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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8.23. 府訴二字第 113608200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8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5456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派員於民國(下同)
    113 年 1 月 16 日至訴願人獨資經營之「○○○泰式料理」(地址:臺北市文山區
    ○○路○○段○○號,下稱系爭餐廳)稽查,查得訴願人非法容留案外人 Cxxx xxxx
    xxxxxx(下稱 C 君,緬甸護照號碼xxxxxxxx,兼具緬甸籍與我國國籍,惟其在我國
    未設有戶籍)於系爭餐廳從事洗菜、切菜及洗碗等廚務工作。經於 113 年 1 月 17
    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及 C 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
    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2 月 2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54630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20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3
    月 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5456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6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
    理由、5 月 23 日補充訴願理由,7 月 1 日及 7 月 5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
      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第 79 條規定:「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
      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
      定辦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下稱 95 年 2 月 3 日
      函釋):「一、按本法第 43 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
      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
      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下稱前勞委會職訓局)95 年 6 月 2 日勞職規字第 0950026534 號函釋
      (下稱 95 年 6 月 2 日函釋):「……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9 條規定略以: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
      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倘台端僅具有中華民國單一國籍,而
      未有其他國家之國籍者,縱未在國內設有戶籍,仍可免申請許可而在國內工作。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C 君係有戶籍國民○○○之子,把有戶籍國民的孩子
      當外國人對待實在不合理;不給工作要人家餓死嗎?C 君雖出生於國外,我國國
      籍法為屬人主義,一出生即有中華民國國籍,C 君剛回國準備好文件及驗 DNA
      正準備申請居留定居;訴願人與 C 君為親戚,沒聘僱關係也沒有對價關係,只
      是在廚房聊天;訴願人有 3 個孩子要照顧,已經生活困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於 113 年 1 月 16 日至系爭餐廳稽查,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
      C 君於系爭餐廳從事洗菜、切菜及洗碗等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1 月
      16 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13 年 1 月 17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
      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 113 年 1 月 17 日訪談 C 君之調查筆錄、現場稽查
      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C 君為有戶籍國民之子,雖出生在國外,但亦具有我國國籍,為
      雙重國籍,把有戶籍國民的孩子當外國人對待實在不合理;其與 C 君為親戚,
      沒聘僱關係也沒有對價關係,只是在廚房聊天;其有 3 個孩子要照顧,已經生
      活困難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 15 萬元以上 7
      5 萬元以下罰鍰;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
      工作,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第 63 條第
      1  項、第 79 條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
      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若
      外國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及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1 月 17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
       …問本隊於 113 年 1 月 16 日 17 時許至臺北市文山區○○路○○段○○
       號(店名:○○○泰式料理,下稱該店)出示證件並表明來意後開始執行查察
       ,發現現場有 1  名緬甸籍合法停留外僑 Cxxxxxxxxxxxxx(男……下稱 C
