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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8.22. 府訴二字第 113608362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工程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3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7148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等之○○xx社區外
      牆○○○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復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人○○○(下稱○
      君),嗣○君所僱勞工○○○於系爭工程處發生職業災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25 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一)系爭工程之施工架踏板間縫隙大於 3 公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二)訴願人為勞工人數在 30 人以下之事業單位,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
      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或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
      項之相關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3 條第 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三)訴
      願人將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交付○君承攬時,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
      承攬人○君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四)訴願人與承攬人○君分別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時(監督指揮承攬人○君從事外牆○○○更新作業),未設置協議組織
      將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
      工作;又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之
      規定,對其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規定。(五)訴願人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
    三、勞檢處爰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並經訴願人、○君簽名確認在
      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5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37、39、47、48
      等規定,以 113 年 6 月 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14811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6 萬元、6 萬元、 3
      萬元罰鍰,合計處 21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8 月 1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6011
      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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