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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22. 府訴二字第 11360840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工會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北市勞資字第 1136
07155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1 日檢送臺北市工會登記申請書等相關籌組資
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系爭工
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依訴願人所送 113 年 3 月 9 日籌備會會議記錄資
料,連署發起人之出席人數僅為 3 人,未達連署發起人總人數 31 人之半數,係以
未符合集會方式召開會議,難謂已完成籌備會組成及開會,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組成籌備會者,不予登記;且籌備會會議日期為 113
年 3 月 9 日,連署發起人資料填列日期為 113 年 3 月 10 日,與工會法第 11
條規定應先由勞工 30 人連署後再組成籌備會之程序不符,乃以 113 年 5 月 21
日北市勞資字第 1136071557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登記。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於 113 年 6 月 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7 月 22 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工會法第 1 條規定:「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
制定本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
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
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第 11 條規
定:「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
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請領登記證書。……」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不予登記:一、連署發起人數未滿三十人。二、未組成籌備會。……
」第 9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
時,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應備文件。」「工會籌備
會辦理登記,其情形得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
予受理。」「主管機關於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
要,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
或物品。」
會議規範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一)議事在
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
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
二)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附委案件之委員
會等。……」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
一)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數超過應到人數之半
數,始得開會。前款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二)
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通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第 11 條
第 1 項規定:「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目如左:……(四)出席人姓
名……(六)請假人姓名。……」
勞動部 109 年 5 月 21 日勞動關 1 字第 1090126392 號書函(下稱 109 年
5 月 21 日函釋):「……二、查工會法第 11 條規定:『組織工會應有勞工
30 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
會。』,爰組織工會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又所詢籌備會會議開會額數一節,工會
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因籌備會係採集會方式辦理,故其出席額數,應有連署發起
人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府勞秘字第 10437403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5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20 項
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
附表(節錄)項次
1
法規名稱
工會法
委任事項
第11條第2項「受理請領登記證書」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均無籌備會出席人數須達連
署發起人之半數之明文規定;勞動部對外公告之籌組企業工會手冊亦僅有提及建
議推薦 3 至 5 人擔任籌備會委員並互推 1 人作為召集人;如發起人會議已
議決選出籌備委員,則後續之籌備會即由籌備委員組織、出席、議決,尚無仍限
制應有過半數發起人出席方能成會之理;本件發起人之連署日期實際上皆早於籌
備會日期,僅係文件記載之日期不符,無違反工會法第 11 條之情況;原處分機
關即便認有未檢附發起人會議紀錄或連署文件日期記載之瑕疵,亦應先給予訴願
人補正、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應核准訴願人等所籌組系爭工會
之登記。
三、查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11 日檢送相關籌組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登
記系爭工會,惟訴願人所送 113 年 3 月 9 日籌備會會議記錄資料,連署發
起人之出席人數僅為 3 人,未達連署發起人總人數 31 人之半數;且籌備會會
議日期為 113 年 3 月 9 日,連署發起人資料填列日期為 113 年 3 月 10
日,連署發起人連署日期晚於籌備會會議日期,有 113 年 3 月 9 日籌備會
會議記錄資料、系爭工會連署發起人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均無籌備會出席人數須達連署發起人之半
數之明文規定;勞動部對外公告之籌組企業工會手冊亦僅有提及建議推薦 3 至
5 人擔任籌備會委員並互推 1 人作為召集人;如發起人會議已議決選出籌備
委員,則後續之籌備會即由籌備委員組織、出席、議決,尚無仍限制應有過半數
發起人出席方能成會之理;本件發起人之連署日期實際上皆早於籌備日期,僅係
文件記載之日期不符,無違反工會法第 11 條之情況;原處分機關即便認有未檢
附發起人會議紀錄或連署文件日期記載之瑕疵,亦應先給予訴願人補正、陳述意
見之機會云云。經查:
(一)按組織工會應有勞工 30 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如有未組成籌備會之情
事,不予登記;工會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按籌備會會議開會額數,工會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因籌備
會係採集會方式辦理,故其出席額數,應有連署發起人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
,有勞動部 109 年 5 月 21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系爭工會 113 年 3 月 9 日籌備會會議記錄影本記載略以:「一、
時間:113 年 03 月 09 日[星期六]下午 2:00……三、連署發起人:○○○
、○○○、○○○四、主席:○○○……」並依其簽到表記載可知上開會議連
署發起人之出席人數僅 3 人;次依卷附共 31 張系爭工會連署發起人基本資
料影本,除均有各該連署發起人之簽名外,渠等簽名之下方亦均填具「中華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之日期,顯示連署發起人連署日期晚於籌備會會議
日期。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規定及勞動部 109 年 5 月 21 日函釋意旨,
審認 113 年 3 月 9 日籌備會會議連署發起人之出席人數僅 3 人,未達
連署發起人總數 31 人之半數,係以未符合集會方式召開會議,難謂已完成籌
備會組成及開會;且連署發起人連署日期晚於籌備會會議日期,亦與工會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之程序不符,乃核定不予登記,並無違誤。
(三)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5 日北市勞資字第 1136025402 號函附訴願
答辯書理由三(三)記載略以:「有關原處分機關於官方網站公布之『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組織企業、產業、職業工會』作業流程圖』中……列有無法補正
之情形,為(1)發起人未滿 30 人或未具連署名冊、(2)未組成籌備會……
,查訴願人之申請案係屬第 2 款之『未組成籌備會』態樣,此於工會法施行
細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規定,法律構成要件規定明確,依法
應逕不予登記,無法給予補正之機會……。」是原處分機關已說明本件係因審
認系爭工會登記屬於「未組成籌備會」之情形,依法應逕不予登記。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