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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22. 府訴二字第 113608399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3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71481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等之○○xx社區外
牆○○○整修工程之○○○更新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
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25 日針對其所僱勞工○○○(下稱○
君)發生之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辦法第 2 條附表 2 之規模,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違反同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二)訴願人未訂定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亦無執行
紀錄或文件可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及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三)訴願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
君未受訓),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四)訴願人未會同
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
實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勞檢處爰製作營造工程檢查
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5 條第 1 款、第 49 條第 2 款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項次 37、38、39 等規定,以 113
年 6 月 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1481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
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合計處1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8 月 1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6011
3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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