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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06. 府訴二字第 113608385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6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0645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保全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25 日及 4 月 15 日實施勞動檢查
,查得訴願人與抽查之 10 位勞工皆有簽訂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約定書(
以下稱約定書)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勞工休假天數及出勤時間按核備書後之約定
書內容,每日正常工時為 10 小時,連同延長工時 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每
月正常工時不得超過 240 小時,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 288 小時。單週起迄為週
一至週日。以訴願人僱用之勞工○○○(下稱○君)為例,依○君約定書顯示每
月正常工作時間至多 240 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10 小時,113 年度依法應
給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3 萬 5,025 元〔 27,470 元+ 27,470 元/240
小時*(240 小時- 174 小時)〕。並查認:
(一)訴願人表示與○君約定之工資以其到職時簽訂勞動契約時之約定薪資結構,底
薪為 2 萬 7,787 元,全勤 1,000 元,特休津貼 613 元,國定津貼 2,100
元,約定工資為 3 萬 1,500 元,又訴願人表示特休津貼及國定津貼係固定
每月發放之津貼,為約定薪資之一部分,由訴願人提供 113 年 1 月之薪資
明細可知,基本工資額不足 3,525 元(35,025 元- 31,500 元),顯未達保
全員擴充工時之基本工資。另查勞工○○○、○○○、○○○、○○○、○○
○、○○○、○○○、○○○、○○○皆有相同之情事,訴願人未依法計給勞
動基準法 84 條之 1 工作者基本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
定。
(二)訴願人與○君簽訂之約定書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 10 小時,每月正常工時至多
為 240 小時,惟查○君 113 年 1 月出勤紀錄,該月出勤日均有延長工作時
間 1 小時,尚有延長工時 24 小時,依法應給付○君該月延長工作工資 3,6
63 元(27,470/240 小時* 4/3*24 小時),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三)訴願人提供○君 112 年 11 月至 113 年 1 月之薪資明細及出勤紀錄,○君
於元旦國定假日有出勤,惟訴願人給付其 112 年 11 月至 113 年 1 月之薪
資,113 年 1 月扣除績效獎金 2,500 元後,皆為 3 萬 1,500 元,並依會
談時訴願人自承表示○君國定假日津貼為 2,100 元(工資 31,500 元/30 天
*國定假日 12 天* 2/12 個月),可知國定津貼應為工資之拆項,即約定工
資之項目,非因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給付之工資。○君於元旦國定假日當日有
出勤,訴願人應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1,168 元(法定基本工資 35,025
元/30 天),訴願人未依法給予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4 月 30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68046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
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第 2 次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39 條規定(第 1 次違反經本
府以 112 年 7 月 17 日府勞動字第 11260092771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爰依
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11、17、48 及第 5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6 月 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064551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合計共處 3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 113 年 7 月 15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314651
號函(該函部分內容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17 日北市勞動字
第 1136080959 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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