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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23. 府訴二字第 113608344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0627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8 日及同年月 21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
表示本次抽查勞務地點位於臺北市轄區之勞工,未實施彈性工時制度,平日週一
至週五上班,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工作時間彈性於 8 時 30 分至 9
時 30 分上班,17 時 30 分至 18 時 30 分下班,中午休息 1.5 小時,每日正
常工時為 7.5 小時,表定正常工時結束 0.5 小時後起算延長工時,計算單位為
「每分鐘」,得申請發給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每月 8 日給付前月份工資,並
查得:
(一)以勞工○○○(下稱○君)為例,○君於 113 年 1 月 12 日平日出勤時間
起迄為 8 時 53 分至 21 時,當日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合計達 10 小時 7
分鐘,平日延長工時前 2 小時部分計 2 小時,超過 2 小時部分計 7 分
鐘,以○君經常性工資新臺幣(下同)4 萬 5,500 元(本薪 36,500 元+職
務加給 4,000 元+伙食津貼 3,000 元+交通津貼 2,000 元= 45,500 元)計算
,訴願人自承未給予○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543 元【(45,500/30/8*4/3*
2)+(45,500/30/8*5/3*7/60)=542.42】。
(二)以勞工○○○(下稱○君)為例,○君於 113 年 2 月 17 日出勤時間起迄
為 9 時 21 分至 20 時 45 分、2 月 20 日出勤時間起迄為 9 時 14 分
至 21 時 50 分,前開兩日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加總分別為 9 小時 24 分鐘
及 10 小時 36 分鐘,合計平日延長工時前 2 小時部分計 3 小時 24 分鐘
,超過 2 小時部分計 36 分鐘,以○君經常性工資 5 萬 2,000 元(本薪
42,000 元+職務加給 5,000 元+伙食津貼 3,000 元+交通津貼 2,000 元= 52,
000 元)計算,訴願人自承未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1,199 元【(52,00
0/30/8*4/3*3)+(52,000/30/8*4/3*24/60)+(52,000/30/8*5/3
*36/60)=1,198.89】。則訴願人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延長工作,卻
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已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4 月 1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65002 號函檢附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面陳述意見(下稱 113 年 4 月 19 日書面陳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5 年內第 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前 1 次經原處分機
關以 111 年 3 月 14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160042341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且
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17 及第 5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5 月 30 日北市勞動字
第 113600627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3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6 月 2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 3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雇主依……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
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規定:「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0
年 6 月 26 日(90)台勞動二字第 0026202 號函釋(下稱 90 年 6 月 26
日函釋):「新制工時實施後,以『月薪制』計酬之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時,其延
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辦理。至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究應
如何計算,應視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定。即原月薪給付總額為 240 小時者,除勞
資雙方重行約定者外,仍得視為給付 240 小時之工資,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據原公式推算,並無不可;惟勞資雙方已就工資總額及計算內涵重行約定者,
應依新約定之內容推算之。」
101 年 5 月 30 日勞動 2 字第 1010066129 號函釋(下稱 101 年 5 月 30
日函釋):「……說明:……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
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
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
,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
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
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 103 年 5 月 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30061187 號函釋(下稱 103 年
5 月 8 日函釋):「……說明:……三、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
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
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
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雇
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爰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111 年 7 月 2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10140678 號函釋(下稱 111 年 7 月
28 日函釋):「……說明:……三、次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或……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本應於勞工提供勞務之事實發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
月份發給。依所附資料,事業單位受檢時自陳係因(HR 系統)設定誤差,未併
彙整勞工請領加班費之時數,致 110 年 11 月薪資給付日未併結付當月之加班
費,以違反本法第 24 條規定論處為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雇主或事業
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資本額達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 僱用
人數達 10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第 4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
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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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第 5 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
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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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給予員工延長
工時之補休或工資擇一,○君及○君皆選擇補休;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即時
給予員工補休時數,而為事後補正,經查該加班申報單係於加班發生事實之當月
已完成而非事後補正,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實,有 113 年 3 月 21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表(下稱 113 年 3 月 21 日會談紀錄)、○君及○君之刷卡明細表
、薪資表及訴願人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給予員工延長工時之補休
或工資擇一,○君及○君皆選擇補休,其等之加班申報單係於加班發生事實之當
月已完成而非事後補正,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
謂延長工作時間,包含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
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1 以上;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2 以上;
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 113 年 3 月 21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訴願人表示本次抽查勞
務地點位於臺北市轄區內之勞工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平日週一至週五上班,
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工作時間彈性於 8 時 30 分至 9 時 30 分
上班,17 時 30 分至 18 時 30 分下班,中午休息 1.5 小時,扣除休息時間
後工時達 7.5 小時可下班,工時結束後可休息半小時,加班以每分鐘為單位
,得申請加班費或補休,每月 8 日以轉帳方式給付前月份工資,該會談紀錄
並經訴願人之受託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君及○君之刷卡明細表、薪資表及訴願人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等影本所示,○君於 113 年 1 月 12 日出勤時間起迄為 8 時 53
分至 21 時,○君於 113 年 2 月 17 日出勤時間起迄為 9 時 21 分至 20
時 45 分、2 月 20 日出勤時間起迄為 9 時 14 分至 21 時 50 分,均逾
約定正常工時,然訴願人未給付○君及○君上開日期之延長工時工資,是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復依 113 年 3 月 21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依出勤紀錄……
○○○113 年 1 月 12 日出勤時間 08:53~21:00;○○○113 年 2 月
17 日出勤時間 09:21~20:45、2 月 20 日出勤時間 09:14~21:50,上
述勞工加班申請及後續處理情形?是否有員工申請加班?答目前經查 112 年
12 月至 113 年 2 月期間,並無員工申請加班,……未有給付加班費或計算
補休之紀錄。……」又依訴願人 113 年 4 月 19 日書面陳述記載略以:「
……說明……有關勞工○○○及○○○延長工時一事,本公司已依照勞基法第
24 條及第 32-1 條辦理補正,○○○及○○○皆選擇發給補休……。」可知
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21 日受檢時,以○君及○君並未申請加班為由,而
未按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延長工時工資,或計算補休,則縱訴願人於勞動檢查
後補正辦理○君及○君之加班補休,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成立。又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12 日提出之訴願書所附○君及○君之
聲明書,僅係該二人聲明已於系爭延長工時日之當月月底前提出加班申請,並
非訴願人於受檢日前已按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延長工時工資或已依勞工意願選
擇補休並經訴願人同意之事證,自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惟查本件訴願人既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 7.5 小時,
則原處分機關逕以每日 8 小時計算勞工○君、○君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後核算
訴願人未給付○君、○君之延長工時工資即有違誤,此部分所憑理由雖有不當
,仍無妨礙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又訴願人第
2 次違反上開規定,其屬甲類事業單位,應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之結果並無二
致。從而,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
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