       僑)在後方廚房工作檯從事切菜等廚務工作並經本隊查獲,因你是該店的負責
       人,所以通知你過來製作筆錄,你是否了解?答我了解。……問 C 僑的工作
       內容為何?工作由誰指派?答他們負責在後廚洗菜、切菜以及洗碗等內場工作
       ,都是我指派。問現出示本隊……蒐證影片,影片 2 分 15 秒處,本隊人員
       向你詢問:『C  僑在該店幫忙多久了?』,你表示:『這幾天而已,前些天
       他在家裡,他爸爸就叫他來這邊幫忙。』,是否為你本人親口所述?你所說的
       幫忙是指什麼?答這是我本人說得沒錯。就是指他在該店洗菜、切菜以及洗碗
       等工作。問 C  僑何時來你店裡工作?……答他大概是 113 年 1 月初來我
       們店裡工作的……問你是否知悉 C 僑為持停留簽證在臺之外國人?答我知道
       ,因為我知道 C 僑還沒拿到居留證。……問 C 僑每日工作多久?是否有休
       假?薪水如何計算及支付?是否提供食宿?答 C 僑的工作時間為早上 11 時
       開始工作至下午 14 時及下午 17 時至晚上 21 時,中間 14 時至 17 時為休
       息時間。有時候 C 僑只上中午班或只上晚上班。C  僑跟著我們一起店休(
       每週三)。我們沒有提供他薪水,但有提供午餐跟晚餐……問 113 年 1 月
       16 日本隊於該店家執行查察,當場發現 C 僑人正在店內切菜是否正確?本
       隊提供查察照片 1、2 中,身穿深藍色衣服及灰黑色長褲之人係何人,請說明
       ? 答 是沒錯,身邊籃子裡的高麗菜絲就是 C 僑切的。他就是在我這邊工作
       的緬甸籍姪子……」上開談話紀錄經訴願人簽名在案。
    (二)次依內政部移民署 113 年 1 月 17 日訪談 C 君之調查筆錄影本略以:「
       ……問你於何時持用何種簽證來臺?目的為何?答我是去年的 12 月初來臺灣
       的,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是來探親的。【經查係於 112 年 12 月 5 日以
       其他事由持停留簽證來臺】問 113 年 1 月 16 日本隊於該店家執行查察,
       當場發現你人在店內切菜是否正確?本隊提供查察照片 1 、2 中,身穿深藍
       色衣服及灰黑色長褲之人是否為你本人……答是,沒錯。這個是我本人。問現
       本隊出示查察照片 1-4,圖中場所為何處?答圖片中的地點就是『○○○泰式
       料理』餐廳的廚房。問你在該店家工作多久?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答我大概
       是 112 年 12 月底到該店幫伯伯從事廚房工作。問承上,現本隊出示查察照
       片 4,圖中左側身穿黑白條紋上衣及牛仔褲之男子為何人?……答他就是○○
       ○泰式料理餐廳的店長。他也是我的伯伯……問承上,你在該店之幫忙工作是
       由誰指派?答是我『伯伯』叫我做的,也就是該店的店長。問你於該店之工作
       內容為何?答我負責在廚房內場切菜、洗菜、洗碗及打包醬包,有時候也會出
       去外場幫忙收拾碗盤。問你在該店家工作薪水如何計算?何時領薪水?薪水何
       人發放?如何發放?有無提供食宿?答我『伯伯』沒有支付我薪水。但有提供
       我午餐及晚餐……問 誰介紹你到該店家工作?經何人同意受僱該店? 答 是
       我爸爸 xxxxx xxx去該店幫我問我『伯伯』能不能讓我去該店工作的。後來是
       『伯伯』同意讓我去該店工作。 ……問 該店家老闆應徵你時是否核對過你的
       身分資料?該店家老闆是否知情你是以停留簽證來臺探親? 答 沒有。他知道
       。 問 你知道以停留簽證來臺不得在臺工作嗎? 答 我知道。……。」上開調
       查筆錄經通譯人員以緬甸語翻譯,並經 C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所載,訴願人與 C 君均自承 C 君於系爭餐廳之
       廚房從事切菜、洗菜、洗碗等工作,並由訴願人指派工作及提供午餐及晚餐予
       C  君,其知悉 C 君係以停留簽證來臺。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 C 君於其所
       經營之系爭餐廳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與 C 君間有無聘僱關
       係及對價關係等,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又訴願人雖主張其僅在廚房
       與 C 君聊天,然與上開談話紀錄、調查筆錄記載不符,不足採據。
    (四)另按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工作,依就
       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倘僅具有中華民國單一國籍,而未有其他國
       家之國籍者,其未在國內設有戶籍,始可免申請許可而在國內工作;揆諸就業
       服務法第 79 條規定及前勞委會職訓局 95 年 6 月 2 日函釋意旨自明。本
       件經原處分機關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即 C 君之父)及 C
       君之戶籍資料,該所以 113 年 7 月 8 日北市信戶資字第 1136004799 號
       函回復略以,僅查得○○○之戶籍資料,查無 C 君戶籍資料。是縱使 C 君
       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惟其於本件查察時未在國內設籍,則其受聘僱從事工
       作,仍應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並以 113 年 7
       月 1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9188 號函所附訴願補充答辯書陳明略以:「…
       …一、……經本局於 113 年 7 月 5 日向戶政機關函查結果……得知……C
       君……於本國並未設籍。二、……C  君於查察當下具有緬甸籍且持停留簽證
       入臺,縱使 C 君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依就服法 79 條規定,仍須依就服
       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申請工作許可始得於本國工作。訴願人確有容留未有工作
       許可之 C 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 44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等規定予以裁罰,尚非無憑。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又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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