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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23. 府訴二字第 113608355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7028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承攬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之(○○建○○)○○
○○新建工程(水電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26 日針對 113 年 4 月 24 日發生之職業災
害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使勞工以投擲之方式自 5 樓電梯管道間運送碎石
廢料至地下 1 樓,未設置專責監視人員及未嚴禁人員進入警示線之區域內,致
發生勞工○○○(下稱○君)遭物體飛落致受傷職業災害(住院超過 1 日),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
設施標準)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乃於 113 年 4 月 26 日製作營造工程檢
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經訴願人工地主任○○○(下稱○君)簽名確認
在案,另分別於 113 年 4 月 29 日、113 年 6 月 24 日訪談○君並製作談
話紀錄。
二、勞檢處嗣分別以 113 年 5 月 10 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1360181181 號、113 年
6 月 26 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136021188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甲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113 年 5 月 3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02841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3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13 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3 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止
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
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事業單位
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
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第 24 條規定:「雇主對於坡度小於十五度之勞工作業區域,距
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或其他有墜落之虞之地點超過二公尺時,得設置警示線、
管制通行區,代替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設置。設置前項之警示線、管制通行區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警示線應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二公尺以上。二、
每隔二點五公尺以下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杆柱,杆柱之上端及其二分之一高
度處,設置黃色或紅色之警示繩、帶,其最小張力強度至少二百二十五公斤以上
。三、作業進行中,應禁止作業勞工跨越警示線。四、管制通行區之設置依前三
款之規定辦理,僅供作業相關勞工通行。」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
使勞工以投擲之方式運送任何物料。但採取下列安全設施者不在此限:一、劃定
充分適當之滑槽承受飛落物料區域,設置能阻擋飛落物落地彈跳之圍屏,並依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設置警示線。二、設置專責監視人員於地面全時監
視,嚴禁人員進入警示線之區域內,非俟停止投擲作業,不得使勞工進入。」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
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勞
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 3.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
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13)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10萬元至20萬元。
……。
4.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3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現場工地職災發生,便立即回報營建業主需通報當地市府勞
動局,營建業主代表研商後回覆由職業災害人承商自行電話通報立案,本件工地
未設置專責監視人員及未嚴禁人員進入警示線之區域內,屬營造業主責任之設施
,非職業災害人承商責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勞檢處 113
年 4 月 26 日會談紀錄、現場照片、113 年 4 月 29 日及 113 年 6 月 24
日訪談訴願人工地主任○君談話紀錄、勞工○君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工地職災發生,便立即回報營建業主需通報當地市府勞動局,
營建業主代表研商後回覆由職業災害人承商自行電話通報立案,本件工地未設置
專責監視人員及未嚴禁人員進入警示線之區域內,屬營造業主責任之設施,非職
業災害人承商責任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雇主不得使勞工以投擲之方式運送任何物料,但已採取 1. 劃定
充分適當之滑槽承受飛落物料區域,設置能阻擋飛落物落地彈跳之圍屏,並依
設施標準第 24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設置警示線,及 2. 設置專責監視
人員於地面全時監視,嚴禁人員進入警示線之區域內,非俟停止投擲作業,不
得使勞工進入等安全設施者,不在此限;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布受處分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設施
標準第 28 條第 1 項、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自明。
(二)據卷附勞檢處 113 年 4 月 29 日、113 年 6 月 24 日訪談○君之談話紀
錄影本分別記載略以:「……問請問您與本工程之關係為何?答本公司承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xxx建xxx)○○○○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承攬金額為
1 億 7,500 萬元,雙方訂有合約,本人在現場擔工作場所負責人。問貴公司
與申罹災者、○○工程有限公司……關係為何?答申罹災者是本公司向○○工
程有限公司點來的打石工。本公司與○○工程有限公司於該工地是以人力派遣
方式向○○工程有限公司點工。……問請問當天申罹災者於 5 樓電梯管道間
以投擲方式進碎石廢料行運送至地下 1 樓,在地下 1 樓的電梯管道間,貴
公司有無設置專責監視人員?答沒有。問請問申罹災者當日於現場進行打石作
業是誰指派的?答是本公司指派的。……」「……問事發當日(113 年 4 月
24 日),除了貴公司的點工在工地 5 樓地板進行管槽打石作業並將打除完
的碎石廢料裝桶後至當層電梯管道間以投擲方式進行碎石廢料運送外,請問貴
公司還有無其他屬貴公司的分包商在其他樓層(不含 5 樓)作業並且利用電
梯管道間以投擲方式進行廢料運送?答除了 5 樓之外,其他樓層都沒有利用
電梯管道間以投擲方式進行廢料運送……問請問申罹災者當日於現場 5 樓進
行打石,並將打除後碎石廢料於當樓層(5 樓)利用電梯管道間進行碎石廢
料行運送之作業,是否為貴公司指派的?答 是本公司指派的……」並經○君
簽名確認在案,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為雇主,其有
使勞工以投擲之方式自 5 樓電梯管道間運送碎石廢料至地下 1 樓,惟未設
置專責監視人員於地面全時監視及嚴禁人員進入警示線之區域內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
及設施標準第 28 條等規定而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既承攬水電工程,
並指派勞工進行管槽打石作業及利用電梯管道間以投擲方式進行打除後碎石廢
料行運送作業,依前開規定,自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訴願人
尚難以本件屬營造業主責任之設施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現場有勞工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受傷住院超過 1 日職業災害,應受責難程度較高,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