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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22. 府訴二字第 11360830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2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0604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土木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13 年 1 月 31 日、113 年 2 月 22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據訴願人表
示與勞工○○○(下稱○君)約定上班時間為 9 時至 18 時,中午 12 時至 1
3 時休息時間 1 小時,未實施變形工時,一週週期為週一至週日,約定月薪新
臺幣(下同)4 萬 5,000 元,並查得:
(一)○君於 112 年 10 月 5 日 9 時至 13 時 30 分請事假、112 年 10 月 18
日 9 時至 11 時請事假、112 年 10 月 20 日 9 時至 18 時請事假,原處
分機關認依法可扣除○君當月事假之工資 2,343 元〔薪資 45,000 元/30/8
*(3+2+7.5)〕,惟訴願人以○君 112 年 10 月 5 日請事假半日、112 年
10 月 18 日事假 2 小時、112 年 10 月 20 日請事假 1 日計算,合計扣
除○君工資 2,626 元〔薪資 45,000 元/30*1.5(日)+45,000/30/8*2(
小時)〕,共溢扣 283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二)○君出勤紀錄,112 年 9 月 5 日僅記載上班時間為「8:44」,未記載下
班時間,僅備註「下班忘卡」,112 年 9 月 6 日僅記載上班時間「8:30
」,下班時間僅備註「與經理去找廠商」,亦未有公出單或其他資料可供佐證
○君實際下班時間,另查○君 112 年 8 月亦有相同情事,訴願人未覈實記
載○君每日出勤時間至分鐘數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
(三)據訴願人表示與勞工約定特別休假採到職週年制計給,○君到職日為 112 年
5 月 8 日,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28 日告知○君終止契約,並要求○君
自翌日起停止提供勞務,依法應結算○君 3 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4,500
元(薪資 45,000 元/30*3),惟訴願人未與○君協商逕自排定 112 年 11
月 29 日至 12 月 1 日為○君之特別休假,並表示○君已休畢 3 日特別休
假,故未再折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予○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
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3 年 3 月 1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60375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3 月 22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未覈實逐日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未發給工資等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30 條第 6 項
及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13、27、46 等規定,以 113 年
4 月 2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0604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部
分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6 月 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241472 號函
更正在案)各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3 年 6 月 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7 月 1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386
221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
定部分之處分,並副知本府。準此,此部分之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此部分訴願應不受理。
貳、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及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0 條第 5 項、第 6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
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
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前項
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
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第三十四條至
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
資給付勞工。」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
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
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
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第 2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本
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
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
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二)契約終止:
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 點:「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
,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四)在事業場所外從
事工作之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
工作時間。……(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
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
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
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勞動部 106 年 3 月 3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60047055 號函釋:「……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依其意願決定之。雇主可提醒
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不得限制勞工僅得一次預為排定或於排定於特定期日。
至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均應
發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雇主或事業
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資本額達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 僱用人
數達 10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
事業單位。」第 4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46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或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特別休假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與經理去找廠商」是人事詢問○君的回覆,因接近下班時
間,直接回家,無法知道確實分鐘,所以無法記錄到分鐘數為止,雖有缺失未覈
實記載,但也沒有捏造○君的下班分鐘;○君自 112 年 11 月 28 日被告知資
遣,有 3 天特別假未休,以 112 年 11 月 29 日至 12 月 1 日計薪,折算
工資予○君,雖有行政上缺失,但出發點是為了計算特休工資,且實際上已經支
付,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22 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3
年 2 月 22 日會談紀錄)、○君之攷勤表、員工請假卡、薪資清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 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
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雇
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等;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第 6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
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
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
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次按在事業場所外工作之勞工,雇
主仍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其工作時間之記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
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話、手機打卡等電子通信設備
協助記載,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亦為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
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 點第 4 款及第 6 款所明定。
(二)據卷附○君攷勤表影本紀錄,112 年 9 月 5 日僅記載上班時間為「8:44
」,未記載下班時間,僅備註「下班忘卡」、112 年 9 月 6 日僅記載上班
時間「8 :30」,下班時間僅備註「與經理去找廠商」;復依○君於原處分機
關 112 年 2 月 22 日會談紀錄自承訴願人無公出單或其他資料可供佐證○
君實際結束工作時間;另查 112 年 8 月攷勤表亦有相同情事。是訴願人未
覈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
定,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下班時間僅備註「與經理去找廠商」係為人事詢
問○君所獲回覆等,惟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及第 6 項已明定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為雇主之義務,且雇主對於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仍應逐
日記載其工作時間;工作時間之記錄方式,亦非僅以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而
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話、手機打卡等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是訴願人自難以
勞工○君直接回家,無法知道確實分鐘等為由,主張免除其逐日記載○君出勤
情形至分鐘為止之法定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6 個月以上 1 年未滿者,應給
予特別休假 3 日;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
急迫需求或勞工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調調整;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
1 日工資計發;所定 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30 所得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
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
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4 項
、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 9 條、第 24 條之 1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
主均應發給工資;亦有勞動部 106 年 3 月 3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60047
055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22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經查○
員 112 年在職期間為 112 年 5 月 8 日至 112 年 12 月 1 日,工作年
資已滿半年,勞工○員是否曾向貴公司申請請休特別休假?或者,○員如有未
使用完畢之特別休假,貴公司是否依法結算成工資,發給○員?答本公司董事
長於 112 年 11 月 28 日告知○員終止契約,並請○員自翌日起停止……繼
續提供勞務。由於○員離職前尚有 3 日特別休假未使用,故本公司逕自將 1
12 年 11 月 29 日至 112 年 12 月 1 日定為○員之特別休假日(此部分未
經與勞工○員協議,係由本公司直接替○員申請),並認定 112 年 12 月 1
日為本公司與○員契約關係消滅日,且於發給○員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
員離職日為 112 年 12 月 1 日,故本公司未另再折算給○員 3 日特別休
假工資。……」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訴願人係以勞工到職日為特休年度起始日,○君於 112 年 5 月 8 日受
僱到職,經訴願人告知 112 年 11 月 28 日終止契約,要求○君自翌日起停
止提供勞務,並認定 112 年 12 月 1 日與○君契約關係消滅,○君離職日
為 112 年 12 月 1 日。○君自受僱日至 112 年 12 月 1 日工作年資滿 6
個月以上 1 年未滿,依規定享有 3 日特別休假,惟○君於 112 年 11 月
28 日遭訴願人要求停止工作,無從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其因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訴願人應於依該法終止勞動契
約時(即 112 年 12 月 1 日離職時)結清給付工資予○君;惟查訴願人未
給付○君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 3 日之工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於會談紀錄已自承係逕自將 112 年 11
月 29 日至 112 年 12 月 1 日定為○君之特別休假日,則訴願人既未依規
定由○君排定特別休假期日或與之協調後排定,自難以該 3 日已屬特別休假
並計薪折算工資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且屬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 萬元罰
鍰,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