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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23. 府訴二字第 113608362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工程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7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6816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等之○○xx社區外
牆○○○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復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人○○○(下稱○
君),嗣○君所僱勞工○○○(下稱○君)於系爭工程處發生滾落受傷住院治療
之職業災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2
3 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將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交付○君承
攬時,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承攬人○君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二)訴願人與承攬人○君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監督指揮承攬人○君從
事外牆○○○更新作業),未設置協議組織,將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對承
攬人所僱勞工於外牆作業有滾落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
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 21 條規定,使進場勞工之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滾落等之安全狀態,又
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
其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勞工○君於 112 年 10 月 19 日自施
工架滾落,住院治療至 112 年 10 月 23 日出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
二、勞檢處爰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簽名確
認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 45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
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項次 47、48 等規定,以 113
年 5 月 1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6816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6 萬元罰鍰,合計處 9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1
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
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
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
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第 32 條規定:「雇主對
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
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第 37 條
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
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
住院治療。」第 45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
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
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第 37 條規定:「本法第二
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
、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第 38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一
、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三、從
事……高架……等危險作業之管制。……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1 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
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
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新
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3 點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事業
單位之設備維護與修理、物料吊掛與搬運及工程施作等作業常交付承攬,這些作
業因原事業單位較熟悉危險及有害狀況,故責由其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使其
承攬人不致違反相關規定及發生職業災害。(一)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
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有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即應負危害告知之
責任。(二)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
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
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三)告知時機:應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
作進行之前告知。於作業開始後才告知者,視為違反應於事前告知之規定。(四
)告知方式: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五)告知內容:告
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範圍內,原事業單位之工作環境、作業活動與承
攬人提供其勞務有相關之勞動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
高架作業……)……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第 4 點第 2 款、第 3 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
檢查注意事項……(二)共同作業之認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
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
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三)原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
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1 )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
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
…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就共同作業應配合及協調等內容,定期或不定期協
議下列事項……c. 從事……高架……等危險作業之管制。……j. 其他認有必
要之協調事項……2.工作之連繫及調整……為了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
間彼此的緊密連絡,以安排相關作業之調整,在每日的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中,
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經常進行施工或工作程序的連繫及調整……3.工作
場所之巡視……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所一次以上,
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
巡視之結果應每日就異常之有無及糾正結果加以記錄……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
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原事業單位基於對關係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的指
導及協助的立場,有必要進行教育設施的提供,教育資料的提供,講師的支援等
,並就交付承攬事業可能產生之危害風險……督促承攬人、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
勞工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教育訓練,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條件有關法令規定。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勞工
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
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1.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
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2.勞工總人數在六
人以上三百人以下者。(三)丙類:指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非屬前二款之規定
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項次
47
48
