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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05. 府訴二字第 11360838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6226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4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訴願人所僱全時勞工○○○(下稱○君)在職期間為 108 年 12 月 23 日至 11
      2 年 9 月 27 日,約定出勤時間為 8 時 30 分至 18 時,中午休息時間 1.5
      小時,正常工時 8 小時,以每日簽到退時間表作為其出勤紀錄,加班費申請單
      位至「每分鐘」,每月 1 日發放當月工資,25 日發放上月加班費,並查得:
    (一)○君於 112 年 3 月 28 日(18 時至 20 時)有平日延長工時 2 小時選擇
       補休,其於離職時尚未休畢,訴願人未給付其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
       )471 元【(工資 36,070 元+職務待遇 5,045 元+銀管津貼 1,254 元)/24
       0*2*4/3=471】,且其於同年 5 月 24 日(18 時至 21 時)、7 月 26 日
       (18 時至 19 時)、8 月 14 日(18 時至 19 時)均有相同情事;另○君
       於 111 年 5 月 9 日(8 時 15 分上班)、5 月 16 日(8 時 16 分上
       班)、5 月 23 日(8 時 15 分上班)、5 月 24 日(8 時 15 分上班)
       及 5  月 30 日(8 時 15 分上班)早上因配合開金庫而提前到班執行公務
       ,延長工時共計 74 分鐘(15 分鐘+ 14 分鐘+ 15 分鐘+ 15 分鐘+ 15 分鐘=
       74 分鐘),訴願人未給付此部分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且其於同年 6 月 27
       日、7  月 11 日、7 月 13 日、7 月 25 日、8 月 30 日、10 月 11 日
       、10 月 17 日及 10 月 25 日均有相同情事,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二)○君於 112 年 4 月 15 日(9 時至 13 時)休息日延長工時 4 小時選擇
       補休,其於離職時尚未休畢,訴願人未給付其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1,051 元
       【(工資 36,070 元+職務待遇 5,045 元+銀管津貼 906 元)/240*(2*4/3
       +2*5/3)=1,051】,且其於 112 年 3 月 4 日(11 時至 13 時)、3 月
       18 日(9 時至 13 時)、5 月 6 日(9 時至 13 時)、5 月 20 日(9
       時至 13 時)、6 月 3 日(9 時至 13 時)、7 月 1 日(9 時至 13
       時)、7 月 22 日(9 時至 13 時)、7 月 29 日(9 時至 13 時)、 8
       月 12 日(9 時至 13 時)、8 月 26 日(9 時至 13 時)均有相同情事
       ,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
    二、案經勞檢處以 113 年 3 月 25 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1360140642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4 月 1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64926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分別於 113
      年 4 月 23 日及 4 月 29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且為實收資本額超過 1 億元之事
      業單位,爰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違反
      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下稱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等規定,
      以 113 年 5 月 24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6226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各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合計處 1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7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3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 3
      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依……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
      ,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
      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
      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
      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
      資給付勞工。」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
      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第三
      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
      序補休。……」「前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工資之期限如下:……
      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規定:「下列違反本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
      關應審酌其資力及三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之次數,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罰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
      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
      勞動部 103 年 5 月 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30061187 號函釋(下稱 103 年
      5  月 8 日函釋):「……說明:……三、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
      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
      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
      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爰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8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關○君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 1  萬 2,890 元,訴願人所
      屬○○○○原依約定轉存○君約定之○○帳戶,惟遭退回,查係因○君於終止勞
      動契約之翌日即將轉存工資之○○帳戶終止,○君亦未提供訴願人其他轉存帳戶
      ;案關款項業於 113 年 4 月 12 日依提存法規定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
      辦理提存,本件○君對於延長工時工資之受領遲延,不可歸責於訴願人,訴願人
      無故意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勞檢處 113 年 3 月 14 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及○○○(下稱○君等 4 人)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下稱 113 年 3 月 14 日會談紀錄)、○君之員工值勤詳情表、
      員工加值班登記單、使用自動櫃員機/金庫/現金保險櫃密碼及鑰匙交接登記簿
      、○○員工薪給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
       謂延長工作時間,包含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之部分;平日延長工作
       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1 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2  以上;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
       ,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契約終止
       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標準,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 24 條規定論處;依法辦理公司登
       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 1 億元之事業
       單位違反上開規定者,處 5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20 條之 1、第 22 條之 2 第 2 項
       第 2 款及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 113 年 3 月 14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訴願人表示其與○君約
       定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 8 小時,正常出勤時間為 8 時 30 分至 18 時,內
       含休息時間 1 小時 30 分鐘;其就○君於 111 年 5 月至 8 月、10 月 1
       1 日及 10 月 17 日等工作日提早自 8 時 15 分等時間開始工作一事,因○
       君未申報,故就此部分延長工時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又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27 日與○君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對於○君自 112 年 1 月起加班轉補
       休未休畢之時數,擬於 112 年 10 月 25 日發給○君共計 1 萬 2,890 元,
       惟○君之薪轉戶疑因自行結清,訴願人自 112 年 9 月 28 日起即未能轉帳
       成功。該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受託人○君等 4 人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卷附
       ○君之員工值勤詳情表、員工加值班登記單、使用自動櫃員機/金庫/現金保
       險櫃密碼及鑰匙交接登記簿、員工薪給表等影本所示,○君確有事實欄所述平
       日延長工時情事,則訴願人既有未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未於終止與
       ○君勞動契約時即結算發給○君未補休時數之延長工時工資,原處分機關審認
       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違誤。又縱訴願人已於 113
       年 4 月 12 日以法院提存方式清償對於○君之系爭工資給付債務,惟其屬事
       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 又 3 分之 1 以上;工作 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 又 3 分之 2 以上;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
       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
       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契約終止未補休
       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於契約終止時
       ,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 24 條規定論處;依法辦理
       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 1 億元
       之事業單位違反上開規定者,處 5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
       第 3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
       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20 條之 1、第 22 條之 2 第
        2 項第 2 款及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 113 年 3 月 14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訴願人表示其對於○君
       自 112 年 1 月起加班轉補休未休畢之時數,擬於 112 年 10 月 25 日發給
       ○君共計 1 萬 2,890 元,惟○君之薪轉戶疑因自行結清,訴願人自 112 年
       9  月 28 日起即未能轉帳成功,該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受託人○君等 4
       人簽名確認在案。復依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23 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
       君於 112 年 3 月 4 日及 3 月 18 日、4 月 15 日、5 月 6 日、 5
       月 20 日、6 月 3 日、7 月 1 日、7 月 22 日、7 月 29 日、7 月
       29 日、8 月 12 日、8 月 26 日等休息日延長工時補休未休畢時數之工資
       ,因○君於終止契約之翌日即將轉存工資之○○帳戶終止,其未提供訴願人其
       他轉存帳戶,故無法轉存。可知訴願人就○君事實欄所述休息日延長工時轉補
       休未休畢之時數,未於 112 年 9 月 27 日與○君終止勞動契約時即結算發
       給其工資,則原處分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亦無
       違誤。縱訴願人已於 113 年 4 月 12 日以法院提存方式清償對於○君之系
       爭工資給付債務,惟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規定,各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合計處 10 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
      詞辯論或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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