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8.23. 府訴二字第 113608259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Cxxx xxxx xxxxxx(中文姓名:○○○)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Txxx xxxx xxxx(中文姓名:○○○)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8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54565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派員於民國(下同)
113 年 1 月 16 日至案外人○○○(下稱○君)獨資經營之「○○○泰式料理」(
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下稱系爭餐廳)稽查,查得訴願人兼具緬
甸籍與我國國籍,惟在我國未設有戶籍,其於 113 年 1 月上旬至 1 月 16 日期
間在系爭餐廳從事洗菜、切菜及洗碗等工作。經於 113 年 1 月 17 日分別訪談○
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
13 年 2 月 2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54630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於 113 年 2 月 20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工作許可
而在系爭餐廳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因訴願人為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爰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3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3 月 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54565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23 日及 5 月 28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
訴願理由,6 月 20 日補充訴願理由,7 月 1 日及 7 月 5 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3 年 5 月 6 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 (113
年 3 月 8 日)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寄送原處分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原處分送達不合法,是本件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
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三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
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第 79 條規定:「無國籍
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本法
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
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
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
罰。」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
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下稱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
):「一、按本法第 43 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
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
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
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下稱前勞委會職訓局)95 年 6 月 2 日勞職規字第 0950026534 號函釋
(下稱 95 年 6 月 2 日函釋):「……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9 條規定略以: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
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倘台端僅具有中華民國單一國籍,而
未有其他國家之國籍者,縱未在國內設有戶籍,仍可免申請許可而在國內工作。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有戶籍國民○○○之子,把有戶籍國民的孩
子當外國人處罰,嚴重不妥;不給工作要人家餓死嗎?訴願人雖出生於國外,我
國國籍法為屬人主義,一出生即有中華民國國籍,訴願人剛回國準備好文件及驗
DNA 正準備申請居留定居,有雙重國籍回到國內就要用國民的身分來對待,而不
是當外國人看待;訴願人與○君為親戚,沒聘僱關係也沒有對價關係,只是在廚
房聊天,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取得工作許可即於系爭餐廳從事洗菜、切菜及洗碗等工作,有臺北市
專勤隊 113 年 1 月 16 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13 年 1 月
17 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 113 年 1 月 17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
查筆錄、現場稽查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有戶籍國民之子,雖出生在國外,但亦具有我國國籍,為雙重
國籍,其回到國內不是當外國人對待;其與○君為親戚,沒聘僱關係也沒有對價
關係,只是在廚房聊天云云。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
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工作,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揆諸就業服務法第 4
