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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22. 府訴二字第 113608339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0328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27 日查
獲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26 日至 113 年 2 月 27 日間,未經申請許可即以月薪
新臺幣(下同)2 萬 8,000 元為對價聘僱印尼籍失聯移工 Sxxxx(護照號碼:xxxx
xxxx,下稱 S 君)於其住所(址設: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樓
,下稱系爭地址)從事看護訴願人配偶○○○(下稱○君)之工作,經分別於 113
年 2 月 27 日訪談 S 君及 113 年 3 月 3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
,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5 月 2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6
8554 號函(下稱 113 年 5 月 2 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5 月 12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5 月 2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0328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
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
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
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受
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
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
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 57 條第 1 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
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
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因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嚴重躁狂發作精神症,會產生
被害妄想症與幻覺,因○君在沒有家人陪同下,面對一個外人,心生恐懼覺得有
人要殺他以及不給他藥吃的情緒反應,才主動打電話報警,大安分局 113 年 2
月 27 日派員至系爭地址查獲,原處分機關僅憑大安分局紀錄及其利用空檔拍的
照片,未向當事人求證,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經申請許可即聘僱印尼籍失聯移工 S
君從事看護○君之工作之情事,有大安分局分別於 113 年 2 月 27 日訪談 S
君及 113 年 3 月 3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大安分局刑案呈報單、查處
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畫面、113 年 2 月 27 日現場查察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因精神症打電話報警,大安分局 113 年 2 月 27 日派員至
系爭地址查獲,原處分機關僅憑大安分局紀錄及其利用空檔拍的照片,未向當事
人求證,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大安分局 113 年 2 月 27 日訪談 S 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警方於今(27)日 21 時 25 分接獲民眾○○○……報案,稱渠家中
的幫傭不給他吃胃藥需要警方到場協助,警方到場了解後向你詢問你的居留證
號碼,發現你為失聯移工故於 22 時 00 分因你涉犯入出境移民法將你逮捕,
對此你有無意見?答那個病人我已經給他吃藥了,但他有失智症所以忘記我有
給他吃藥……問你來台的目的為何?你的居留期限到何時?答我來工作。我滿
三年換雇主後有展延到 2025 年,我在 2023 年 07 月份離開我原有的工作。
……問你從 2023 年 07 月 08 日遭通報外籍移工失聯行方不明,直到今日遭
警方查獲,你逾期居留時間你住哪裡?從事何種工作?答我在哪裡工作就住在
哪裡,我都是看護工作。問警方查獲你時,你居住在台北市大安區○○街○○
巷……發現你身分為失聯移工時,你帶同警方至左手邊第一間房間拿護照跟居
留證,房間內有你的行李箱與衣物,為何你會居住在台北市大安區○○街○○
巷……答因為我在那邊照顧失智的老闆。問你從何時開始居住在台北市大安區
○○街○○巷……照顧失智的老闆?答 2024 年 1 月 26 日開始。……問你
主要的工作內容為何?答……因為那間房子裡面有老闆、太太還有我住在裡面
……因為老闆是失智患者,他會拿刀子或鬧脾氣之類的,所以我就要在旁邊陪
著他。……問 薪水怎麼算?誰給你薪水? 答 一個月 2 萬 8 千元。太太
會給我錢。 問 薪水是怎交給你的? ……答 太太會拿現金給我,昨天 26 日
發薪水給我,我全部把他寄回家了。 問 警方於台北市大安區○○街○○巷…
