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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05. 府訴二字第 113608388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6263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二、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6263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巷○○弄○○號,亦為訴願書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所載地址
      )寄送,於 113 年 5 月 21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
      服,應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5 月 2
      2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其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6 月 20 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6  月 27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
      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 113 年 3 月 13
      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割包」(地址:本市中正區○○○路○○段○○巷
      ○○弄○○號)查得訴願人聘僱越南籍學生xxxxxxxxxxxx君(護照號碼:Cxxxxx
      xx;下稱 B 君)在該址從事外場清潔及收拾內用區碗盤等工作,於 113 年 2
      月 27 日至 113 年 3 月 3 日工作時數 35 小時,訴願人有使外籍學生於寒
      暑假以外時期每週工作時數逾 20 小時情事,經重建處 113 年 3 月 14 日及
      18 日分別訪談 B 君及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
      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4 月 1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
      06629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26 日以書面陳述意
      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 B 君於寒暑假以外時期每週工作時數逾 20 小時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0 條及第 57 條第 9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6 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
      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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