3 條、第 68 條第 1 項、第 79 條規定及前勞委會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意
旨自明。查本件: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1 月 17 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
問本隊於 113 年 1 月 16 日 17 時許至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
(店名:○○○泰式料理,下稱該店)出示證件並表明來意後開始執行查察,
發現現場有 1 名緬甸籍合法停留外僑 Cxxxxxxxxxxxxx(男……下稱 C 僑
)在後方廚房工作檯從事切菜等廚務工作並經本隊查獲,因你是該店的負責人
,所以通知你過來製作筆錄,你是否了解?答我了解。……問 C 僑的工作內
容為何?工作由誰指派?答他們負責在後廚洗菜、切菜以及洗碗等內場工作,
都是我指派。問現出示本隊……蒐證影片,影片 2 分 15 秒處,本隊人員向
你詢問:『C 僑在該店幫忙多久了?』,你表示:『這幾天而已,前些天他
在家裡,他爸爸就叫他來這邊幫忙。』,是否為你本人親口所述?你所說的幫
忙是指什麼?答這是我本人說得沒錯。就是指他在該店洗菜、切菜以及洗碗等
工作。問 C 僑何時來你店裡工作?……答他大概是 113 年 1 月初來我們
店裡工作的……問你是否知悉 C 僑為持停留簽證在臺之外國人?答我知道,
因為我知道 C 僑還沒拿到居留證。……問 C 僑每日工作多久?是否有休假
?薪水如何計算及支付?是否提供食宿?答 C 僑的工作時間為早上 11 時開
始工作至下午 14 時及下午 17 時至晚上時,中間 14 時至 17 時為休息時間
。有時候 C 僑只上中午班或只上晚上班。C 僑跟著我們一起店休(每週三
)。我們沒有提供他薪水,但有提供午餐跟晚餐……問 113 年 1 月 16 日
本隊於該店家執行查察,當場發現 C 僑人正在店內切菜是否正確?本隊提供
查察照片 1 、2 中,身穿深藍色衣服及灰黑色長褲之人係何人,請說明? 答
是沒錯,身邊籃子裡的高麗菜絲就是 C 僑切的。他就是在我這邊工作的緬甸
籍姪子……」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簽名在案。
(二)次依內政部移民署 113 年 1 月 17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略以:「
……問你於何時持用何種簽證來臺?目的為何?答我是去年的 12 月初來臺灣
的,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是來探親的。【經查係於 112 年 12 月 5 日以
其他事由持停留簽證來臺】問 113 年 1 月 16 日本隊於該店家執行查察,
當場發現你人在店內切菜是否正確?本隊提供查察照片 1 、2 中,身穿深藍
色衣服及灰黑色長褲之人是否為你本人……答是,沒錯。這個是我本人。問現
本隊出示查察照片 1-4,圖中場所為何處?答圖片中的地點就是『○○○泰式
料理』餐廳的廚房。問你在該店家工作多久?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答我大概
是 112 年 12 月底到該店幫伯伯從事廚房工作。問承上,現本隊出示查察照
片 4,圖中左側身穿黑白條紋上衣及牛仔褲之男子為何人?……答他就是○○
○泰式料理餐廳的店長。他也是我的伯伯……問承上,你在該店之幫忙工作是
由誰指派?答是我『伯伯』叫我做的,也就是該店的店長。問你於該店之工作
內容為何?答我負責在廚房內場切菜、洗菜、洗碗及打包醬包,有時候也會出
去外場幫忙收拾碗盤。問你在該店家工作薪水如何計算?何時領薪水?薪水何
人發放?如何發放?有無提供食宿?答我『伯伯』沒有支付我薪水。但有提供
我午餐及晚餐……問 誰介紹你到該店家工作?經何人同意受僱該店? 答 是
我爸爸 xxxxx xxx 去該店幫我問我『伯伯』能不能讓我去該店工作的。後來
是『伯伯』同意讓我去該店工作。 ……問 該店家老闆應徵你時是否核對過你
的身分資料?該店家老闆是否知情你是以停留簽證來臺探親? 答 沒有。他知
道。 問 你知道以停留簽證來臺不得在臺工作嗎? 答 我知道。……。」上開
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以緬甸語翻譯,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所載,○君與訴願人均自承訴願人於系爭餐廳之廚
房從事切菜、洗菜、洗碗等工作,並由○君指派工作及提供午餐及晚餐予訴願
人,訴願人亦知悉其不得在我國工作;且本件臺北市專勤隊前往系爭餐廳查察
時,現場亦查獲訴願人於該店廚房內場從事切菜、洗菜、洗碗等工作,此有現
場稽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於○君所經營之系爭餐廳從事
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與○君間有無聘僱關係及對價關係等,尚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又訴願人雖主張其僅在廚房與○君聊天,然與上開
談話紀錄、調查筆錄記載不符,不足採據。
(四)另按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工作,依就
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倘僅具有中華民國單一國籍,而未有其他國
家之國籍者,其未在國內設有戶籍,始可免申請許可而在國內工作;揆諸就業
服務法第 79 條規定及前勞委會職訓局 95 年 6 月 2 日函釋意旨自明。本
件經原處分機關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即訴願人之父)及訴
願人之戶籍資料,該所以 113 年 7 月 8 日北市信戶資字第 1136004799
號函回復略以,僅查得○○○戶籍資料,查無訴願人戶籍資料。是縱使訴願人
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惟其於本件查察時未在國內設籍,則其受聘僱從事工
作,仍應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並以 113 年 7
月 1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9071 號函所附訴願補充答辯書陳明略以:「…
…一、……經本局於 113 年 7 月 5 日向戶政機關函查結果……得知訴願
人於我國並未設籍。二、……訴願人於查察當下具有緬甸籍且持停留簽證入臺
,縱使訴願人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依就服法 79 條規定,仍須依就服法有
關外國人之規定申請工作許可始得於本國工作……」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依同法 68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處,尚非無
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審酌
訴願人為滿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依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之二分之一即 1 萬 5,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