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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9.05. 府訴二字第 113608443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7 日府勞
    職字第 113607905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大同區○○街○○號之(xxx建xxx)○○實業大同區○○街
      ○○大樓新建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13 年 6 月 27 日派員檢查發現:(一)訴願人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開
      口部分(開挖面四周)從事營建施工管理等作業,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二)訴願人
      僱用勞工從事營建施工管理及劣質混凝土打除等作業,1  樓至地下開挖面高差
      超過 1.5 公尺以上,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 條規定。(三)訴願人對
      於圍籬旁臨時分電盤未設漏電斷路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43 條第 3 款規定。案經勞檢處以 113 年
      7 月 4 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1360220681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情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 款等規定,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及第 49 條第 2
      款等規定,以 113 年 7 月 17 日府勞職字第 11360790521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合計處 30 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7 月 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本府 113 年 8 月 6 日府授勞職字第 113603
      93332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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