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8.23. 府訴二字第 11360836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0604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攝影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攜帶相關
      資料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29 日至本市萬華區○○○道○○號○○樓原
      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僱用勞工○○○(下稱○君)
      及○○○(下稱○君),○君在職期間為自 112 年 1 月 15 日至同年 12 月
      17 日;○君到職日無法確定,離職日為 112 年 12 月 17 日;○君月薪資為本
      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加上獎金,○君為本薪 3 萬 2,000 元加上獎金,每
      月 10 日以銀行轉帳或現金方式給付上月 1 日至月末日之薪資、考勤及加班費
      ;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居家上班(居家地點:臺北市),出勤時間由勞工自行安排
      ,並自行記載出勤時間將紀錄存於xxxxxx雲端系統中;訴願人表示因薪資明細、
      出勤紀錄相關資料均存檔於xxxxxx雲端系統中,○君及○君離職前將雲端內存處
      之資料刪除,致受檢時無提供任何相關該 2 位勞工在職期間之薪資明細及給付
      證明等資料。訴願人未保存勞工之工資清冊及勞工出勤紀錄 5 年,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5 月 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06503 號函(下稱 11
      3 年 5 月 8 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請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20 日前陳述意見,該函於 113 年 5 月 9 日送達,惟訴願人於裁
      處前仍未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法保存勞工之工資清冊 5
      年及未依法保存勞工出勤紀錄 5 年,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
      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16、26 等規定,以 1
      13 年 5 月 2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0604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
      裁處訴願人 2  萬元、9 萬元罰鍰,合計處 11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北市勞動字 1136028715……」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1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28715 號函係就 113 年 6 月 3 日收受訴願
      人提送陳述意見書回復之函文,經本府法務局電洽訴願人,據其表示係對原處分
      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係誤繕,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違
      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
      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
      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
      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
      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
      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
      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雇主或事業
      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資本額達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 僱用
      人數達 10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第 4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
      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6

    雇主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或未記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總額、發放金額等事項,或未將工資清冊保存5年者。

    第23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 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26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8 日函內容要求於 113 年 5
      月 20 日前提出陳述意見書,訴願人並未即時收到該函,訴願人沒有準備時間,
      實在是刻意為難,況且公司地址為倉庫,平時並未有人可以及時收信,不小心有
      一週未收到信或是在郵局招領因事務繁忙未領,時間就會超過。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
      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29 日訪談受
      訴願人委託之○○○(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8 日函內容要求於 113 年 5 月 20
      日前提出陳述意見書,其並未即時收到該函,沒有準備時間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提供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包括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工
        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實
        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上開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
        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 5 年
        ;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為勞動基準法
        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所明定。
       2.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29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君會談紀錄影本
        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薪資結構為何?如何發放(時點、考
        勤、週期)?有無按月提供薪資明細?答本公司與○○○約定月薪資為本薪
        50,000 元另加獎金,但獎金金額不一定每月不太一樣,○○○約定本薪為
        32,000 元另加獎金,獎金金額也是每月不一樣……問請問您今日受檢可以
        提供該兩位勞工(○○○及○○○)之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工資清冊、請
        休假明細、薪資給付證明等相關資料嗎?答○○○及○○○之出勤紀錄、勞
        工名卡、工資清冊、請休假明細、薪資給付證明等資料之前都存檔在雲端,
        於他們離職被該 2 位勞工刪除,所以本公司無法配合提出任何前開相關資
        料受檢……」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未將○君及○君之工資清冊
        保存 5 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3.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3 日收受之訴願人陳述意見書影本記
        載略以:「……因公司資料遭離職員工……惡意刪除……我司資料都在雲端
        ……○、○……皆有編輯權限……但我們資料遭刪除也實屬無奈。……」及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1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78006 號函所附訴願
        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原處分機關……業於 113 年 5 月 8 日
        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06503 號函……通知訴願人對於本案涉違規事項,得
        於 113 年 5 月 2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具陳述意見書,該函於 113 年 5
        月 9 日合法送達,郵寄地址依訴願人提供之地址『台中市清水區○○路○
        ○之○○號』……郵務送達證書……載明送達簽收之對象即為訴願人本人,
        並有訴願人私章簽收為佐證,訴願人主張收到此信已逾可陳述意見之期限,
        與事實不符……勞工出勤紀錄、薪資明細等資料之管理及保存,係公法上義
        務,其責任應歸屬於訴願人,縱訴願人陳稱該等文件遭離職員工刪除,惟此
        係其與離職員工之間應自行妥處之事項,訴願人可另循司法途徑處理之……
        」可知尚無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給予陳述意見準備時間過短之情形;且顯
        示原處分機關業審酌訴願人陳述意見書內容,仍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保存勞
        工之工資清冊 5 年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既為雇主,就勞動基準法相關
        規範自有知悉、瞭解及遵行之義務,惟其未依規定將勞工工資清冊保存 5
        年,依上開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 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
        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
        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以下罰
        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第 79 條第 2 項、第 8
        0 條之 1 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本
        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
        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
        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2.依前開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29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君會談紀錄
        影本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如何記載勞工出勤時間?答:○○○及○○
        ○都是自行安排工作時間,出勤時間由該 2 位勞工自行紀錄之前該 2 位
        勞工之出勤紀錄都存檔在雲端,但雲端資料都在該 2 位勞工離職前遭惡意
        刪除,故本公司無法提供該 2 位勞工任何相關之出勤紀錄……」並經○君
        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將勞工出勤紀錄保存 5 年,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勞工○君及○
        君之雇主,即應對勞工之出勤紀錄善盡行政管理之義務並為適當處置,避免
        勞工權益受損。訴願人尚不得以資料遭離職勞工惡意刪除為由,據以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且屬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 萬元、
      9  萬元罰鍰,合計處 11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