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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05. 府訴二字第 113608324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餐飲店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6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6042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
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27 日至訴願人
之營業場所(市招:xxx xxxxxx xxxxx,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來臺合法停留之新加坡籍外國人xx
xxxxx xxx 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x,下稱x君)及菲律賓籍外國人xxxxxxxxx x
xxxx xxxxxx (護照號碼:xxxxxxxxx,下稱x君)於系爭場所從事調酒及示範餐點製
作等工作。經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移請原處
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4 月 1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64991 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22 日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5 月 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604231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3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7 月 8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
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
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
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
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下稱 95 年 2 月 3 日
函釋):「一、按本法第 43 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
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
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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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x君及x君係基於同業朋友交流及玩樂之情至吧檯調酒,並未
提供營業場所之客人服務或調酒商品,且與訴願人間並無聘僱、指揮關係,亦無
給付報酬;縱原處分機關認前述行為係屬提供勞務或有工作事實,x君及x君之交
流切磋單次行為,非固定常態工作,其情節影響本國人就業尚屬輕微,受責難程
度低,請依行政罰鍰第 8 條但書、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改處法定罰鍰最低
額之 3 分之 1。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於 113 年 2 月 27 日至系爭場所稽查,查獲訴願
人非法容留x君及x君於系爭場所從事調酒服務等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2 月 28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談話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務
管理系統列印資料、重建處外籍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x君及x君並未提供營業場所之客人服務或調酒商品,且與其並無聘
僱、指揮關係,亦無給付報酬;縱原處分機關認前述行為係屬提供勞務或有工作
事實,x君及x君之交流切磋單次行為,非固定常態工作,其情節影響本國人就業
尚屬輕微,受責難程度低,請依行政罰鍰第 8 條但書、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
,改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3 分之 1 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
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 4
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
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若外國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即令無償
,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95 年 2 月 3 日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2 月 28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談話紀錄影
本記載略以:「……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xxxxxxxxxx
xxxx』(登記名稱:○○○○餐飲店,登記負責人:○○○……下稱該店)與
你有何關係?答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 2 月 27 日
22 時 20 分於該店檢查,發現該店本年 2 月 25 日曾有 1 名新加坡籍合
法停留外僑xxxxxxxxxxxxxxx(……下稱x僑)及 1 名菲律賓籍合法停留外僑
xxxxxxxxxxxxxxxxxxxx(……下稱x僑)在內,經查x僑及x僑等 2 人是否為
你本人所容留或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本隊出示之照片
是否即為x僑及x僑等 2 人?答是我容留的,我跟他們是在新加坡認識,然後
邀請他們來我們店裡交流,交流我們跟新加坡的餐酒館的文化。屬實。你們來
檢查時我沒有在場,但他們兩個……2 月 25 日來店裡時我有在。是。……
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容留或僱用x僑及x僑等 2 人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
?工作地點在何處?上班有無打卡?答我是在本年 2 月 25 日開始容留x僑及
僑等 2 人。在店內的停留時間是 20 時至 24 時。他們兩個在店內主要是跟
我們討論餐點的製作,示範給我們同事看要怎麼煮餐,討論訂位系統的流程…
…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上開談話紀錄
經○君確認後簽名在案。復依卷附重建處外籍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影本業
務檢查記錄事項欄記載略以:「一、經詢現場主管表示渠 2 位外僑於 113
年 2 月 25 日確有於現場表演……。」
(三)查訴願人之代表人○君於上開談話紀錄中自承x君及x君 2 人係其容留、邀請
至系爭場所交流餐酒館文化,並示範煮餐、討論訂位系統的流程等;及重建處
外籍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中,系爭場所主管亦表示x君及x君 2 人有於 1
13 年 2 月 25 日現場表演等情,是x君及x君於訴願人所經營之系爭場所有
從事工作之情事,應可認定,依前揭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意旨,x君及x君既有提供勞務或工作之事實,縱令無償為
之,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
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四)另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該條但書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
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
本件訴願人未提出其有不可歸責之具體事證供核,且訴願人經營餐酒館等事業
,對就業服務之相關規範自有知悉之義務,尚難謂其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又訴願人所稱違規情節影響本國人就業輕微、受責難程度低等節,僅為原處分
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
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