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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22. 府訴二字第 113608362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工程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3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7148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等之○○xx社區外
牆○○○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復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人○○○(下稱○
君),嗣○君所僱勞工○○○於系爭工程處發生職業災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25 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一)系爭工程之施工架踏板間縫隙大於 3 公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二)訴願人為勞工人數在 30 人以下之事業單位,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
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或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
項之相關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3 條第 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三)訴
願人將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交付○君承攬時,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
承攬人○君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四)訴願人與承攬人○君分別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時(監督指揮承攬人○君從事外牆○○○更新作業),未設置協議組織
將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
工作;又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之
規定,對其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規定。(五)訴願人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
三、勞檢處爰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並經訴願人、○君簽名確認在
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5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37、39、47、48
等規定,以 113 年 6 月 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14811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6 萬元、6 萬元、 3
萬元罰鍰,合計處 21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8 月 1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6011
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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