…發現你身分為失聯移工並且在該址從事幫傭工作時,警方立即聯繫○○○的
太太○○○……返家了解事情經過,你所說的太太是否就是○○○? 答 是。
……」上開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陪同訊問,並經 S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大安分局 113 年 3 月 3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報案人○○○與你何關係?答:他是我先生,是法定的配偶。…
….問:那你是否能說明○○○為何會稱 Sxxxx○○為家中幫傭?…….答:
…….我不曉得為什麼他會稱 Sxxxx○○是幫傭…….他沒有雇用,我也沒有
雇用那位女士。…….問:…….那請你詳述說明 113 年 2 月 27 日為何
失聯移工○○會出現在你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街○○巷○○弄○○號○樓的
住家?答:因為我先生○○○於 113 年 1 月 6 日、7 日就已經人不舒服
在家……113 年 1 月 12 日開自小客車自撞路邊的車輛……我們才發現他可
能是腦袋出問題……直至 1 月 15 日我們把他送去……住院……1 月 20
日才出院,這段時間我已經著手準備申請外勞了,但申請過程繁雜耗時,但需
求殷切無可奈何……○○○都是一直很躁動、不耐煩,很多照顧病人的外勞對
我投以同情眼光,我在 2 月 6 日……隨機獲得一個xxxx的 ID,2 月 10
日我才加入這個 ID ……我跟他說我丈夫的狀況,他就把電話交給另外一個女
士來接聽,我就大概跟那位女士說一下我丈夫的狀況,那位女士有點猶豫但願
意來了解,所以我就把我家的地址給他……她指定 2 月 27 日 17 時 30 分
要過來……問:那你試著聯絡之後,對方接通了,你們內容講了什麼,為何他
會派一個女生過來你家了解妳老公的情況?答:我跟他講了我先生腦傷的狀況
、失智、精神不好,需要人服侍,平衡感不好,一直摔跤,發病的時候每個小
時要起來尿尿,整夜不睡狀況很糟。問:所以你是把妳先生需要照護的狀況給
這個男子知道嗎?答 對。……問:那你為何要請那名女子到你家? 答:她只
是來看看我老公的狀況,我就把地址給她。…….問:…….○○看完妳老公
的狀況之後,○○後續動作是什麼? ……. 答:那名女子是17 時 30 分到
我家,我是 19 時出門…….問:你是否能詳述說明○○是幾點到你家?你有
沒有通聯記錄可以提供給警方偵辦? 答:17 時 30 分左右……我沒有通聯記
錄。問:請你詳述說明,○○於 113 年 2 月 27 日到達你家時,她身上攜
帶了什麼物品?答:她有一個後背包,還帶了一個行李箱。問:既然你說,○
○是要來看妳老公的情況,你沒有雇用他,沒有請她照顧,那為何她要帶後背
包跟行李箱住到你家?答 是○○主動跟我約 113 年 2 月 27 日 17 時 30
分要到我家,她只是來了解不是住進我家。……」上開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
名確認在案。
(四)又依大安分局刑案呈報單違反事實欄記載略以:「……警方於 113 年 02 月
27 日 22 時 00 分,於臺北市大安區○○街○○巷○○弄○○號○樓,查獲
一名印尼籍女子 Sxxxx……為失聯移工……經警方查獲過程發現 Sxxxx 於臺
北市大安區○○街○○巷○○弄○○號○樓……經 Sxxxx 指稱受雇於○○○
……已於上址擔服……照顧失智症的○○○已逾一個月,月薪為 2 萬 8 千
元。經通知○○○至本所說明,稱渠不認識 Sxxxx,並非雇傭關係,係為警方
查獲當日 17 時許才到上址等語,經調閱 113 年 2 月 27 日公家監視器與
○○○所言不符,全案依就業服務法續辦。」
(五)依前開調查筆錄及大安分局刑案呈報單所載,S 君表示其於 113 年 1 月 2
6 日起於系爭地址從事看護○君之工作,並由訴願人支付月薪 2 萬 8,000
元薪水予 S 君;訴願人亦自承因○君狀況不好,需要照護,故使 S 君至系
爭地址看○君狀況;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調查筆錄及刑案呈報單等,審認
S 君確係受訴願人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並由訴願人給付 S 君
報酬,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之事實,尚非無憑。訴願人雖主張本件係
○君報警後大安分局派員至系爭地址查獲,原處分機關僅依大安分局之紀錄及
其拍的照片,未向當事人求證等;惟承前所述,本件經大安分局分別於 113
年 2 月 27 日訪談 S 君及 113 年 3 月 3 日訪談訴願人後製作調查筆
錄,嗣調閱系爭地址路口監視器,查得 113 年 2 月 27 日 15 時至 22 時
間皆無 S 君出入系爭地址之紀錄,此有 113 年 2 月 27 日 15 時至 22
時系爭地址路口監視器截圖影本在卷可稽;大安分局審認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3 日調查筆錄中陳稱係查獲當日(即 113 年 2 月 27 日)讓 S 君至
系爭地址看○君狀況,其未雇用 S 君等與事證不符。又原處分機關業以 113
年 5 月 2 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5 月 12 日書
面陳述意見,訴願人雖仍陳稱係查獲當日(即 113 年 2 月 27 日)讓 S
君至系爭地址看○君狀況,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察;且本件查獲時 S 君
已在系爭地址從事看護○君之工作,房間內有 S 君之行李箱與衣物,S 君並
陳述自 113 年 1 月 26 日即受訴願人聘僱照顧○君,衡諸常情,S 君如非
與訴願人有家庭看護僱傭關係,豈能於系爭地址從事照顧訴願人配偶(即○君
)之工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審酌訴願人
初次違規等情,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