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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8.23. 府訴二字第 11360837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6223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建築清潔一般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5 日實施勞動檢
      查,查得訴願人僱用勞工○○○(下稱○君)擔任樓面清潔人員,訴願人經勞資
      會議同意採用 8 週變形工時;雙方約定工作時間自 18 時至 22 時上班,為月
      薪制人員,月薪為當年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發薪日為每月 10 日;並查得(一
      )○君於 112 月 11 月 15 日、11 月 26 日、11 月 28 日及 11 月 30 日之
      出勤紀錄皆未記載上班出勤時間,亦無提供其他可佐證○君上班時間之資料,訴
      願人未依法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
      定。(二)訴願人與○君約定以其到職日起 1 週年作為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日,
      自○君於 105 年 11 月 2 日到職結算至 112 年 11 月 1 日止,工作年資共
      計 7 年,依法應給予 15 天特別休假,勞工得於 112 年 11 月 2 日至 113
      年 11 月 1 日區間內請休,惟訴願人未依法使勞工自行排定特別休假,逕自於
      112 年 12 月 29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600 元(26,400 元/30/2*15 天=
      6,600 元)結清○君特別休假天數,已侵害勞工排定特別休假之權利,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
    二、嗣勞檢處以 113 年 3 月 25 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1360147711 號函送相關資料
      予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4 月 1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6
      6294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於 113 年 4 月 30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下稱 113 年 4 月 30 日書面陳述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及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5 月 20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622351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2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113 年 5 月 20 日北市勞
      動字第 11360622352 號……應予撤銷……」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20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62235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30 條第 5 項、第 6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
      日。……」「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
      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四條至第
      四十一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
      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
      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
      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8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 112 年 11 月 15 日、11 月 26 日、11 月 28 日
      、11 月 30 日出勤紀錄均未記載上班出勤時間,此部分訴願人並未爭執,惟此
      為一時疏忽,雖有違反規定,情節非常輕微,行政機關逕以裁處罰鍰,實屬過重
      ;訴願人考量當事人歷年並不請假,且過年期間生活花費會增加,所以徵求○君
      同意才先撥發特別休假獎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法使勞工自行排定特別休
      假,已侵害勞工之權利,逕處罰鍰,亦與事實不合,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15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下稱 113 年 3 月 15 日會談紀錄)、○君 112 年 11 月份攷(考)勤表、
      薪資明細、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就○君於 112 年 11 月 15 日、11 月 26 日、11 月 28 日、1
      1 月 30 日出勤紀錄均未記載上班出勤時間,並未爭執,惟此為一時疏忽,雖有
      違反規定,情節非常輕微,行政機關逕以裁處罰鍰,實屬過重;其考量當事人歷
      年並不請假,且過年期間生活花費會增加,所以徵求○君同意才先撥發特別休假
      獎金,原處分機關以其未依法使勞工自行排定特別休假,已侵害勞工之權利,逕
      處罰鍰,亦與事實不合云云。經查: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 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至分鐘為止;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
        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違反者
        ,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第 6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定有明文。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15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112 年 11 月 15 日、11 月 26 日、11 月 28 日及 11 月 3
        0 日之出勤紀錄?答此 4 日未有○○○之上班打卡紀錄,公司會再尋找是
        否有其已出勤紀錄證明。……」復依訴願人 113 年 4 月 30 日書面陳述
        影本記載略以:「……說明:該員於 112 年 11/15、11/26、11/28 及
        11 /30 確有出勤,只是未於卡片上詳細記載上班時間,本公司也並未扣○
        員薪資,此疏失本公司將會再做檢討及改善。……」是訴願人自承其未記載
        ○君 112 年 11 月 15 日、11 月 26 日、11 月 28 日及 11 月 30 日之
        上班出勤紀錄,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審酌訴願人為第 1 次違規,處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難認有裁處過重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5 年以上 10 年未滿者,每年應
        給予特別休假 15 日;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
        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違反者,處 2 萬元
        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項、第 79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自明。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15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請
        問○○○的到職日期與終止勞動契約日期?答……到職日期為 105 年 11
        月 2 日……公司於 113/1/15 終止○員勞動契約。……問請問○○○離
        職之特休未休結清費用?答○○○ 113 年特休未休費用已於 112/12/29
        給付 6,600 元,公司採週年制。……」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10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30690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記載略以:
        「……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所規定之特別休假……,觀其立法理由,特別休
        假制度有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
        休息權之目的……訴願人表示『因過年期間花費會增加,所以徵求○員同意
        才撥發特別休假獎金』等云云,惟縱勞資雙方以契約方式約定勞工依法產生
        特別休假後直接將特別休假日數折算工資給予勞工,仍屬牴觸法令之行為…
        …訴願人應於 113 年 11 月 1 日作為年度終結或○員 113 年 1 月 15
        日契約終止日,作為結算特別休假之結算時間,惟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29 日即結清○員 15 日特別休假,已損及○員依法……享有排定帶薪休假
        之權利。……」可知○君原得自 112 年 11 月 2 日至 113 年 11 月 1
        日止之該週年期間內,行使其法定 15 日之特別休假權利,惟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29 日逕將○君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予○君,訴願人有未由勞工排定
        特別休假期日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經徵求○君同意才先撥
        發特別休假獎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查,尚難採之而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及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
      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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