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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23. 府訴二字第 113608213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9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0582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2 年 12 月 21 日及 113 年 1 月 9 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
工約定出勤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 8 時 30 分至 17 時,中午休息 1 小時 15
分鐘(12 時 15 分至 13 時 30 分),勞工平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7 小時 15
分鐘,延長工時自正常工時結束後經 30 分鐘休息時間後,以分鐘計,每月 15
日給付勞工當月工資與前月加班費,一週週期為週一至週日,週六、週日為例假
日或休息日,訴願人自承未特別指定哪一日為休息日或例假日,故勞工若於週六
或週日任一日出勤,即認定為休息日出勤;訴願人以電腦登入、登出時間作為差
勤管理,並以勞工每日登入電腦第 1 筆及登出電腦最後 1 筆時間作為勞工出
勤紀錄;並查得:(一)訴願人自承未經臺北市○○○○○○股份有限公司企業
工會(下稱臺北市○○工會)同意實施 8 週變形工時制度,使所僱勞工○○○
(下稱○君)於休息日 112 年 9 月 23 日(星期六)8 時 26 分至 17 時 1
6 分出勤工作,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其他
勞工亦有於休息日 112 年 9 月 23 日出勤未加給休息日出勤工資之情形,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二)訴願人自承未經臺北市○○工會同
意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以勞工○○○(下稱○君)為例,
○君分別於 112 年 11 月 9 日、10 日、14 日、15 日、20 日、21 日、23
日、28 日、29 日、30 日均有延長工時之情事,其他勞工亦有於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2 月 17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558361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7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5 年內第 2 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第 1 次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 月 28 日北市
勞動字第 11060865781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5 年內第 13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前 12 次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5 月 13 日北市勞
動字第 10860098081 號、108 年 10 月 1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316551 號、
109 年 2 月 1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1114231 號、109 年 5 月 26 日北市
勞動字第 10960296391 號、109 年 10 月 2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0673541 號
、110 年 2 月 1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1229171 號、110 年 7 月 14 日北
市勞動字第 11060249721 號、111 年 1 月 2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060865781
號、111 年 5 月 20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160044611 號、111 年 9 月 26 日
北市勞動字第 11160285561 號裁處書、本府以 112 年 2 月 24 日府勞動字第
11160295351 號、112 年 11 月 3 日府勞動字第 11260350331 號裁處書裁處
在案),考量其係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800 億元之甲類事業單位及其違
反之情節,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下稱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18、29 及第 5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3 月 19 日北市
勞動字第 113600582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10 萬元及 150
萬元罰鍰,合計處 16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1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5 月 21 日、5
月 29 日補正訴願程式,113 年 5 月 29 日、113 年 6 月 12 日、113 年 8
月 1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
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
上。」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
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
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第 32 條
第 1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 7
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
三十二條……規定。」「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
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第 80 條之 1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
、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公告周知:
一、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變更勞工
正常工作時間。二、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變
更勞工更換班次時之休息時間。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調整
勞工例假或休息日。」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
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
,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
時間。」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規定:「下列違反本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
關應審酌其資力,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
位。」
勞動部 112 年 8 月 22 日勞動條 3 字第 1120148318 號書函釋(下稱 112
年 8 月 22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會就○○○○保險份有限公司及其所
屬分公司勞動條件之工會同意權應由貴會抑或由嘉義市○○○○○○股份有限公
司企業工會行使事宜表示意見一案……說明……二、有關勞動基準法所定工會同
意權事項,因貴會及嘉義市○○○○○○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均經主管機關
受理登記在案,爰任一工會如就前開事項為同意,即可認完備法定程序。惟如有
一工會表示同意,另一工會表示不同意,其同意之效力不及於表示不同意工會之
會員。另,勞工若同時加入二工會,其中一工會表示同意,惟另一工會不同意時
,事業單位如徵得該勞工同意,仍符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雇主或事業
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
達 10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
業單位。」第 4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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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 甲類: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5)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
第 5 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
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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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兩次會談紀錄裡已清楚表示,業經工會同意
勞工加班及 2 週、4 週、8 週變形工時制度,並提供 112 年 9 月 21 日
經嘉義市○○○○○○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嘉義市○○工會)之同意函
供原處分機關參酌,原處分機關卻刻意忽略此一事實;依勞動部 112 年 8 月
22 日書函釋意旨,臺北市○○工會及嘉義市○○工會,均屬主管機關受理登記
在案之企業工會,任一工會就勞動基準法所定工會同意權事項表示同意,即可認
完備法定程序;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取得嘉義市○○工會就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規定事項等之同意,亦即訴願人之企業工會已同意訴願人實施包括 8 週變形
工時制度及延長工時等事項,已符合上開勞動部書函釋意旨,已取得企業工會同
意之下,即無需再召開勞資會議取得同意;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即有誤認。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2 月 21 日及 11
3 年 1 月 9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工○君 112 年 9 月出勤紀錄及薪資清冊、
○君 112 年 11 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 1 又 3 分之 1 以上;工作 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 又 3 分之 2 以上;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者,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違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
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自承未經臺北市○○工會同意
實施 8 週變形工時制度,使所僱勞工○君於休息日 112 年 9 月 23 日(星
期六)出勤工作未加給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等情形,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惟查訴願人分別於 87 年間
成立臺北市○○工會及 95 年間成立嘉義市○○工會,訴願人主張其業於 112
年 9 月取得嘉義市○○工會同意勞工加班及變形工時制度,依勞動部 112 年
8 月 22 日書函釋意旨,任一工會如就勞動基準法所定工會同意權事項表示同
意,即可認完備法定程序;惟如有一工會表示同意,另一工會表示不同意,其同
意之效力不及於表示不同意工會之會員等。則本案嘉義市○○工會就勞動基準法
所定工會同意權事項為同意,惟臺北市○○工會就上開同意權尚未表示意見,而
非屬上開勞動部 112 年 8 月 22 日書函釋明示之情形,是否仍可認已完備勞
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定法定程序?尚非無疑,因涉及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及勞動部 112 年 8 月 22 日書函釋之解
釋與適用,影響訴願人實施變形工時及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
是否合法之認定,應由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疑義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釐清後憑辦
。又關於訴願人取得嘉義市○○工會同意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定延長
工時事宜,是否有踐行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公告周知程序疑義,本件訴願
代理人於 113 年 8 月 19 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時表示,就延長
工時訴願人有訂定工作規則及人事規章,有加班的制度,則雇主於工作規則、人
事規章訂定延長工時制度,是否已完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2 項所
定公告周知之規定程序?抑或訴願人應以何種方式將企業工會之同意權事項通知
其員工始完備上開規定程序?如未完備程序,效力為何?亦應由原處分機關一併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