違反事件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事業單位或承攬人違反第26條規定,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或本法與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者。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3)工作場所之巡視。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
法條依據
第45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3.丙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4.違反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15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3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萬元。
裁罰主體為承攬人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本件工地交付承攬人○君時,即已多次口頭囑咐應
注意事項及風險或危害,訴願人並非工地主要管理人,而所謂之事前告知,也非
僅限於書面;勞檢處 113 年 4 月 23 日針對 112 年 10 月 19 日職業災害實
施勞動檢查而為裁罰,系爭工程業於 113 年 1 月 15 日完工,現場鷹架圍籬
均早已撤除,以事後勞檢作為裁罰依據,並非洽當;現場所有勞工都是受僱於○
君,並非訴願人之員工,訴願人並無與○君分別僱用勞工或共同作業,並無行政
法上共同違法之情形;又現場既然已交付承攬,對於現場自無監督或指揮之責,
原處分將職災發生之原因連結訴願人有共同違法之情形,並非妥當。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事項,有勞檢處 113 年 4 月 23 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訪談訴願人之
談話紀錄及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本件工地交付承攬人○君時,即已多次口頭囑咐應注意事項及
風險或危害,其並非工地主要管理人,而所謂之事前告知,也非僅限於書面;勞
檢處 113 年 4 月 23 日針對 112 年 10 月 19 日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而為
裁罰,系爭工程業於 113 年 1 月 15 日完工,以事後勞檢作為裁罰依據,並
非洽當;現場所有勞工都是受僱於○君,並非其員工,其並無與○君分別僱用勞
工或共同作業,並無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情形;又現場既然已交付承攬,對於現
場自無監督或指揮之責,原處分將職災發生之原因連結訴願人有共同違法之情形
,並非妥當云云。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
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1.設
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2.工作
之連繫與調整;3. 工作場所之巡視;4.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
導及協助等;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所明定;如有違反,應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等規定處罰;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
於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且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
成紀錄;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及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3 款及
第 4 款所明定;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協議
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
及配合、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從事高架等危險作業之管制,應
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及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工作場所巡視之結果應每
日就異常之有無及糾正結果加以記錄;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及
注意事項第 4 點第 3 款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既為原事業單位,自應熟悉並遵循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應
於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人承攬時,於事前以書面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於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訴願人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
之巡視等必要措施。據勞檢處 113 年 4 月 23 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
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分別載以:「……檢查日期 113 年 4 月 23 日
……事業單位名稱○○○(即○○工程行)……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
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3. 以其事業交付○○○承攬,違反
職安法第 26 條事實如下:☑ 無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 ☑ 4. 所
僱勞工○○○等於工作場所從事 ☑ 營建施工管理……等作業與……承攬人○
○○所僱勞工○○○等同一工作場所、同一期間共同作業,違反職安法第 27
條事實如下: ☑ 未設協議組織…… ☑ 對於外牆施工架上鋁包板原○○○
更新及填縫修補危險作業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又對於該場所……☑滾落危
害,未予以連繫與調整其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致作業勞工有
發生職業災害之虞。…… ☑ 對於承攬人從事之外牆施工架上鋁包板原○○○
更新及填縫修補作業,未指導協助承攬人…… ☑ 對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並留存紀錄備查。……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無意見……簽名:○○○……。」「……問 請問貴工程行有幾位勞工幫您工
作?答 1 人,就○○○是我工程行的業務,像這案子的業主是管委會,○○
○平常就是負責跟管委會聯繫,而且我不在的時候,我也是派○○○代表我去
本案現場巡視。問請問○○○您認識嗎?答 我認識……○○○是這個案子的
受傷人員,○○○是○○○的工人。問 請問您清楚○○○受傷的經過嗎?可
以麻煩您跟我說明嗎?答 我有承包『○○xx社區外牆○○○整修工程』,事
發當日……○○○……做搬運○○○材料和舊有○○○打除。這個案子是在建
築物外牆搭設施工架,作業方式是把舊有○○○打除後重新填充新○○○,然
後往上逐層施工。112 年 10 月 19 日下午 1 時 30 分左右,當時我背對著
施工架在講話,所以我沒看到○○○怎麼受傷的,只是有人告訴我說○○○坐
在地上,所以我就回頭看到○○○的工人○○○坐在地上……○○○說他好像
扭到腳,所以我就扶他起來走到門口叫計程車送去○○醫院……照完 X 光後
要開刀住院……問請問貴工程行將外牆鋁包板原○○○更新及填縫修補交給○
○○承攬,工程進行期間有做相關安全衛生管理嗎?譬如召開會議、協助和指
導○○○辦理教育訓練、巡視工地和聯繫調整工程上的安全衛生措施嗎?您可
以提供書面記錄嗎?答 沒有,也沒書面資料。我們工程行只有跟管理委員會
開會,工程上沒有召開協議組織會議、也沒有巡視工地的資料,也不知道要協
助指導○○○辦教育訓練,至於聯繫調整工程安全衛生措施這些也沒有做。問
請問您事前有跟○○○說關於本案的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和安全衛生規定相關
要採取相關的安全衛生措施嗎?有書面文件嗎?沒有,也沒書面資料。只是我
在口頭上提醒○○○在施工時要提醒工人要戴安全帽,走在施工架要使用安全
帶,也要小心走路會摔倒。……。」上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均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訴願人雖主張其多次口頭告知○君應注意事項及風險或危害等情,惟與勞檢處
113 年 4 月 23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內容不符,且口頭告知亦與應以書
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等法定告知方式不符;再查勞檢處 113 年 4
月 23 日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內容,其亦自承其所僱勞工與○
君所僱勞工○君共同作業時,並未設置協議組織、召集○君進行安全衛生事項
之協議、並為協調工作、或已巡視工作場所並對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
育之指導及協助,並將巡視之結果每日就異常之有無及糾正結果加以記錄等具
體事證供核。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訴願人與
承攬人○君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訴願人應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
負責人及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並非訴願人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人○
君,即對於現場無監督或指揮之責;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尚難
以系爭工程已於 113 年 1 月 15 日完工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係第 1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系爭工程發生勞工
○君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且為丙類事業單位等因素,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
次 47、48 等規定,各處訴願人 3 萬元、6 萬元罰鍰(3 萬元之 2 倍)
,合計處 9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