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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8.09. 府訴二字第 113608341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7 日北市就促字第 11
    3300633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22 日檢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登記所在地在本市)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10 年 9 月 30 日),
    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就業服務站(下稱信義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失業認定及失
    業給付。因訴願人檢附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之離職日期為 110 年 9 月 30 日
    ,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就業服務資訊整合系統-資遣員工通報作業查詢資料所載訴
    願人離職日期為 110 年 11 月 22 日不同,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4 月 22 日訪談
    ○○公司之代表人○○○,及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人投保資料
    後,審認訴願人係於 110 年 9 月 30 日自○○公司離職及退保,本件申請已逾 2
    年之申請期限,不符就業保險法第 24 條、第 25 條之規定,乃以 113 年 5 月 7
    日北市就促字第 1133006336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予失業認定。原處分
    於 113 年 5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13 年 6 月 11 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3 年 5 月
      10 日)雖已逾 30 日,惟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3 年 6 月 9 日,因
      是日為星期日,次日(113 年 6 月 10 日)為國定假日,故以國定假日之次日
      (113 年 6 月 11 日)代之,是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11 日提起訴願,並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保險法第 2 條規定:「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
      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
      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
      ,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
      民。」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一、失
      業給付。」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
      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
      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 24 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
      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25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
      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
      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
      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
      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
      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
      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
      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
      稱及離職原因。……。」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應備具下列書件:一、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二、離職證明書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三、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四、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但匯款帳戶與其
      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帳戶相同者,免附。五、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
      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六、有扶養眷屬者,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一)受
      扶養眷屬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二)受扶養之子女為身心
      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第一次辦理失業認定是在半年內申請,當時有向承辦人表示
      實際離職日為 110 年 9 月 30 日,同勞工保險離職日,離職證明簽發日為物
      品交還日;因為身體不適故一直到 113 年 4 月 22 日(第二次)再詢問申請
      失業認定一事,想確認前次是在半年內申請,並說明當時申請可能是離職日期誤
      植為交還公司物品日的問題,已請公司另為補正,故請原處分機關針對第一次申
      請失業認定文件是於期限內提出予以認定。
    四、查訴願人係於 110 年 9 月 30 日自○○公司離職及退保,嗣於 113 年 4 月
      22 日向信義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時,已逾 2 年之申請
      期限;有訴願人 110 年 9 月 30 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13 年 4 月 22 日
      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訪談紀錄表、勞保局投
      保人投保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第一次辦理失業認定是在半年內申請,當時有向承辦人表示實際
      離職日為 110 年 9 月 30 日,離職證明簽發日為物品交還日;113 年 4 月
      22 日(第二次)再詢問申請失業認定一事,想確認前次是在半年內申請,並說
      明當時申請可能是離職日期誤植為交還公司物品日的問題,已請公司另為補正,
      故請原處分機關針對第一次申請失業認定文件是於期限內提出予以認定云云。本
      件查:
    (一)按勞工於離職退保後 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
       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
       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
       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領取
       上開失業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就業
       服務法第 24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 110 年 9 月 30 日自○○公司離職及退保,其於 113 年 4
       月 22 日申請本件失業認定時,已逾應自離職退保後 2 年內申請之期限,不
       符就業保險法第 24 條、第 25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其所請,並無違誤
       。另據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訴願人曾於 111 年 6 月 17 日
       至信義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7 月
       1 日完成失業認定,並將資料傳送勞保局在案。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22 日辦理求職登記、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應屬新申請案。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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