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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8.09. 府訴二字第 11360827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8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6414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28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及
    ○○;市招:「○○美食」,下稱系爭場所)實施勞動檢查,查得系爭場所之升降機
    (菜梯)未有連鎖裝置,搬器與樓板相差 1 層樓高度,升降路出入口門仍能開啟(
    實測菜梯停於 2  樓或 B1 時,1 樓升降出入口門仍能開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 95 條規
    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並經會同
    檢查之訴願人經理○○○(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13 年 4 月 3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1360154022 號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未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
    差 7.5 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仍能開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設施規則第 95 條規定,且屬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
    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
    (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113 年 4 月 18 日北
    市勞職字第 113606414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19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15 日補
    正訴願程式,6 月 1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
      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
      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95 條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
      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七.五公分以上時,升降路
      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54 條之 1 規定:「雇主對營建用或
      載貨用之升降機,應於每日作業前對搬器及升降路所有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之
      性能實施檢點。」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二)乙類: 1.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
      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 2. 勞工總
      人數在六人以上三百人以下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就系爭場所之升降機(菜梯)裝置,不僅具備
      電梯許可,並每月聘請廠商至現場進行保養,每日作業前均有進行性能檢查,並
      無原處分機關所稱,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54 條之 1 規定於每日作業
      前對連鎖裝置之性能實施檢點、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等情事;113 年 3 月 28
      日勞檢處至現場檢查,系爭場所之升降機(菜梯)突然停留在 2 樓及 B1 時,
      1  樓升降路出入口門仍可開啟一事,顯非訴願人所能注意,訴願人就此部分應
      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未就有利於訴願人部分一併注意,且未審酌本件違反義務
      之具體狀況究為故意或過失,顯違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行政罰法第 7 條及第
       18 條規範意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項,有勞檢處 113 年 3 月 28 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現場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每日作業前均有進行性能檢查,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未依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54 條之 1 規定於每日作業前對連鎖裝置之性能實施檢點、
      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等情事;113 年 3 月 28 日勞檢處至現場檢查,系爭場所
      之升降機(菜梯)突然停留在 2  樓及 B1 時,1 樓升降路出入口門仍可開啟
      一事,顯非訴願人所能注意,訴願人就此部分應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未就有利
      於訴願人部分一併注意,且未審酌本件違反義務之具體狀況究為故意或過失,顯
      違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行政罰法第 7 條及第 18 條規範意旨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
       板與樓板相差 7.5 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受處分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
       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及設施規則第 95 條所明定。本件依勞檢處
       113 年 3 月 28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事業單位名稱○○○○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檢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
       、○○(○○美食)……會談人姓名:○○○職稱:經理……檢查日期 113
       年 3 月 28 日……事業類別 ☑ 乙類……二、違反法規事項:有關違反法令
       規定事項如附件。……(附件)……項目……升降機…… 法規條款* 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95 條違反法規內容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
       ,未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 7.5 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
       不能開啟之。事實陳述或違反事實說明升降機(菜梯)未有連鎖裝置,搬器與
       樓板相差 1 層樓高度,升降路出入口門仍能開啟。(實測菜梯停於 2 樓或
       B1 時,1 樓升降出入口門仍能開啟。現場檢查時已告知總務部經理○○○及
       職安人員……須立即改善……」經在場會同檢查之訴願人經理○君簽名確認在
       案,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系爭場所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
       出口門,未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 7.5 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
       入口門仍能開啟;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設施規則第 95 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基於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設施規則第 95 條規定而予以裁處,業如前述;是關於訴願人是否有依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54 條之 1 規定辦理,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又訴願人為雇主,對系爭場所升降機之升降路各出入口門,負有設置連鎖裝
       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 7.5 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
       以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之義務,則訴願人對於勞檢處於 113 年
       3  月 28 日現場實測發現之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難
       謂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再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為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
       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2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11640 號函所附訴願
       答辯書理由三(三)所載,可知原處分機關業綜合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其
       屬乙類事業單位、係因過失第 1 次違反前揭規定,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
       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及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尚難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等規定之情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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