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8.22. 府訴二字第 11360830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2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0604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土木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13 年 1 月 31 日、113 年 2 月 22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據訴願人表
      示與勞工○○○(下稱○君)約定上班時間為 9 時至 18 時,中午 12 時至 1
      3 時休息時間 1 小時,未實施變形工時,一週週期為週一至週日,約定月薪新
      臺幣(下同)4 萬 5,000 元,並查得:
    (一)○君於 112 年 10 月 5 日 9 時至 13 時 30 分請事假、112 年 10 月 18
       日 9 時至 11 時請事假、112 年 10 月 20 日 9 時至 18 時請事假,原處
       分機關認依法可扣除○君當月事假之工資 2,343 元〔薪資 45,000 元/30/8
       *(3+2+7.5)〕,惟訴願人以○君 112 年 10 月 5 日請事假半日、112 年
       10 月 18 日事假 2 小時、112 年 10 月 20 日請事假 1 日計算,合計扣
       除○君工資 2,626 元〔薪資 45,000 元/30*1.5(日)+45,000/30/8*2(
       小時)〕,共溢扣 283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二)○君出勤紀錄,112 年 9 月 5 日僅記載上班時間為「8:44」,未記載下
       班時間,僅備註「下班忘卡」,112 年 9 月 6 日僅記載上班時間「8:30
       」,下班時間僅備註「與經理去找廠商」,亦未有公出單或其他資料可供佐證
       ○君實際下班時間,另查○君 112 年 8 月亦有相同情事,訴願人未覈實記
       載○君每日出勤時間至分鐘數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
    (三)據訴願人表示與勞工約定特別休假採到職週年制計給,○君到職日為 112 年
       5 月 8 日,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28 日告知○君終止契約,並要求○君
       自翌日起停止提供勞務,依法應結算○君 3  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4,500
       元(薪資 45,000 元/30*3),惟訴願人未與○君協商逕自排定 112 年 11
       月 29 日至 12 月 1 日為○君之特別休假,並表示○君已休畢 3 日特別休
       假,故未再折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予○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
       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3 年 3 月 1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60375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3 月 22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未覈實逐日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未發給工資等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30 條第 6 項
      及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13、27、46 等規定,以 113 年
      4 月 2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0604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部
      分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6 月 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241472 號函
      更正在案)各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3 年 6 月 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7 月 1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386
      221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
      定部分之處分,並副知本府。準此,此部分之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此部分訴願應不受理。
    貳、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及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0 條第 5 項、第 6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
      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
      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前項
      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
      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第三十四條至
      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
      資給付勞工。」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
      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
      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
      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第 2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本
      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
      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
      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二)契約終止:
      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 點:「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
      ,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四)在事業場所外從
      事工作之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
      工作時間。……(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
      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
      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
      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勞動部 106 年 3 月 3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60047055 號函釋:「……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依其意願決定之。雇主可提醒
      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不得限制勞工僅得一次預為排定或於排定於特定期日。
      至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均應
      發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雇主或事業
      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資本額達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 僱用人
      數達 10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
      事業單位。」第 4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46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或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特別休假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與經理去找廠商」是人事詢問○君的回覆,因接近下班時
      間,直接回家,無法知道確實分鐘,所以無法記錄到分鐘數為止,雖有缺失未覈
      實記載,但也沒有捏造○君的下班分鐘;○君自 112 年 11 月 28 日被告知資
      遣,有 3  天特別假未休,以 112 年 11 月 29 日至 12 月 1 日計薪,折算
      工資予○君,雖有行政上缺失,但出發點是為了計算特休工資,且實際上已經支
      付,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22 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3
      年 2 月 22 日會談紀錄)、○君之攷勤表、員工請假卡、薪資清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 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
       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雇
       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等;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第 6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
       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
       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
       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次按在事業場所外工作之勞工,雇
       主仍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其工作時間之記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
       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話、手機打卡等電子通信設備
       協助記載,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亦為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
       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 點第 4 款及第 6 款所明定。
    (二)據卷附○君攷勤表影本紀錄,112 年 9 月 5 日僅記載上班時間為「8:44
       」,未記載下班時間,僅備註「下班忘卡」、112 年 9 月 6 日僅記載上班
       時間「8 :30」,下班時間僅備註「與經理去找廠商」;復依○君於原處分機
       關 112 年 2 月 22 日會談紀錄自承訴願人無公出單或其他資料可供佐證○
       君實際結束工作時間;另查 112 年 8 月攷勤表亦有相同情事。是訴願人未
       覈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
       定,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下班時間僅備註「與經理去找廠商」係為人事詢
       問○君所獲回覆等,惟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及第 6 項已明定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為雇主之義務,且雇主對於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仍應逐
       日記載其工作時間;工作時間之記錄方式,亦非僅以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而
       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話、手機打卡等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是訴願人自難以
       勞工○君直接回家,無法知道確實分鐘等為由,主張免除其逐日記載○君出勤
       情形至分鐘為止之法定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6 個月以上 1 年未滿者,應給
       予特別休假 3 日;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
       急迫需求或勞工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調調整;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
       1 日工資計發;所定 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30 所得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
       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
       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4 項
       、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 9 條、第 24 條之 1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
       主均應發給工資;亦有勞動部 106 年 3 月 3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60047
       055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22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經查○
       員 112 年在職期間為 112 年 5 月 8 日至 112 年 12 月 1 日,工作年
       資已滿半年,勞工○員是否曾向貴公司申請請休特別休假?或者,○員如有未
       使用完畢之特別休假,貴公司是否依法結算成工資,發給○員?答本公司董事
       長於 112 年 11 月 28 日告知○員終止契約,並請○員自翌日起停止……繼
       續提供勞務。由於○員離職前尚有 3 日特別休假未使用,故本公司逕自將 1
       12 年 11 月 29 日至 112 年 12 月 1 日定為○員之特別休假日(此部分未
       經與勞工○員協議,係由本公司直接替○員申請),並認定 112 年 12 月 1
       日為本公司與○員契約關係消滅日,且於發給○員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
       員離職日為 112 年 12 月 1 日,故本公司未另再折算給○員 3 日特別休
       假工資。……」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訴願人係以勞工到職日為特休年度起始日,○君於 112 年 5 月 8 日受
       僱到職,經訴願人告知 112 年 11 月 28 日終止契約,要求○君自翌日起停
       止提供勞務,並認定 112 年 12 月 1 日與○君契約關係消滅,○君離職日
       為 112 年 12 月 1 日。○君自受僱日至 112 年 12 月 1 日工作年資滿 6
       個月以上 1 年未滿,依規定享有 3 日特別休假,惟○君於 112 年 11 月
       28 日遭訴願人要求停止工作,無從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其因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訴願人應於依該法終止勞動契
       約時(即 112 年 12 月 1 日離職時)結清給付工資予○君;惟查訴願人未
       給付○君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 3 日之工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於會談紀錄已自承係逕自將 112 年 11
       月 29 日至 112 年 12 月 1 日定為○君之特別休假日,則訴願人既未依規
       定由○君排定特別休假期日或與之協調後排定,自難以該 3 日已屬特別休假
       並計薪折算工資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且屬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 萬元罰
      鍰,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