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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22. 府訴二字第 113608402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工會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北市勞資字第 1136
07155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民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北市勞資字第 XXXXXX 號函……113 年 5 月
21 日……原處分機關並作成原處分核准○○○等人籌組工會申請案……」揆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同意案外人○○○(下稱○君)申請工會設立
登記案之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1 日北市勞資字第 1136071559 號函(下
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案外人○君於 113 年 3 月 11 日檢送臺北市工會登記申請書等相關籌組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系爭
工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原處分同意系爭工會設立登記。訴願人不服原
處分,於 113 年 6 月 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7 月
2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
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原處分相對人為
系爭工會,並非訴願人;訴願人雖主張係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等;惟查前揭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係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依時
間先後次序編號;同一企業工會有 2 個以上之工會籌備會,向主管機關請領工
會登記證書時,主管機關應以收件時間在先者受理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收件時
間相同且符合登記要件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訴願人未舉證說明其符合前揭規
定所指收件在先或收件時間相同,且符合辦理登記要件之身分;且依卷附資料顯
示,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工會,業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組成籌備會之情
事等,以 113 年 5 月 21 日北市勞資字第 1136071557 號函核定不予登記,
爰難認訴願人與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訴願人請本府命原處分機關寄送○君等人籌組工會籌備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
議紀錄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予訴願人一節,因訴願人未具本件當事人適格
,業如前述,尚無命原處分機關提出上開文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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