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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23. 府訴二字第 113608338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北市
勞動字第 11360169481 號裁處書及第 1136016948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 文
一、關於 113 年 5 月 20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169481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二、關於 113 年 5 月 20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169482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因工資、休假及其他(記過處分)爭議事件
,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
處分機關以 113 年 4 月 1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64950 號開會通知單(下
稱系爭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與○君等出席 113 年 5 月 9 日下午 3
時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系爭開會通知單於 113 年 4 月 12 日送達訴願
人,嗣因調解結果不成立,原處分機關乃製作 113 年 5 月 9 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經訴願人代表人○○○及○君現場簽收在案。
二、其間,訴願人以晟人字第 1130412001 號函(下稱終止契約函)通知○君於 113
年 4 月 15 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 113 年 4 月 12 日郵寄副知原
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規定之情事
,以 113 年 4 月 1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65501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 113 年 4 月 19 日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陳述意見所述終止勞動契約之原由其中關於休假部分,為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
一部,其以終止契約函知○君於 113 年 4 月 15 日終止勞動契約,係於勞資
爭議調解期間〔自系爭開會通知單送達訴願人之日(即 113 年 4 月 12 日)
起至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送達之日(即 113 年 5 月 9 日)止〕,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62 條
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5 月 20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169482 號函(下稱
113 年 5 月 20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1360169481 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113 年 5 月 20 日函及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 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
,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
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或雇主團體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
以下罰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1 年 4 月 16 日勞
資 3 字第 1010125649 號令釋:「核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所定『勞資爭議
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其期間之起訖如下,並自即日生效:一、調解期間
: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
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
之日終止。……。」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
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9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委任事項
第62條至第63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2 日視察業務時,始發覺○君有
怠忽職守、未執行預定之○○女中推廣業務行程,並於 113 年 4 月 3 日夥
同其他員工惡意怠工、未依工作規則完成請假流程等,大幅影響訴願人北區業績
表現之情事,且其過去任職期間即有多次違反訴願人內部規章,經規勸仍不改善
等劣跡,訴願人爰函知○君於 113 年 4 月 15 日終止勞動契約;資方非因該
勞資爭議事件,而係另有法令上之正當理由或勞方確有違反法令構成終止契約情
事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勞資爭議事件範圍只限於工資之計算,○君訴求真
意乃訴願人扣薪、短少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未給付資遣費等,訴願人對○君所為
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與本件勞資爭議事件,確係基於不同且無關聯之獨立事實,本
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與所僱勞工○君因工資、休假及其他(記過處分)爭議事件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期間[自系爭開會通知單送達訴願人之日(即 113 年 4 月 12 日)起
至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送達之日(即 113 年 5 月 9 日)止〕,因勞資爭議事
件而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有 113 年 4 月 8 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系
爭開會通知單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訴願人終止契約函、陳述意見書、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及簽收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3 年 4 月 2 日視察業務時,始發覺○君有怠忽職守、
未執行預定之○○女中推廣業務行程,並於 113 年 4 月 3 日夥同其他員工
惡意怠工、未依工作規則完成請假流程等,大幅影響訴願人北區業績表現之情事
,且其過去任職期間即有多次違反訴願人內部規章,經規勸仍不改善等劣跡,爰
函知○君於 113 年 4 月 15 日終止勞動契約;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係另
有法令上之正當理由或勞方確有違反法令構成終止契約情事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
;勞資爭議事件範圍只限於工資之計算,○君訴求真意乃扣薪、短少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未給付資遣費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與本件勞資爭議事件,確係基於不
同且無關聯之獨立事實,本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
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前段所明定。基
此規定,於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為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勞雇雙方均
有遵守該條規定之義務;又調解期間之起訖,係指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
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
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有前勞委會 101 年 4 月 16 日
勞資 3 字第 1010125649 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訴願人所僱勞工○君因工資、休假及其他爭議事件,於 113 年 4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訴願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自系爭
開會通知單送達訴願人之日(即 113 年 4 月 12 日)起至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送達之日(即 113 年 5 月 9 日)止〕,因該勞資爭議事件終止與○君
之勞動契約;有 113 年 4 月 8 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系爭開會通知單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訴願人終止契約函、陳述意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
簽收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
規定,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三)又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2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29274 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三(三)陳明略以:「……有關訴願人稱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
終止勞動契約一事,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4 月 1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6
55012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檢附之昇人字第 11304
17001 號函……說明中表示(略以)『……五、本公司與○○○……終止勞動
契約係因下列情事:……(六)……其中 113 年 4 月 12 日上午 11:48
始要求……返還公司租賃車輛一事惡意不予回應,……自接收到返還車輛訊息
後開始惡意每日提出臨時休假申請……(七)……更於民國 113 年 4 月 3
日起,涉嫌同謀於公司業務推廣重點時段,以特休之名,行怠工之實,致使本
公司北區業績必將嚴重受損。……』……且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15 日亦
將昇人字第 1130412001 號函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副知原處分機關作為調解案
之附件,可見其明確知悉○君有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卻仍於調解期間與
○君終止勞動契約,依其時間顯有相當之密接性,顯與○君 112 年 4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爭議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使如訴願
人所述,其係於 113 年 4 月 2 日視察業務時,發現○君……以特休之名
,行怠工之實,因怠忽職守違反工作規則故予以解僱,惟此與○君申請調解之
爭議事由:108 年度至今不給特休假,堪認兩者間事實具備同一性,違反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 8 條前段規定甚明……。」可知原處分機關係考量訴願人陳述
意見書所述其終止勞動契約之原由其中關於休假部分,為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
一部,且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與調解期間具緊密性,始審認訴願人終止與○君
之勞動契約與該勞資爭議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
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尚非無憑。訴願人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 113 年 5 月 20 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20 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之函文,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