司所製作的網路政論節目,節目名稱是○○,有關
貴處來函附件所記載圖像○○○○○○○○○等字樣為節目內容不是節目名稱
。問『○○』……在何處製作節目?何時?多久?答……節目製作地點在○○
公司所在地即台北市內湖區○○路○○段○○號攝影棚。時間為 2023 年 11
月 29 日,中午 12:30-13:30……問請提供○○○○之真實姓名、國籍……
答……我們是邀請他來受訪,他是美國籍,美國的網紅,……他的名字是 Lxx
xxxxxxxxxxxxxxxxxxxx……問如何取得與○○○○聯繫聘請其參與節目?由誰
媒介?……答因為他是美國網紅……我請同事發電子信箱詢問是否有意願受訪
……後來他有來台灣就有跟我們聯絡,就請他來接受採訪……問聘僱○○○○
有無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答沒有……」上開談話紀錄經○○○等 2 人簽
名確認在案。
(三)依重建處 113 年 2 月 16 日就系爭節目 2 訪談○○○等 2 人之談話紀
錄記載略以:「……問查貴公司於○○xxxxx……『○○』邀請○○○參與節
目,是否有此事?是否為○○公司所製作節目?節目名稱為何?答有。是○○
公司所製作的電視政論節目,節目名稱是『○○』。問『○○』……在何處製
作節目?錄製時間?多久?答……節目製作地點在○○公司所在地即台北市內
湖區○○路○○段○○號攝影棚。時間是 2024 年 1 月 18 日,晚上 20:0
0-20:30……問請提供○○○之真實姓名、國籍……答我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
名,我們跟他聯絡時就以○○○,他在上別的單位節目時也以○○○名義。他
是加拿大籍……問如何取得與○○○聯繫聘請其參與節目?由誰媒介?……答
我們是從同業得到○○○的xxxx所以由我們製作人○君與○○○聯繫的……問
邀請○○○有給他通告單?答沒有通告單,只有題綱……問請○○○來受訪有
無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答沒有。……」上開談話紀錄經○○○等 2
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重建處 113 年 2 月 16 日就系爭節目 3 訪談○○○等 2 人之談話紀
錄記載略以:「……問查貴公司於○○新聞台……『○○』邀請○○○參與節
目,是否有此事?是否為○○公司所製作節目?節目名稱為何?答有。是○○
公司所製作的電視政論節目,節目名稱是『○○』。問『○○』……在何處製
作節目?錄製時間?多久?答……節目製作地點在○○公司所在地即台北市內
湖區○○路○○段○○號攝影棚。時間是 2024 年 1 月 25 日,下午 16:0
0-18:00……問請提供○○○之真實姓名、國籍……答我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
名,我們跟他聯絡時就以○○○,他在上別的單位節目時也以○○○名義。他
是加拿大籍……問如何取得與○○○聯繫聘請其參與節目?由誰媒介?……答
我們是因為有聽到○○○在媒體界受訪問,就從『○○』製作人取得○○○的
xxxx所以由我們製作人○女士與○○○聯繫的……問邀請○○○有給他通告單
?答沒有通告單,只有題綱。……問請○○○來受訪有無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
可?……答沒有。……」上開談話紀錄經○○○等 2 人簽名確認在案。
(五)依前開談話紀錄及卷附訪問題綱、節目網頁資料等影本所示,系爭節目 1、系
爭節目 2、系爭節目 3 均屬帶狀性談話節目;訴願人知悉 F 君與 S 君為
外國網紅,由節目之製作人事先邀請 F 君及 S 君,以受訪來賓身分分別於
事實欄所述時間至訴願人攝影棚參與節目錄製,可知訴願人係事先邀請 F 君
及 S 君,惟未依法令申請許可即容許其等停留於訴願人攝影棚從事錄影等勞
務提供,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 F 君及 S 君於訴願人攝影棚工作之事實,洵
堪認定。至訴願人與 F 君及 S 君間有無指揮監督關係或約定勞務報酬等,
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六)又依重建處 113 年 2 月 16 日訪談○○○等 2 人、○○○等 2 人、○
○○等 2 人之談話紀錄及系爭節目 1、系爭節目 2、系爭節目 3 之訪談題
綱,可知上開節目邀請 F 君及 S 君作為節目之受訪來賓,並為其訂定問題
題綱供其與主持人或現場來賓討論,非屬臨時性參與新聞訪問或發表意見。原
處分機關並以 113 年 6 月 1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11919 號函檢附訴願
答辯書理由三(二)說明略以:「……訴願人邀請 F 君、S 君參與前揭節
目錄影,該節目屬於帶狀談話性節目且均有節目題綱……非屬外國人臨時性參
與新聞訪問或發表意見,不符勞動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70
507378 號函釋中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之態樣……」是尚難認本件符合勞動部 10
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附表外國人行為類別五行為列舉態樣(一)所指外國人
臨時性受邀參與新聞媒體訪談之要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